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学校。
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代理审判员:王铖;人民陪审员:王平。
二审法院:滁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怀虎;代理审判员:苏春琴、刘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诉称:其系水口镇中心学校的学生。2012年10月17日16时40分,其乘坐水口镇中心学校的校车回家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某负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水口镇中心学校支付。其向水口镇中心学校缴纳了乘车费用,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水口镇中心学校有义务保证其乘车安全。水口镇中心学校在其过马路时没有履行监护义务,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4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368元。
水口镇中心学校辩称: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较为合适。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陈某应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本起事故校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之诉请。
王某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与合同纠纷,陈某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是合理的,故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是在放学途中发生的事故,理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陈某各项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陈某15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0月12日,陈某的父亲陈某2与水口镇中心学校签订一份《水口镇中心学校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乘坐水口镇中心学校接送车上学、放学;上学时,家长按照学校排定的接送点和接送时间,提前送小孩到接送点候车,小孩上车后方可离开,放学时,家长按照学校接送车到点时间,提前在接送点等候;乘坐校车,在指定点上下车,有家长接送,上学自站点上校车后到学校,放学自上校车后到指定点下车止,安全管理由校方负责,学生上车前和下车后的安全有学生家长负责。
2012年10月17日16时40分,吕某驾驶校车由水口镇中心学校往武集方向运送学生,该车行驶至枣林路段停车,校车上学生陈某下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王某驾驶的由武集往水口方向行驶的皖NJXX-XXX11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撞伤。2012年10月31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水口镇中心学校委派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水口镇中心学校委派人员)负次要责任,吕某、陈某无责任。
陈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颞枕脑挫裂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2.左胫骨下段青枝骨折。经治疗,陈某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270.07元(已由水口镇中心学校支付),出院医嘱: 1.避免剧烈运动、外伤;2.一月后脑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3.有情况及时随诊。
2013年12月17日,陈某2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陈某2为此支付检查费1440元。
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陈某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4)校车乘车费用票据。
(5)《水口镇中心学校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协议书》。
(6)医疗费票据。
(7)收据2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水口镇中心学校委派人员)负次要责任。因本案水口镇中心学校的校车并未与陈某以及王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水口镇中心学校及其驾驶员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故不应负此交通事故责任,陈某应付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80%的比例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陈某下车后在没有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水口镇中心学校作为陈某的唯一的现场监管人明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过马路存在危险,仍放任陈某独自横过道路,并导致陈某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可以认定水口镇中心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陈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水口镇中心学校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由王某赔偿陈某34784元,水口镇中心学校承担2782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王某赔偿数额34784元×80%)。本案涉及侵权、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经释明陈某选择了侵权之诉,故对王某关于本案应按违约之诉处理,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来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34784元;
2.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学校在2782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学校诉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按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及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判决其承担80%的补充责任于法无据;陈某是否构成伤残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水口学校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原审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正确;原审扣除交强险及学校与王某赔付以后确定有王某赔偿34784元,学校对该部分费用承担80%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一再释明,并最终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了本案。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包含了两种相互关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情况下,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因陈某年龄较小,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均处于较低水平,水口镇中心学校未能履行该完全保护义务,放任陈某独自过马路,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水口学校关于本案应按交通事故程序处理,判决其承担80%的补充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查,原告是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单独起诉的水口镇中心学校,但本案实质上是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原告本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直接起诉侵权人王某,但鉴于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而王某本人年龄较大、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赔偿能力较差。为了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原告才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单独的起诉学校。本案原告是在下校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以运输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显然不妥。经一审法院释明,最终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水口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学校内,但水口镇中心学校在将原告送至接送点后,原告因法定监护人未在此等候,实际仍处于水口镇中心学校的管控之下,因陈某年龄较小,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均处于较低水平,水口镇中心学校未能履行该完全保护义务,放任陈某独自过马路,故应适用该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陈平)
【裁判要旨】学校在将学生送至校车接送点后,因其法定监护人未在此等候,实际仍处于水口镇中心学校的管控之下,因陈某年龄较小,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均处于较低水平,水口镇中心学校未能履行该完全保护义务,放任学生独自过马路,被来往车辆撞伤的,学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