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荣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文。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庆龙;审判员:夏根;代理审判员:张明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荣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6时许,赵某驾驶皖1X-XXXX4手扶拖拉机在来安县杨郢乡宝山村大桥附近,与其驾驶的皖FXXXX1号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侧翻其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等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受伤后,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机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484.88元。因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来院,要求赵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赵某承担50%责任,即赵某应赔偿其医疗费损失23242.44元〔(36484.88元-10000元)×50%+1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2013年10月21日,其驾驶拖拉机正常行驶,荣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速度特别快,且反道行驶,在其与荣某相遇后,相离其二三十米处,荣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其帮忙抢救是尽人道主义。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责任没有认定,只作出事故证明。自己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荣某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6时许,荣某驾驶皖FXXXX1号正三轮摩托车,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来安县杨郢乡宝山村大桥附近路段,赵某驾驶皖1X-XXXX4手扶拖拉机,从田间小路右转弯上此路段时,荣某慌忙避让赵某所驾车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两车没有任何接触),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没有能及时报案,事发现场车辆移动,且荣某、赵某对事实陈述有异议,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故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经调查,2013年10月21日6时50分左右,荣某驾驶皖FXXXX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来安县杨郢乡宝山村大桥附近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其右侧前方左转弯上路行驶,赵某驾驶的皖1X-XXXX4手扶拖拉机在会车过程中,荣某驾驶的皖FXXXX1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皖FXXXX1号正三轮摩车驾驶人荣某受伤,因事发后双方均未报案,事发现场车辆移动,且当事人陈述有异议,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荣某花费医疗费36484.88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荣某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3、来安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机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7张;
4、赵某申请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发现场对在场人刘某某的陈述的笔录一份。
(四)一审裁判理由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2)本起事故是否能确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3)如何认定荣某、赵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如何予以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荣某、赵某在庭审中对本案的事实陈述有异议,但结合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在场人刘某某时的陈述,与荣某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荣某为了避让赵某所驾车辆而发生侧翻。赵某称与荣某相遇后,相离其二三十米处,荣某车辆侧翻,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荣某为了避让赵某而造成车辆侧翻,双方车辆虽然并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但赵某驾车右转是引起事故的原由。此起事故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己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本案事故中,不能确定双方有交通违法行为,其原因是在紧急情况下荣某为了避让赵某而造成的事故。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未确定为交通事故,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荣某要求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赵某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荣某在此起损害中,车速较快,且在发现前方情况时,没有能够做到冷静应变,措施不当造成损害原因之一。如果荣某较为冷静应变,适当减速,完全可以安全通过,故荣某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诉请中,荣某愿意承担50%责任,本院认为较为适当,予以采纳。引起险情发生人赵某,在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避让,承担此损害的50%赔偿责任。荣某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6484.88元。综上,赵某应赔偿荣某医疗费18242.44元(36484.88元×50%)。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82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负担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荣某上诉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来安县杨郢乡宝山村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性质确定为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有误;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一审诉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针对荣某的上诉,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对荣某的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有调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问题,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上述称: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路上正常行驶,没有妨碍荣某的通行,有证人刘某某证实;事发时,其距离荣某约二、三十米,事故时荣某超速行驶造成的,荣某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不是紧急避险,荣某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另原审将其"左转弯"上路错误认定为"右转弯",原审未查清事实就作出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荣某的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荣某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赵某驾驶手扶拖拉机从田间小路右转弯上路行驶有误,应为左转弯上路行驶,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某对荣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是否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
对于赵某对荣某人身损害是否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荣某为避让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上路而造成自驾摩托车侧翻受伤,避免两侧和直接相撞造成更大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情形,赵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左转弯上路未让直行的荣某三轮摩托车系引起事故的原由,系引起本次事故险情的发生人,对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上诉主张荣某人身损害系自身造成的,与其驾驶行为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也未得到荣某的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赵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作为紧急避险人荣某在本次人身损害中存在车速较快,遇险情时操作不当等行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时间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责任比例为5:5正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问题,由于本案系荣某紧急避险而造成自身损害,缺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荣某上诉主张赵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荣某负担300元,上诉人赵某负担30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案件定性,即本案属于紧急避险还是交通事故。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己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荣某为避让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上路而造成自驾摩托车侧翻受伤,避免两侧和直接相撞造成更大的损失,符合紧急避险情形,赵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左转弯上路未让直行的荣某三轮摩托车系引起事故的原由,系引起本次事故险情的发生人,对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有同等的过错,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法律是社会规则,为社会服务,体现一定的公平正义性,从结果的角度考虑,如果本案适用交通事故裁判规则,则肇事方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就本案而言,通常农业机械无法购买交强险等保险,本案涉事手扶拖拉机亦未购买相关保险,在赵某与荣某都有过错且两车无碰撞情况下,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明显过重,不符合法的公平原则。据此无论从本案的法律适用还是判决后的社会效果看,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法律法规适用适当。
(江波)
【裁判要旨】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自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