(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胡晓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底签订了《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规格及型号为QTZ80(TC601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租金为27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30000元/次;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地点及项目名称分别为翔安工业集中区,翔安节水设备2#厂房、办公楼及门卫配电室。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对于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出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及2013年8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及《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由原告分别根据《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工作。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承租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份及3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25400元及700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合同终止后向原告支付46000元,此外未付其余租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500元/日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2.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应为83600元,而非1118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月租金为27000元,本案实际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应付租金共计162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租金324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租金46000元,共支付租金78400元,故尚欠租金应为836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底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标准为27000元/月,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算,按月支付,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若租赁期少于6个月,被告同意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15日内支付20000元,剩余费用于设备停止使用后退场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讼争租赁设备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内容为"由于工程租赁期已满,塔吊停止使用(8月22日)"。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8400元款项,其中46000元为2013年9月2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
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4、《通知》。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讼争租赁物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共应支付租金160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8400元款项未明确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个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根据讼争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进出场费中的20000元系最先到期的债务,其后是各月租金,最后是剩余的10000元进出场费,故被告已付款项78400元应优先抵充20000元进出场费,再行抵充租金。扣除进出场费20000元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租金58400元,还应支付租金10180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中超过1018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份、3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400元、7000元,该付款时间早于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自认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及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201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7000元为基数,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01000元为基数,8月16日至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9月3日至9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2000元为基数,9月16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1800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0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7000元为基数,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01000元为基数,8月16日至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9月3日至9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2000元为基数,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1800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债务抵充顺序问题。
审判实践中,债务抵充顺序是一个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按照抵充顺序的依据之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抵充顺序、指定抵充顺序和法定抵充顺序三种。一般而言, 当事人对抵充顺序的约定,属其权利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予以确认。在当事人没有对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时,债务人是否可以单方面指定其抵充顺序,则是争议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予确认,则债务人无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款项的抵充顺序,而应遵循法定抵充顺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胡晓华)
【裁判要旨】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予确认,则债务人无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款项的抵充顺序,而应遵循法定抵充顺序,即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