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丽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6,男,1959年9月3日出生,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人童某1(上诉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吕丽萍、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艳;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林荣全。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洛琪;审判员:庄欧玲;代理审判员:罗德渊。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1与被害人童某6因童某1将竹子砍倒在童某6家旁一事,在童某6家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童某1用刀划伤了童某6的脸部。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6面部软组织创伤7.5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童某1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童某1辩称:案发当天其在与童某6发生口角过程中,童某6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其,这时母亲林某2到达现场的路口,当其在竹林里剪竹子时听到童某6的老婆林某1说"老人不能砍"后,为保护母亲从竹园冲到童某6家门口去抢童某6手中的砍刀,在抢刀过程中其只是推了童某6一下,并没看到童某6脸上有伤,况且其在抢刀的同时林某1也在抢,因此即使童某6脸上有伤也不能确定是其造成。因此,其是为了保护母亲才上去抢刀,是正当防卫,童某6的伤不能确定是其造成,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被害人童某6述称:其脸上伤是童某1持刀伤害,其没有持刀砍伤林某2,林某2右手伤口是她在制止童某1与其(指童某6)抢刀的过程中划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1在童某6住宅旁边的竹林里砍竹子,后因竹子砍倒在童某6家的院子边一事,与童某6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童某6从地上捡起土石块朝竹林里掷童某1,引发双方争执矛盾进一步激化。在争执过程中,童某1用刀划伤童某6脸部。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6左颧部见一7.5cm弧形创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某6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妻子林某1和童某1夫妻在自家门口吵架,之后其捡起两个土块掷童某1。随后童某1持刀到其家门口先砍伤其右腿膝盖,其转身退回家中拿出一把劈刀但被妻子抢走。这时童某1又上前持刀砍伤其左侧脸部。林某2的右手是在制止其与童某1抢刀的过程中划伤。
(2)证人童某2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童某6家门口看到童某1一家和林某1、童某6吵架,之后童某1又用电锯锯掉一棵竹子倒在童某6家门口的路上,童某6从地上捡起石头扔童某1。此时林某2对童某6劝说,童某6回家拿了把砍刀砍了林某2一刀并将林某2推倒在地,林某2的手流血,童某1见状扔掉手中的电锯跑到童某6面前抢砍刀,争抢过程中童某1握着砍刀使劲往童某6身上推,刀砍伤童某6脸部。
(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8时许,其到达自家竹林时看到童某6与童某1在吵架,童某6捡了两块石头朝竹林里的童某1掷。其见状对童某6进行劝说,砍刀往其身上砍,其用右手去挡手被划伤,其被推倒后从童某6家门口的那条路摔倒在他家旁边的另一条路上。
(4)证人游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童某1、儿子童某3与林某1、童某6对骂时,童某6捡石头扔童某1,又回家拿一把砍刀要砍童某1,这时林某2劝童某6,童某6就拿刀砍伤林某2右手还将林某2推倒,童某1上前抢童某6砍刀,在争抢过程中童某6的左脸被砍刀划伤。
(5)证人童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童某6拿石头扔童某1后,又跑进屋子里拿了一把砍刀要和童某1打架,这时其奶奶林某2过来劝,童某6不听劝并持砍刀朝林某2砍去,其父亲看到奶奶被砍就上前抢童某6的砍刀,两人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童某6的左脸被刀划伤流血。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童某6与童某1一家争吵时,童某1与童某3各持一把劈刀冲上来,童某1先用劈刀砍了丈夫的腿部一道伤口,童某6回家拿把劈刀要砍童某1但被其抢下,童某1又走上前砍伤童某6脸部。
(7)证人童某4证言,证实童某6捡起石头朝竹林里扔后,童某1持砍刀上前,父亲就抓着童某1手中的刀柄争抢。后来林某2在童某6和童某1争夺砍刀的时候被挤摔到家门口路下方的另一条路上。然后父亲进去拿了刀,但刀被母亲抢走,父亲站在原地脸部在流血。
(8)证人童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在童某6家门前看到童某6捂着脸,童某1拿着把柴刀,林某2手上都是血。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童某6家门口的空地上,该空地东邻村道,西接童某6家院子、北接杂物间、南靠童某1家的竹林。根据现场简图、现场照片显示,童某6家门口空地靠南边的下方有一条小路,在小路的下方位置是童某1砍竹子所在竹林。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童某6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林某2右手掌尺侧有4.6cm创伤。
(11)被告人童某1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述当童某6捡起石块扔其时,母亲林某2来到达现场对童某6说"你要掷就掷我"。童某6听后到他家中拿了把砍刀,不听林某1劝阻就用刀砍伤林某2右手掌。其冲上去抢童某6的刀,双方都抓着砍刀不放,童某6用脚将林某2踢倒在地,这时其握着刀使劲往童某6的身上推过去,感觉砍刀的刀身砍到童某6的脸部。庭审中供述,当童某6拿石头扔其时,其还处在竹林里剪竹子时,林某2走到路口。当时其并没有看到童某6砍其母亲的过程,其在听到林某1说老人不要砍后,从竹林里冲到童某6家门口去抢童某6手中的刀。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靖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童某1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林某2伤情是如何导致,林某2、童某3、游某及证人童某2均证实系童某6持刀伤害,童某6及其妻子林某1予以否认,双方证人各执一词,公诉机关亦未就该事实在本案起诉书中予以认定。林某2、童某2证言称,童某6向竹林中的童某1掷石头时,林某2对童某6进行劝架,童某6回家持刀砍了林某2一刀;林某2另外证实,其被童某6砍一刀并被推倒后从童某6家门口的路上摔倒在下面一条路上失去知觉;童某2另外证实,童某1在林某2被砍一刀并被推倒之前还在竹林里锯竹子,之后才扔掉锯子跑到童某6面前与童某6抢刀;童某1供称,童某6拿石头扔其时其在竹林里剪竹子,这时母亲林某2到达案发现场并对童某6进行规劝,其是在听到林某1喊"老人不能砍"时,才从竹林里冲到童某6家的门口前去抢童某6手中的刀。而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童某6家门前空地上,空地的下方有一条小路、小路的下方才是童某1砍竹子的竹林所在位置。据此地形可判断,如果童某1要从竹林到达童某6家门前空地,需要先从竹林爬上小路、再经过小路才能到达上方童某6家门前空地与童某6抢刀。因此,即便在假设童某2等证人所称林某2是被童某6持刀砍伤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前提下,当童某1从竹林到达童某6家门口的现场时,童某1所辩称的童某6持刀砍伤其母亲的"不法侵害"也已实施完毕,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再者,童某1在庭审中承认当时自己在竹林里剪竹子,并没有亲眼看到童某6伤害其母亲过程,因而从童某1本身的认知角度而言,其本人是在未明确"不法侵害"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即与童某6争执用刀划伤童某6脸部,其行为亦不构成正当防卫。童某1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童某1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童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童某1的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童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童某1应赔偿童某6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童某1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错,处罚过重,其有重大冤情,要求二审法庭开庭审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童某1在抢夺砍刀过程中划伤人也属意外事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童某1在与童某6银行过程中,童某1用刀划伤童某6脸部并造成轻伤的事实,有证人游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童某1关于其感觉砍刀刀身砍到童某6脸部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称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正当防卫作为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免除处罚直致可不负刑事责任的一项法律规定,其成立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本案审判难点主要在于:在公诉机关未指控认定、而证据间又存在矛盾情况下,法院如何查明审理期间出现的被告人重要量刑情节。在本案,童某6是否持刀伤害林某2是审查童某1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事实基础,但公诉机关未做出认定,而童某1及其母亲、妻儿等四名证人证实该事实存在,童某6及其妻儿予以否认,从证据数量上看童某1一方具有证据优势,但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利害关系又使本案陷入了真假难辨的"罗生门"。在此情况下,法官有必要根据"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对案件进行梳理,从而加强或者削弱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即在假设优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成立条件下,如案件其他证据能进一步补强优势证据证明力,则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否则不能简单地以优势证据认定其所指向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根据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目击人员的表述,能证实即使在优势证据证实的事实成立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从而不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再结合童某1的有罪供述和本案相关证据,可查明童某1在实施行为时,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童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游艳)
【裁判要旨】由于正当防卫需要以现时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当行为人在未明确"不法侵害"是否发生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争执并用刀划伤被害人,不能认定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