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下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1。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沾化县水务局。
被告(被上诉人)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民超;审判员:贾新国;审判 员:姜花村。
二审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景晨光;审判员:李添珍;审判员:孙兴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之子刘某2在秦口河刘家下洼段溺水死亡。被告在该河流路段非法取土,在生活密集区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 000元。
被告沾化县水务局辩称,1.对原告之子溺亡表示慰问和同情;2.秦口河流域管理所是依法对秦口河实施管理的独立法人机构,根据原告的起诉所述的情况,本案和沾化县水务局无关,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沾化县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辩称,1.对原告之子溺亡表示慰问和同情;2.秦口河流域滩涂河堤的治理和开发,秦口河流域的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工作是秦口河流域管理所的法定职责和权利,对河道内因修桥和行洪形成的淤积滩涂进行清理是对河道管理治理和防水工作的正常正当举措,不存在非法取土的说法;3.秦口河的河道是开放式的天然河道,两侧筑有大坝和村庄道路隔离,小孩溺亡处是在河道内且离村庄较远,也不是过河的通道,原告所说生活密集区的提法不是客观事实,此处无需设立警示标志,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如此长的天然河道也无法实现原告所称的设立警示标志的工作,因此综合以上,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对河道的治理无任何过错,和孩子溺水无任何关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因此应驳回对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1、张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刘某2(2001年9月28日生)系刘某1、张某之子。2012年7月19日,刘某2与李龙凯、牛一昊等人在秦口河沾化县下洼镇永馆路桥北东岸处游泳时溺亡。经现场勘查,河道两岸有堤坝,事发地点为河道向东河滩凹陷,水面与主河道相连。
3.一审判案理由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沾化县水务局、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对刘某1、张某之子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沾化县水务局、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在事发地点有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经综合分析,1.各方均承认死者是去游泳,众所周知河流存在显性和隐性的危险,不是游泳、游玩的合适场所,这是事发的主要原因;2.堤坝是河流的界限,堤坝里边就是存在危险可能的区域,堤坝既是对人们的提示,也是对人们的保护,事发地点处于两岸堤坝内,该处水域与岸边区分明显,堤坝完好,在堤坝内水利管理部门再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否则无疑加大了水利管理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对水利部门来说有违公平,也不符合现实。对于事故发生,刘某1、张某存在重大过错,死者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存在监管不力的严重过失。同时,死者已年满10周岁,应当对到自然河流中游泳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本案作为生命权侵权纠纷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刘某1、张某作为主张权利方,对沾化县水务局、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在刘某2溺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庭审材料来看,也不能确定沾化县水务局、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对死者溺亡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刘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1、张某对沾化县水务局、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刘某1、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死者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均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存在重大明显过错。1、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水坑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涉案水坑位于河滩内,系两被上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滩内非法取土形成,并非依法治理河道形成。在上诉人提交有效证据和案发现场照片足以证实涉案水坑系违法取土形成的前提下,两被上诉人主张系河道治理形成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涉案水坑存在重大现实危险性,两被上诉人理应设立警示标志。涉案水坑存在于河滩内,河滩距离最近的刘家下洼村直线距离不足几百米,附近群众生产生活和儿童玩耍都能涉足至此。河滩本应平坦整齐,对一般群众生活生产无现实危险性,但正是违法取土形成深水坑,才使这里具有了重大的现实危险性,特别是在河水上涨以后,儿童下水在河滩游泳时也难预见到水坑的危险性。上诉人主张设立警示标志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在所有河道沿岸设立,而是在本应平坦的河滩内有现实危险性的水坑处设立,一审认定堤坝完好就足以起到提示作用并无须设立警示标志显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县水务局辩称,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是法律授权的对秦口河流域实施管理的机关,对外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沾化县水务局仅是行政指导机关,上诉人的诉求和理由与沾化县水务局无关,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辩称,1、三位少年不幸溺水是管理方和其他方都不愿发生的事件,对此深表痛心和同情。2、作为国家授权的事业编制单位,沾化县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对外承担责任和处置财产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秦口河流域管理所管理长达100多里的秦口河河道以及流域的沟渠,无法防止防范他人游泳、捕鱼或者涉水等活动,又有秦口河两岸的堤坝对到此的人群进行提示,相对而言两坝之间的区域包括主河道和河滩是相对封闭的,而非开放的,有限制他人进入的功能,两河堤之间的土地也属于国有,由秦口河流域管理所代国家管理和使用,没有可能、没有规定也无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3、秦口河流域管理所依法对自己管理的河道进行部分或全河道清淤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存在上级另行安排的情况。另外,根据地球引力,北半球向北的河流都是冲刷右岸,因此右岸不存在平坦之说,河道的危险性从历史、现在到将来都一直存在。综上,秦口河流域管理所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涉案地点的清淤和三少年溺水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应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口河是一条古老的自然河流,也是黄河口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沾化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秦口河两岸筑有堤坝,两岸堤坝之间属于河道,有水域、沙洲、滩地,而本案事故发生在秦口河沾化县下洼镇永馆路桥北东岸处,刘某2、李龙凯、牛一昊等人游泳发生溺亡的水面位于河滩中,与主河道相连。因此,从事发现场历史状况以及当前的地形地貌来看,该地点位于河道之中,两侧有堤坝,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的非公共场所性质决定了河道管理者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河道管理者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河道虽然在法律上不能被定性为公共场所,但法律亦未规定其为禁区,并不禁止公众对河道在一定范围内有利用和通行等行为,且在自然条件下,公众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对河道进行的一定利用已经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因此,河道管理者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对进入河道的人员有责任依法进行管理,应当进行风险警示。如果河道管理者履行职能有缺陷或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该管理缺失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河道管理者应承担管理者责任。在本案中,刘某2、李龙凯、牛一昊等人并非在河道中通行或作业过程中发生溺亡,也不是为了生活或生产需要对河道进行利用时溺亡,而是因游泳发生溺亡。上诉人称刘某2等人游泳溺亡的水面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土形成,被上诉人应在本该平坦的河滩内有现实危险性的水坑处设立警示标志。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刘某1、张某在一审中提供2012年7月20日《齐鲁晚报》A13版题为《大水坑里游泳,三少年溺亡》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中称涉案水坑是盖楼挖土形成,但该说法的来源是听一位村民所讲,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确凿性,因此上诉人刘某1、张某以《齐鲁晚报》该报道证实刘某2等人溺水的水面系非法取土形成水坑证据不足。河道本身即具有较大的自然风险和人类活动附加的风险,这是生活常识性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2已超过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河道属危险区域以及河道中潜在的安全风险应当能够预知,却到与河道相连、危险性较大的水域游泳,致花样年华不幸离世,让人扼腕叹息。上诉人刘某1、张某作为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引导刘某2远离危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刘某1、张某人到中年,刘某2的身亡使上诉人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和创伤,让人深感同情。但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作为秦口河流域的管理单位,不能构成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欠缺。在上诉人刘某1、张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2溺水的水面系非法取土形成且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存在管理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无承担管理责任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称为河道行洪输水的需要,曾经在该河段清淤,但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进行清淤系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没有义务在该清淤河段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对上诉人刘某1、张某之子至事发地点游泳并溺亡被上诉人秦口河流域管理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沾化县水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所属辖区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管理,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沾化县水务局在本案中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某1、张某要求被上诉人沾化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亦不足。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管理者和组织者课加一种对他人、社会利益予以适当注意的义务,合理规制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有效的预防、惩戒机制以防患未然,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正义。就本案而言,驳回上诉人刘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虽从情理上显得不近人情,但如果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则有违正常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社会正义的分配。上诉人刘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上诉人刘某1、张某负担。
(七)解说
长期以来,河道内发生的溺水事件屡见不鲜,特别是未成年人溺亡事件,更是时有发生。本案中溺亡的是三位花季少年,三位少年的离去,给三个家庭造成了沉重打击,也为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再次敲响了警钟。对于此类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形成舆论热点的案件,只有做到精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才能达到当事人认可、社会认同的效果。在本案中,首先确定了涉案河道的非公共场所性质,其次对河道管理者履行职能是否存在缺陷或有无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分析阐释,最后对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考量因素予以明确表达,使当事人在理解判决结果的过程中,也体会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判决的说理,本案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均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作用。
(李添珍)
【裁判要旨】河道之中,两侧有堤坝,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的非公共场所性质决定了河道管理者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河道管理者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