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光山。
被告人王某,绰号成成、阿成,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所地明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2014年2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石松;代理审判员:陈丽、陈晓蕾。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某与余某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王某于2014年1月间卖给陈某1的3.4克毒品中的0.4克是赠送的,该起应认定王某贩卖毒品3克。(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容留刘某吸毒二次,但王某与刘某系情侣关系,王某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4)王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及贩毒时间短、出售人员少,以贩养吸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1.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与余某(另案处理)商定毒品交易。2月10日,余某安排成某(另案处理)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邮寄给明光市的王某。次日17时54分,王某到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王某的帆布包内查获17.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公安机关拍摄的和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监控的视频等视听资料、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单等书证:2014年2月11日17时54分至18时06分,王某在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签收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包裹内取出白色晶体和红色固体。
②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等笔录:2014年2月11日,侦查人员在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从王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两袋、红色固体一袋、快递单一份。另侦查人员在王某驾驶的轿车内扣押了白色晶体两袋。
③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书证:侦查机关从包裹里查出的大袋白色晶体质量45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9.4%;小袋白色晶体质量5.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7.8%;小袋红色颗粒质量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车里查出的两袋白色晶体,一袋质量5.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5%,一袋质量1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0.7%;一小袋红色固体质量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④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王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⑤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平时吸毒,靠贩卖毒品维持生活。2014年2月11日下午,王某驾车带她到明光,在明光快递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⑥证人戚某(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2014年2月11日下午,他电话联系王某到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领取包裹。后王某在领取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戚某辨认,领取包裹的男子系王某。另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王某到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领取包裹前与戚某通话联系的事实。
⑦证人陈某1的证言:王某既吸毒也贩毒。
⑧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014年2月初,他与王某商定交易500克冰毒,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他付款2万元定金。同年2月8日,王某根据他的要求再向他账户付款2.29万元。2月10日,他安排成某等人将冰毒装进音箱快递给明光市的王某。
经余某辨认,余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阿成"即是王某。另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某、余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2月3日,王某向余某转账付款2万元。同年2月8日,王某向余某转账付款2.29万元。
⑨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0日,经余某安排,他将冰毒装进音箱内,通过顺丰快递从东莞市邮寄到明光市。
经成某辨认,王某在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签收的快递是他从东莞市所发。
⑩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购买的毒品一是供自己吸食,另再进行贩卖。2014年2月,他与余某商定通过顺丰快递交易500克冰毒。2月11日下午,他接明光市顺丰快递公司取货的电话后,他驾车带刘某从定远县赶往明光市。后他在明光市顺丰快递公司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打开包裹,从音箱内搜出冰毒。之前,他先后两次向余某账户打款4万余元,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2.29万元。
经王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阿清"即是余某及他在顺丰速运(明光)营业部签收的快递单。
(2)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凤阳县城东加油站附近卖给陈某1共3.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900元。同年1月29日,王某在定远县城市之家宾馆内卖给陈某1共10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700元。同年2月10日,王某在定远县中盛宾馆内卖给陈某1共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200元,卖给陈某2共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014年1月29日,王某的账户收款2700元。
②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1月中旬,他到凤阳县找朋友玩。因想吸食毒品便联系王某购买,后他们在凤阳县城东加油站附近交易,王某给了他三点几克冰毒,他付款900元。同年1月底,他联系王某送点冰毒到定远县城市之家宾馆。22时许,王某在城市之家宾馆卖给他10克冰毒,他付款2700元。同年2月9日夜,他联系王某送点冰毒到定远县中盛宾馆。次日凌晨许,王某在中盛宾馆卖给他4克冰毒,他付款1200元。同年2月9日晚,陈某2让他帮忙购买冰毒,他即联系王某到定远县中盛宾馆送冰毒。后王某告诉他,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2共5克冰毒。
经陈某1辨认,2014年2月9日晚,王某卖冰毒给"强子"的人即是陈某2。
③证人刘某的证言:她曾听王某说过,他卖给陈某1冰毒10克,陈某1给其打款2700元。
经刘某辨认,绰号老鼠的人即是陈某1。
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月,陈某1联系他购买冰毒。后他在凤阳县城东加油站给了陈某1共3.4克冰毒,陈付款900元。同年1月29日,陈某1联系他到定远县城市之家宾馆送冰毒。后他在该宾馆内卖给陈某1共10克冰毒,陈转账付款2700元。同年2月9日夜,陈某1联系他到定远县中盛宾馆送冰毒。次日凌晨,他在该宾馆内卖给陈某1共4克冰毒,陈付款1200元。同年2月9日夜,陈某1联系他到定远县中盛宾馆送冰毒。后他就先卖给陈某2等人5克冰毒,陈某2等人付款1500元。
经王某辨认,2014年1月至2月间,他三次卖冰毒给"老鼠"的人即是陈某1。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在凤阳县X酒店、同年2月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内开房,为容留未成年人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取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列表等书证:2014年2月3日,王某住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同年2月10日,王某入住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
(2)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3)公安机关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刘某系1998年8月19日出生。
(4)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等书证: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11日18时24分讯问王某,其供述于同年2月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为未成年人刘某吸毒提供客房。刘某于同年2月11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向侦查机关陈述,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
(5)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在凤阳县的宾馆、同年2月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酒店开房,为她提供冰毒吸食。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分别于2014初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同年2月10日在定远县东之星宾馆开房,提供冰毒与刘某一起吸食。
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根据相关线索于2014年2月11日15时许在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布控。17时许,王某签发包裹后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包裹内取出白色晶体一袋和红色固体一袋。
(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维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的定罪量刑。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3)公安机关扣押等笔录:2014年2月11日,侦查人员在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从王某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部、音箱一个。另侦查人员在王某驾驶的轿车内扣押了电子秤一个、苹果手机一部、帆布包一个等物品。
(4)公安机关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王某、余某、陈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某与余某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其与余某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余某通过快递将465.52克甲基苯丙胺发给王某,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后王某在收受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由此可见,王某与余某经商议、付款、交接、易货,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全部行态。虽然公安机关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甲基苯丙胺并实施布控,但这仅决定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的抓捕结果,并不影响王某作为买方完成毒品实际交易的客观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于2014年1月间卖给陈某1的3.4克毒品中的0.4克是赠送的,该起应认定王某贩卖毒品3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与陈某1的毒品交易中给陈3.4克甲基苯丙胺,双方以3克900元进行结算。虽然王某未收取陈某1那0.4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该0.4克是在双方交易更大数额毒品的前提下完成的易货,因而该0.4克甲基苯丙胺本质上是通过毒品买卖而取得,毒资的支付已体现在双方毒品交易的900元之中。因此,对于在双方完成主要毒品买卖的,其中少量毒品付款与否并不影响整体毒品数额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容留刘某吸毒二次,但王某与刘某系情侣关系,王某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陈述只能证实,俩人在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吸食毒品,而该吸毒的场所系王某所提供,仅有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公安机关调取王某自2014年1月10日至2月12日在宾馆入住的信息记录,未能反映其于2014年1月底在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入住。故起诉书指控王某于2014年1月底为刘某吸毒在凤阳县新四方宾馆开房提供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系有妇之夫,在与未成年人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分别在凤阳县帝城酒店、定远县东之星商务宾馆开房供刘某吸毒。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只要行为人容留的"他人"不是法定的近亲属,则无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何种关系,均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王某主观上明知刘某吸毒,客观上在宾馆开房提供场所,容留刘某吸毒,至于辩护人所称的双方情侣关系并不影响对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50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且提供场所供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前,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王某系以贩养吸,其因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并且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构成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对其所犯之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12)滁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此前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作案工具音箱、电子秤、帆布包各一个、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1.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处理
在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的买卖双方具有对偶性,相互庇护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因此,公安机关发现、收集证据十分困难,侦破难度极大。所以,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作为查办毒品犯罪的有力措施,在侦查活动中被广泛使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的论述对其合法性予以了肯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包括:特情介入、特情引诱等方式。其中特情介入包括:特情控制和特情贴靠(接洽)。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以上情形。
第一,特情控制: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毒品未予扣押而是在其监控下予以放行,后在交易现场通过布控而破获的案件。
第二,特情贴靠(接洽):行为人已持有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发现后采用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
第三,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萌发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的行为。
第四,数量引诱:行为人本只是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
第五,间接引诱:受公安机关引诱的行为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
虽然特情介入与特情引诱同属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情形,但特情介入不等于特情引诱,两者具有本质不同。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共同点均是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存在不同程度的介入。区别在于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主要还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毒品犯罪,而特情引诱的案件,行为人的犯意或多或少受到公安机关的影响。同时,特情介入与特情引诱在量刑时也存在明显区别。《纪要》没有对特情控制的毒品犯罪如何量刑进行规定,但明确指出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举重以明轻,相比特情贴靠(接洽)中公安机关介入程度更低、对行为人犯意毫无影响的特情控制案件,其量刑更无法定、酌定从轻的理由,亦应依法处理。对于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纪要》明确指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应当依法从轻,犯意引诱中的双套引诱,可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于刑事处罚,间接引诱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其上线余某为了逃避打击,利用快递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463.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为查明参与贩毒的下线,未扣押该毒品,而是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放行,并在接货地点布控,待买方王某到快递公司提取毒品时,将其当成抓获。这是典型的特情控制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应当依法处理。
2.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中既遂的认定标准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合法性及如何量刑在《纪要》中已有明确规定,但《纪要》并未明确指出在此种情况下是按既遂,还是按未遂处理。对于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是:"实践中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理。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依法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这一态度反映出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以及对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判断的基本原则,但如何依据刑法理论贯彻这一刑事政策从而构建毒品犯罪既遂的标准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只有以犯罪本质为中心对毒品犯罪既遂的标准进行考察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科学的的结论。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犯罪是因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受到处罚: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到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行为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到处罚。毒品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以贩卖、走私等为目的进行的毒品交易,对于买方而言,只要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因其目的性,必然会带来接下来的贩卖、走私等犯罪。由于毒品交易与后续的毒品犯罪有着如此必然的刑法联系,所以其对法益的侵害性已经伴随着双方的交易而产生。换言之,以贩卖、走私等为目的进行毒品交易的,一旦进入现场交易环节,就已经具有了对刑法所要保护法益的侵害性,使法益已经产生了现实的危险性,故无论是买还是卖都应当构成犯罪既遂。虽然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在警方的控制之下,但是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是伴随着贩卖、走私等行为而产生的,并非因警方运用特情侦破而否定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行为的现实危险性的存在。换言之,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行为进入交易环节时,其对法益侵害性已经存在,即便因为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而消除了这种危险,也无法修正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行为所达成的既遂形态而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其与余某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余某通过快递将465.52克甲基苯丙胺发给王某,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后王某在收受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由此可见,王某与余某经商议、付款、交接、易货,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全部行态,对所要保护的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身心健康的法益已经具有了侵害性,虽然公安机关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甲基苯丙胺并实施布控,属事后对这种侵害性的一种修正,这仅决定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的抓捕结果,并不影响王某作为买方完成毒品实际交易的客观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陈石松)
【裁判要旨】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行为进入交易环节时,其对法益侵害性已经存在,即便因为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而消除了这种危险,也无法修正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行为所达成的既遂形态而认定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