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阳;代理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兰浦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浦成公司)诉称: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泉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成立,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份总数3000万股。北京比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伟业公司)出资为2350万元,股份数为235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78.33%,首次出资500万元,其余部分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兰浦成公司出资为500万元,股份数为5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6.67%,首次出资300万元,其余部分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上海辉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出资为150万元,股份数为15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5%,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比特伟业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200万元,兰浦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300万元,辉鸿公司没有缴纳注册资本金。2012年1月12日,大股东比特伟业公司利用自己的股权优势,滥用股东权利,在兰浦成公司未到会不知的情况下,违背兰浦成公司的意志,伙同辉鸿公司炮制了纳泉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该决议有四项议案:1、《关于公司减资缩股的议案》;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3、《关于选举和任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议案》;4、《关于选举和任命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的议案》。在《关于公司减资缩股的议案》中,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1500万元(万股),股东为比特伟业公司和兰浦成公司,股权结构为比特伟业公司持有1200万股,股权比例为80%;兰浦成公司持有300万股,股权比例为20%,辉鸿公司从公司股东中退出。在《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中,将章程第十二条变更为: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500万股,其中比特伟业公司1200万股,股权比例为80%,兰浦成公司300万股,比例为20%。后纳泉公司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兰浦成公司认为比特伟业公司伙同辉鸿公司,违背兰浦成公司的意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滥用资本多数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形成侵害小股东兰浦成公司利益的决议,属于违反强制法规定的行为,其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为此兰浦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庭审过程中,兰浦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判决确认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第一个议案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纳泉公司辩称:1、涉诉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经过法院3次审理,兰浦成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涉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兰浦成公司在2014年3月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2012年1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决议无效情形。4、兰浦成公司在明确得知被告将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拒不参加股东会并放弃行使其表决权利,事后其又滥用其股东权利多次对公司提起诉讼,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运作。5、比特伟业公司作为持股83%的大股东,享有充分的表决权利,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比特伟业公司、辉鸿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兰浦成公司、比特伟业公司、辉鸿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纳泉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兰浦成公司、比特伟业公司、辉鸿公司分别出资500万元、2350万元、150万元,各占注册资金总额的16.67%、78.33%、5%。同时,公司成立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有程某2、韩某、徐某1、陈某、徐某2,程某2担任董事长。《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增、减股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11年12月12日,纳泉公司董事长程某2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事宜通知徐某2、陈某,但未通知韩某、徐某1。
2011年12月26日,纳泉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董事会,到会董事有程某2、陈某、徐某2。决议记载:董事会达成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决议同意4票,反对0票,弃权1票,其中韩某因故缺席董事会,但同意该两项决议。但纳泉公司不能提供韩某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权利的书面委托书。第三、四项决议的表决结果为:同意4票,反对0票,弃权2票,票数已超过董事人员数量。
根据2011年12月26日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纳泉公司决定于2012年1月10日在北京召开2012年度临时股东大会。2012年1月9日,兰浦成公司接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及时函告纳泉公司,认为2011年12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议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重新召集召开董事会议,纳泉公司未予答复,仍于2012年1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该股东大会上形成如下决议:1、审议并批准了《关于公司减资缩股的议案》;2、审议并批准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3、关于选举和任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议案;4、审议并批准了《关于选举和任命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的议案》。其中第一项决议内容如下:公司原注册资本(股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万股),实际到位1500万元(万股),其中,比特伟业公司到位出资1200万元(万股),兰浦成公司到位出资300万元(万股)。鉴于公司目前经营发展的实际需要,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为1500 (万股),公司股东为比特伟业公司和兰浦成公司,公司股权结构为:比特伟业公司持有1200万股,股权比例为80%,兰浦成公司持有300万股,股权比例为20%。辉鸿公司从公司股东退出。鉴于比特伟业公司的实际到位出资为1200万元(万股),兰浦成公司的实际到位出资为300万元(万股)。公司本次减资缩股后,比特伟业公司和兰浦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后续出资无需实际缴纳,公司亦无需向上述两股东实际支付减资款。辉鸿公司无需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款,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减资款。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上述减资缩股相关事宜。
2012年3月19日,因兰浦成公司与陈某等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一案在本院开庭,兰浦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看到了纳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得知纳泉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3000万元减为15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兰浦成公司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1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或确认该决议为无效,2、撤销被告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或确认该决议为无效。3、撤销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或确认该决议为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存在选择性,并不确定。因此兰浦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就上述问题释明后,兰浦成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兰浦成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5日,兰浦成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2、撤销被告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3、撤销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溧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二、撤销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三、撤销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
纳泉公司不服(2012)溧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兰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兰浦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17日,兰浦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纳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该组证据由兰浦成公司提交,拟证明纳泉公司三个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数额、方式、时间,具体的内容同诉状。
2、2012年度纳泉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份证据由兰浦成公司提交,拟证明三被告在临时股东大会上作出了减资缩股的决议,而兰浦成公司并没有参加会议,同时还证明上海辉鸿公司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退出了股东,原告的股权比例由16.67%变更到20%,三被告在原告没有接收股权买卖的情况下,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将这3.3%的股权强制卖给了原告,这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3、纳泉公司2011年12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证据由兰浦成公司提交,拟证明纳泉公司到2011年的时候已经呈现亏损状态。公司亏损以后,将股权强制性卖给兰浦成公司,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4、(2012)溧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2012)溧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由纳泉公司提交,拟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已经法院多次处理,因此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兰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兰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议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一,兰浦成公司第一次起诉时,由于其诉讼请求存在选择性,并不确定。因此兰浦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就上述问题释明后,兰浦成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兰浦成公司的起诉。因此(2012)溧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作出实体处理。兰浦成公司的第二次起诉,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2、撤销被告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3、撤销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而本次起诉,兰浦成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第一个议案无效。因此,兰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则。
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并不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议案有效。根据公司法及纳泉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增、减股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项议案关于减资缩股的决议,在表决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该议案有效。兰浦成公司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议案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大股东不得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的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利益得到侵害。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兰浦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所涉同一事实已经多次处理,但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012年3月19日,兰浦成公司因另一案件得知纳泉公司减资的事实,因此于2012年4月10日,兰浦成公司第一次诉至本院,由于兰浦成公司的诉请存在选择性,并不确定,且经本院就上述问题释明后,兰浦成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兰浦成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5日,兰浦成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部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该案经本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兰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17日,兰浦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决议无效。
因此,兰浦成公司虽就同一事实三次起诉,但第一次起诉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并未处理实体问题。第二次兰浦成公司要求撤销决议,本案诉请为确认决议无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有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而本案是确认之诉,并非债权性请求权之诉,因此,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内容规定了股东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时间限制,但目前并没有关于对股东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时间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内容规定了决议无效的情形,即应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兰浦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决议无效的理由是"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侵害小股东兰浦成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兰浦成公司作为小股东,应举证证明案涉决议系纳泉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形成,且已实际损害了兰浦成公司的利益。
事实上,案涉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在于减资,并允许辉鸿公司退出公司股份。虽案涉决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兰浦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请已经被驳回。
针对决议的内容,纳泉公司通过的减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资实际上也并没有损害兰浦成公司的利益,因此兰浦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任涛)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该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