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018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2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杜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长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郑同祥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庆龙。、审判员张立涛、夏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称:其系种粮大户,承包种植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尧塘队部分田块。2013年6月3日下午,其承包种植的23.14亩小麦被大火烧毁。经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调查,2013年6月3日13时左右,被告刘某、杜某、刘某2一起焚烧刘某2家"八斗子"麦秸。当日风大,"两墒子"、"八斗子"均在其种植田亩的上风。虽然被告离开现场采取了灭火措施,但是由于火未能完全灭绝,导致火势再次蔓延,并将其种植的小麦烧毁23.14亩。根据金集镇农技站资料反映,其种植的小麦产量为亩产515公斤,计损失小麦11917.10公斤。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3834.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行为所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2辩称:刘某系其哥哥,放火烧麦秸的田地是其自家田地,火也是其本人点的。其放火地块离原告的地块有三四百米远,两家之间的地也没有燃烧。其与哥嫂烧完麦秸后岑某也去准备点火焚烧麦秸,但因为风太大,他们阻止了岑某点火焚烧。其称原告家小麦被烧不是因为其放火烧自家田块的原因,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午饭后,刘某2和胞兄刘某及嫂子杜某一同前往其责任田"八斗子"点火将其午收后的小麦秸秆焚烧。李某承包种植的小麦23.14亩南侧距离刘某2焚烧的责任田"八斗子"北侧160米。刘某2、刘某、杜某焚烧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5时55分,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接到报警,李某承包种植的还未收割的小麦被大火燃烧。经天长市金集镇消防队灭火施救,因当日风大,风助火力,火借风势,迅速蔓延成一片火海,导致李某承包种植的小麦23.14亩被全部烧毁。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进行了多方调查确认,1.当天仅有刘某2一人放火焚烧小麦秸秆;2.李某未到麦地焚烧小麦秸秆;3.未查到有其他人焚烧小麦秸秆;4.刘某2也未能提供有其他人焚烧小麦秸秆;5.没有人能够证明刘某2已经将焚烧小麦秸秆的火焰全部熄灭后离开现场;6. 刘某、杜某与刘某2一同前往焚烧自己家的"两墒子"小麦秸秆。
另查明:1、2013年6月3日下午14时至16时天长市风向为南风,平均风速为1.9米每秒。2、2013年天长市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2.24 元。李某被大火烧毁的23.14亩小麦经天长市金集镇农业技术技推广站测算亩产为515公斤,计11971.10公斤,李某实际损失计为26815.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9月24日金集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家庭农场在示范片内,所种品种为扬麦15。据该站于5月28日统一测产,亩有效穗37万,穗粒数39粒,千粒重42克,理论产量606.06公斤,实际产量为亩515公斤的事实。
2.2013年8月31日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民委员会和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共同绘制的李某承包小麦田块被烧示意图一份,证明被李某承包小麦被烧毁23.14亩的事实。
3.2013年6月3日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樊某、刘某3拍摄的李某承包小麦田被烧照片两张,证明小麦被烧毁的事实。
4.2013年6月5日村民金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下午两点半不到,其看到花园队的田块内有火,大约在3点钟左右烧到李某承包小麦田的事实。
5. 2013年6月4日岑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刘某、刘某2在扑火的事实。
6. 2013年6月5日赵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下午3时左右李某承包的小麦田被火烧毁的事实。
7.天长市气象局2013年1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天长市自动气象监测,2013年6月3日14时到16时,该市风向为南风,平均风速为1.9米每秒的事实。
8.2013年11月19日天长市粮食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天长市201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公斤2.24 元(中等质量标准)的事实。
9. 2013年11月29日法院承办人员与原告李某、被告刘某2共同绘制的勘测图一份,证明刘某2焚烧麦秸田块的北侧与李某被烧麦田的南侧相距160米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承包种植的23.14亩小麦被烧毁并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其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理由正当,证据有力,依法应予支持。刘某2焚烧小麦秸秆与李某的23.14亩小麦被烧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2违反规定,焚烧小麦秸秆,其应当预见可能会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然而其焚烧后并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导致李某承包种植的23.14亩小麦被烧毁,对此刘某2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刘某2称燃烧小麦秸秆后已经将火全部扑灭,火是由其他人燃烧所引起,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杜某虽然未直接点火焚烧刘某2家的小麦秸秆,但二人与刘某2一同前往焚烧自己家"两墒子"的小麦秸秆也应当预见可能会引发火灾,然而亦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行为也是成为引发火灾的因素之一,在多个因素的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民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李某主张的损失是23834.20元,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李某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火灾造成的小麦损失26815.26元,该损失由被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834.20元。
二、被告刘某、杜某对上述(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述人(原审被告刘某、杜某)诉称:1.其烧自家承包田"两墒子"中麦秸,虽与李某承包田相邻,但与之相邻的田块并没有被烧毁;其夫妻俩到刘某2"八斗子"承包田处是帮助灭火并看管二十多分钟,在确认火灭后才共同离开,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帮助焚烧"。2.其事发下午两点钟前离开现场,有出庭证人予以证实;在李某起诉时的证据中,有两名证人向公安机关反映事发三点钟有一人单独在现场,并在扑火未果后离开,李某对此应举证证明该人是否为上诉人。3.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李某应负举证责任,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在李某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得到证明,本案在证人反映的人在现场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推定其行为与李某是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其帮助灭火行为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上述人(原审被告刘某2)诉称:原审认定其焚烧承包田"八斗子"的小麦秸秆,导致李某与其相隔最近160米的承包田小麦被烧,与事实不符。李某未举证事发下午三点后其仍在现场的证据,也未举证火势从其烧秸秆处蔓延至李某承包田的过火痕迹,也未举证消防部门对火灾所做的成因、蔓延路径及损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审认定其行为导致李某损失的产生,属主管臆测。而火灾发生前其已经离开现场,有两名证人证明事发时有一人单独在现场,并在扑火未果后离开,李某对此应举证证明该人是否为上诉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李某应负举证责任,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在李某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得到证明,本案只有在无证人反映的人在现场情况下,才可适用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推定其行为与李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辩称:刘某和杜某在焚烧自家"两墒子"麦秸后,帮助刘某2焚烧"八斗子"麦秸是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发当天风大,"两墒子"、"八斗子"在其种植的小麦田上风头,火势随风漂移瞬间就能到达其承包田,其小麦被烧系刘某等人焚烧麦秸所致,刘某等人在焚烧麦秸后已预料到可能对其承包田的小麦构成危害,采取了灭火措施,但在火并未完全熄灭后离开,导致其小麦被烧毁,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刘某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刘某、杜某和刘某2的上述意见,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某种植的小麦被火烧毁是事实,对起火原因,李某主张系刘某、杜某和刘某2焚烧麦秸引起,而刘某、杜某和刘某2否认与其焚烧麦秸有关。但在事发当天下午,刘某、杜某和刘某2在焚烧自家田的麦秸后,接着李某的小麦被火烧毁,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刘家兄弟曾在该地点附近焚烧麦秸外,没有其他人在此处焚烧麦秸或放火,由于当天气象为大风,燃烧的麦秸借助风力四处蔓延是必然的,而李某承包的小麦田与刘某2焚烧的麦秸田相隔不远,根据高度盖然性,李某的小麦发生火灾系刘某2燃烧的麦秸蔓延所致,刘某2燃烧麦秸与李某小麦被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2对李某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2上述主张有证人证明事发时有他人在现场扑火未果后离开,但其未能举证证人该人系谁,且即便存在有人在扑火,也不能据以认定李某的小麦被烧系该人放火所致。故对刘某2主张在有此人的情形下不能适用危险行为的有关规定推定其行为与李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杜某事发当天也有焚烧麦秸行为,并一起帮助刘某2焚烧麦秸,两人行为与李某小麦被烧损害后果也有相当因果关系,两人对立钦龙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杜某主张李某与其相邻的田块小麦未被烧毁,两人帮助刘某2灭火,并在确认火熄灭后离开。因刘某、杜某有帮助刘某2焚烧麦秸行为,且自己也有焚烧行为,对李某的小麦被烧,两人不能举证与其无关,故对两人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刘某、杜某和刘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案件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在没有被告直接侵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各类已取得证据,梳理影响事实发生的风向等因素,走访农委部门,对造成损失的小麦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依据高度盖然性,形成内心确信,大胆下判,二审维持原判亦说明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刘绪凯)
【裁判要旨】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