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
被告人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东;代理审判员:周庆春;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铁子"(另案处理)受宋某(另案处理)纠集,将被害人宗某诱骗至新港"时尚豪情"KTV,以被害人宗某破坏宋某家庭为由,采取恐吓、殴打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赔偿,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被告人齐某用被害人银行卡取出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挟持被害人继续索要钱财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铁子"(另案处理)受宋某(另案处理)纠集,将被害人宗某诱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某KTV内,以被害人宗某在QQ交友中破坏宋某家庭为由,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并由被告人齐某持该银行卡到新港二号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继续逼迫被害人向其朋友借钱15000元,并商定在天津塘沽津滨高速收费站口交钱。被告人齐某挟持被害人到津滨高速收费站口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眼部、鼻部、唇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找被害人宗某朋友取钱时被抓获。同时证实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齐某时,其使用折叠刀进行反抗,刺向民警。
2、被害人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找我要钱的三个人中的那个比较瘦的人是网友,2014年1月6日我们在网上约定出来见面。当天晚上我们在河南路加油站附近见了面,然后打车一起去了个KTV。进到KTV包房内,那个男子就说:那个QQ上的信息不是他自己发的,是他老婆发的,他老婆因为这个事情生气了,让我补偿他,找我要50000元。我说我没那么多钱,他打了个电话,进来两个男子,一起向我要钱。我说只有卡里的15000元。他们说不够,还动手打我。他们把我的项链、手链、银行卡抢走,其中一个男子向我要了银行卡密码,穿黑衣服的胖子拿着我的银行卡和另一个男子出去取钱。和我见面的男子和一个KTV的经理叫了两个小姐陪他们喝酒,等那两个人取钱回来后,他们将小姐等人打发走,嫌钱太少了,让我打电话找朋友借钱。我怕挨打就到隔壁包房内给朋友孙某打电话,他们中的两个人看着我打电话并用刀指着我。我让孙某给我转账20000元,说有事急用钱。孙某后来答应给我15000元,那三个人也同意这个价钱。我们坐上一辆黑色的奔驰车,那三个人让我告诉孙某把钱送到新港二号路,孙某说不熟悉,那三人将地点换到白金宾馆,孙某也说不熟悉。后来他们让孙某把钱送到胡家园客运站,孙某说一会就到。过了一会,那三个人说把钱送到塘沽火车站,孙某说车被刮了,马上就到。我后来提议把钱送到津滨高速收费站口,他们也同意了。快到津滨收费处时,那个取钱的胖子和我下了奔驰车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取钱,在取钱的过程中,公安民警将那个胖子制服了。这三名男子都打我了,拿银行卡取钱的男子拿着匕首,另一名男子拿着长点的刀。我的左眼、耳朵和嘴巴都被打伤了。2014年3月3日陈述,证实银行卡是我放在裤子口袋里,我的银行卡掉在沙发上,体态较胖的男子从沙发上拿到银行卡,我才发现较胖的男子拿了我的银行卡。我的银行卡被较胖的男子拿走了。拿走我银行卡的男子就是拿我银行卡取款的男子。2014年1月7日陈述,证实我卡里有15000元,他们说不够还动手打我,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问我卡密码和卡里面有多少钱,然后我就说我卡里有15000多元,还把密码告诉了他们。较胖的男子拿的我的银行卡和另一个男子去取款的。我的网友打了我一个嘴巴子,一个较胖的男子打了我好几个耳光,后来体态比较中等的男子也打了几个耳光。较胖的男子和体态中等的男子拿刀对我比划也没有说话。经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齐某就是对其实施绑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21时左右,我和朋友孙某、马某一起在喝茶,孙某一直在接宗某的电话,宗某急着让孙某给他送20000元钱,孙某最后同意给宗某送钱,开始让孙某把钱送到新港,孙某说不熟悉,又说把钱送到胡家园客运站,过了一会又说把钱送到津滨高速收费口,过了一会又让把钱送到塘沽火车站。我感觉事情不对,猜测宗某应该出事了,就报警了。我们向津滨高速口走的时候,塘沽刑警五队联系到我,让我们协助,我开车带着孙某、马某和刑侦一队的人员驶向津滨高速出口。到该地后,宗某从出租车上跑向我们,向我们要钱,一队的民警说为什么要给钱,宗某不肯说,只说:给完钱我就能回家了。民警跑向出租车示意:我们是公安,请你下车。后排的男子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驾车离开,民警迅速打开车门保护司机,后排男子持刀挥向民警,民警掏枪示意车内男子下车,最后民警将匕首夺下强行将车内男子制服。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21时左右,我和朋友秦某、马某一起在喝茶,宗某打电话急着让我给他送20000元,我最后同意给宗某送钱,开始让我把钱送到新港,又说把钱送到胡家园客运站,过了一会又说把钱送到津滨高速收费口,过了一会又让把钱送到塘沽火车站。我感觉出事儿了,就让秦某报警了。我们和警察联系,一起到了津滨高速出口,宗某从出租车上跑向我们,向我们要钱,我把宗某拽上车,民警打开出租车门,又退了出来,之后掏枪对着车里的人说我们是警察,过了一会儿把车里的人抓获了。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孙某、秦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4年1月7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我驾驶津E2XXXX出租车在福建西路西侧载了一男子,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说:大哥,我用一下你的手机。我把手机给他,他拨通一个电话,问:你在哪。我听见电话里一男人说:我在院里。然后,男子让我从东门进入小区,电话里那男子说在金水岸。我开到上海道附近,该男子让我停车接了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瘦小伙子上车,小伙子坐在驾驶座后面,男子坐旁边。上车后小伙子说去津滨高速。我将车停在津滨高速口,男子说掉头,去马路对面,那个小伙子说:就停这儿吧,我自己过去。这时男子拨通一个电话说:老大,我一会儿就回去。我发现马路对面停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小伙子下车走向那车,我车上的男子让我掉头开到对面那车附近去。等我开车过去时,那个小伙子也正好到达。当我把车停稳后,前面的帕萨特轿车后座下来两个人飞快的朝我这边跑来,并大喊:警察,别动,司机下车。坐在我车上的男子大喊:司机,快开车。我立即拉起手刹,打开车门下车了。跑来的一个警察想要拉车上的男子下车,但是被男子反锁车门,于是警察从驾驶座进入车内,突然后座上的男子右手持刀向警察脖子刺去,警察迅速躲开并离开驾驶座,大喊:有刀。然后警察站在我车左后侧车门处,掏出手枪,对车内男子喊话,该男子从车内出来,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又来了好多便衣警察和警车把人带走了。
7、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齐某处扣押折叠刀一把。
8、被害人宗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宗某眼部等部位伤情。
9、被害人宗某所持有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证实犯罪嫌疑人齐某当日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取款15000元(分八次提取)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于2013年1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被告人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发子、铁子从胡家园司法所报到后,发子说晚上要和一个同性恋见面,想找这个人要点钱。我和铁子同意了。当晚9点多,发子和受害人在河南路西侧中国石化加油站见的面,然后打车走了。我和铁子开车跟着。发子和受害人进到新港二号路时尚豪情歌厅内,我和铁子在车里等着。过了10分钟左右,发子给铁子打电话让我们进包间。发子拿着手机跟我和铁子说:这小子给我发的信息,我和你嫂子都散了,怎么办吧。发子扇了受害人一巴掌。受害人跪在地上说:我错了。我一听就明白了,发子想用这个接口找他要钱,我也打了他两巴掌,说;你看你发的信息,嫂子都走了,你看怎么解决吧。铁子踹了受害人一脚。受害人说:我错了,我补偿你,给你们拿钱。他就在身上找东西。我看见沙发上有个银行卡,就问他:你是找这个银行卡吗。他说是,卡上有15000元,还说了密码。发子让我和铁子去取钱,我们来到新港二号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了15000元就回歌厅了。发子让我跟着受害人去了旁边的包间,受害人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对方答应送15000元。然后,我和发子、铁子把他带到我们车上,先到了胡家园客运站,又开到金水岸,受害人的朋友说下津滨高速了。我和发子说我打车和受害人拿钱,发子同意了,然后我带着受害人去津滨高速出站口拿钱,在那我被抓了。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宗某眼部、鼻部、唇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齐某辨认时尚豪情音乐会所、取钱的中国农业银行、发子和被害人见面等地点。
15、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齐某与同伙通话,对犯罪活动进行沟通的事实。公安机关检查查明:在手机的已接来电中找到其同伙电话号码132XXXXXXXX和151XXXXXXXX。
16、取款监控视频、KTV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齐某在天津农业银行ATM机取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齐某与同伙在KTV门外谈话等待,并重返KTV包间的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凭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控诉意见,首先,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另外两名同伙"铁子"、宋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宗某诱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时尚豪情"KTV内,以被害人宗某在QQ交友中破坏宋某家庭为借口,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齐某持该银行卡到新港二号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该阶段过程中,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且拿刀对其进行比划从而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密码,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钱财,此种情形下,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同时该暴力行为已经达到了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其人身安全将难以保全,因此该阶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在拿到被害人的15000元钱后,仍然继续逼迫受害人向朋友借钱,并商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滨高速收费站口交钱,而后被告人齐某挟持受害人前往该地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此种情形下,被告人非法取得部分钱财在时间上存在跨度,但从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外出借钱欲交付被告人这一时间段,是一个自然的连续过程,期间并未中断,而且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告人暴力威胁的精神强制中,此种情形下,亦应认定被告人当场取得钱财,故该阶段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再次,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同时,当场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且拿刀对其进行比划,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也足以证明这一点,该暴力行为显然已经达到了致使被害人不能及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而胁迫被害人交出钱财,而后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跟朋友拿钱时,被害人也始终一直处于被告人暴力威胁的精神强制中,丧失了反抗的意志,除向被告人交出财物外,被害人没有其他选择和考虑的余地,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被告人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但在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属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3)滨塘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齐某向受害人宗某退赔;
四、被告人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医疗费人民币531.2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类财产性犯罪。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笼统,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也没有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张明楷教授所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对行为人的定性产生争议的情况。本文将结合本案案情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如何界分进行阐述。
一、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中"当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三)项阐述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之一为,两罪的行为手段不尽相同,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 而绑架罪中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实践中,由于目前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迅速发展,社会大众出门携带大量现金的情况已不常见,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在现场立即获得财物,这些新情况对抢劫罪中当场劫取财物的理解及界定提出了新的挑战,通常常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劫取到银行卡、支票等财产性凭证或者金融凭证,本案中被告人当场拿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即属于此种情形,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告知密码,被告人迅速到银行取款兑现,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是一个自然持续的过程,应视为当场劫取财物;二是行为人发现不可能从被害人身上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时,要求被害人告诉家中其他财产、向被害人其他亲戚朋友借款等等,这类行为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以为,倘若行为人得知财产取得方式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后续限制行为或其他暴力,而是放任其自由,不宜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但倘若类似本案情形,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向其朋友之后,继续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他地点跟其朋友拿钱,被害人仍一直处于被告人持续、不间断的人身控制中,致使被害人根本不可能脱身,在这种情形下取得的财物,亦应当视为在暴力等方式的绝对压制下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要求。
因此,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也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往往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标准作为二罪区分的标志,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反之,若日后兑现暴力威胁的内容或者日后取得财物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但"两个当场"标准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但是最近也有学者对传统的"两个当场"标准提出了质疑,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是否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呢?
我国立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也无明文规定,但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和要挟,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敲诈勒索罪往往"事出有因",行为人会利用某种事由,使被害人产生心虚、害怕的心理,后实施敲诈和勒索,然而在很多情形下,行为人借机威胁被害人时,不可避免会实施一些或轻或重的殴打等暴力行为,此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被害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被迫交出财物,若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所利用的事由本身令被害人感到恐惧、羞愧等而向行为人交出财物,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若事由本身对被害人的心理并未产生影响或者影响较小,被害人交出财物是由于行为人殴打等暴力原因所致,则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正如本案,被害人宗某交出财物,与被告人所说的借口本身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被告人的暴力殴打等行为使被害人害怕,因此被迫交出财物,该行为实质上是"明敲实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即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里仅是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即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暴力的程度要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如作案的时间、人数、场所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暴力、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无凶器、行为人的外貌等)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且被害人并非自愿放弃反抗,其不能、不敢反抗须是由于行为人暴力行为产生的抑制作用,那就足以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否则,即构成敲诈勒索罪。
(毛亚满)
【裁判要旨】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即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