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湟民一初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施正良
被告:路世财 陈光新
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光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有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湟中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钟迎春
(二)诉辩主张
被告路世财辩称:1、2013年8月31日我借用了陈光新所有的青海B-2467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不幸深表同情和惋惜,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2、原告及死者的城镇居民户是2013年7月3日在我县农转非试点工作时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时间较短,现二人仍生活在农村且有土地,其户口应视为农村户口而不应是城镇居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3、停尸费21600元由原告承担,因事发后我积极进行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20000元,及时协商、安慰死者家属,并向交警队给付了丧葬费用30000元,且原告从交警队已领取25000元,按事故责任,我只承担一半。原告拿到丧葬费后未及时处理尸体,其损失是原告行为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4、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故扶养费、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现我家经济条件差,再也无力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陈光新辩称: 2013年8月31日路世财借用了我所有的青海B-2467号手扶拖拉机后,对所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车辆所有人而不是车辆使用人,事故是路世财驾驶时发生的,故由路世财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死者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德财、路世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收据一份,拟证明停放死者尸体发生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死者李德财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时间较短,二人一直生活在农村且有土地,故而按非城镇居民户对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路世财驾驶其借用被告陈光新所有的青海B-2467号手扶拖拉机拉麦捆,当车行至海佐公路11km+300m处时,与原告之子李德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之子李德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1月19日死者李德财尸体埋葬处理。2013年9月18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世财无证驾驶多年未检审的车辆转弯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李德财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李德财、路世财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某生育长子李德山、次子李德财(生于1979年6月3日,系死者),次子李德财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生活在农村,2013年7月3 日原告丁某及死者李德财的户口确定为城镇居民户口。事发后被告路世财给付原告李德财的丧葬费25000元。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路世财和原告之子李德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采纳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路世财无证驾驶多年未检审的车辆转弯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此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新将其所有的多年未检审的手扶托拉机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路世财驾驶使用,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死者李德财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德财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其与死者李德财以城镇户口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与死者李德财经常居住生活在农村,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农村,故本案的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李德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青海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农牧民人均纯收入5364.38元的标准计算,为107287.6元(5364.38元/年×20年);原告丁某生于1951年8月7日,其生活费应按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38.94元的标准计算,年限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以十八年计算,原告之子李德山和李德财各承担一半,为48050.46元(5338.94元/年×18年÷2人),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155338.06元。原告之子李德财与被告路世财为同等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路世财各承担50%,为77669.03元,另50%由原告自负。被告陈光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其责,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故从被告路世财赔偿的77669.03元中承担30%,为23300.71元。对于被告路世财提出死者丧葬费由原、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此事故为同等责任,故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丧葬费标准为23412元,被告路世财给付的25000元中扣除其应负担的11706元,剩余13294元折抵被告路世财负担的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死者停尸费21600元,因死亡受害人李德财死亡后,被告已给付了丧葬费,原告未及时处理尸体而扩大了不应有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后续发生各项费用1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一、被告路世财、陈光新赔偿原告丁某扶养费、死亡赔偿金77669.03元,其中被告路世财承担54368.32元(已给付 13294元,剩余41074.32元)、被告陈光新赔偿2330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310.75元、被告路世财负担917.52元、被告陈光新负担393.23元。
(六)解说
该案在受理时,因被害人生前住湟中县西堡镇某村,根据《西宁市进一步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试点工作方案的安排部署,部分村民转为了非农户口。本案中的死者于事故发生前转为非农户口,原告主张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则以原告及死者转入城镇户籍时间较短且经常生活在农村,故被告主张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按什么标准赔偿意见不一。
上述个案反映出了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律师、法官及学者对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界定众说纷纭。
1、户籍说 户籍说即以户籍为依据,按照户口簿上的"户口类别"进行区分,农业户口的划为农村居民,非农业户口的划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公平水平的提高,部分地区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口。
2.行政说 行政说即以行政区划为依据,按照"户籍地"进行划分,户籍地在县级以上城区及街道、镇区域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其问题是:农村居民被划为城镇居民,但所属的村名称未变、村民的生产生活未变。
3.折中说 折中说即以户籍为基础,将非农业人口划为城镇居民,对农业人口居民符合一定条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认定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仍未解决户籍说的问题,而且又重新陷入如何认定"城市"的难题。
3、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出台,目的在于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但解释出台之初,很多法院仍然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文如下:"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近年来,上海、广东、江西、江苏、山东、安徽、河南、重庆、广西等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这一点,也已成为全国多数地方法院的共识。
但不管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其他省份法院出台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仅对在城镇生活的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做了规定,并未对未丧失耕地依据国家政策转为非农户口的农民依什么标准赔偿出台相应的制度。
解决问题的思路:
笔者认为,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以国务院统计部门城乡划分为依据,进而确认被侵害人的城乡居民身份,是一种比较科学的标准。
以居住地作为划分被侵害人城乡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 行政说和折中说中均暗含依据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的情形,故在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时,既不能简单以户籍性质、也不能绝对以行政区划称谓来划分,而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及的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统称为居住地)来确认赔偿上被侵害人的城乡身份,主要理由:(1)一般来说,城镇(或农村)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或农村)相对稳定地居住,而且其劳动收入、生活消费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判断居民的城乡身份时应以与其居住、收入、生活紧密关联的居住地为准。(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与人身损害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由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上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而不以户口性质或行政区划属性为标准。因此,应以被侵害人居住地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3)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和城乡居民间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居住地的关联性大于户籍性质和辖区行政属性,通过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来确定其城乡居民身份最为贴近社会现实、与赔偿最具关联性,也符合侵权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蒋永菊)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的户籍为城市户口,经常居住生活在农村,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农村,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