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3)龙民初字第2823号
二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康某2、康某3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民,人民陪审员:张尚兴,人民陪审员:郭跃春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志忠;审判员:陈天明;代理审判员:杨国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原告康某2、康某3的儿子康某4驾驶二轮助力车由溪墘村方向沿溪墘村村道往下楼村方向行驶至村道溪墘村下埕路段,车身右侧碰撞到前方停放于路右侧的被告所有的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部左侧,造成康某4当场死亡及二轮助力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4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已支付15000元。被告康某所有的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康某2、康某3因儿子康某4死亡经济损失153363.28元。
被告辩称,1、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交认字(2013)第00004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康某所有的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是报废车辆,依法不需要、也不可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即使被告康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当不超过10%为宜,且不能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予以赔偿;4、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里,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康某2、康某3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康某垫付的15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5月15日23时左右,康某2、康某3的儿子康某4无证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194.507LMG/100ML)驾驶无牌号二轮助力车由溪墘村方向沿溪墘村村道往下楼村方向行驶至村道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下埕路段,助力车车身右侧碰撞到前方停放于路右侧的康某所有的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部左侧,造成康某4当场死亡及助力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4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已支付15000元。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于2005年3月登记,有效期至2011年3月止,已达报废标准,不能参加年检。发生事故三天前,康某驾驶该车上路回来后停放在事故地点。康某2、康某3的儿子康某4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龙交认字(2013)第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黄某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作为购房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的销售人员于销售过程中在置业计划书上书写的关于该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和总房款等内容,属于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芗城区"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房屋单价为6769元/平方米。原告要求按此单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
4.一审定案结论
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某2、康某3164178.85元(被告康某垫付15000元,可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康某2、康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者康某4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与上诉人所有的福建Exxxxx号拖拉机没有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助力车车身右侧碰撞到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部左侧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二、福建Exxxxx号拖拉机已是报废车辆,依法不需要、也不能购买交强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越了诉讼请求,属严重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但原审却主动将该项目从交强险限额内剥离,导致赔偿金额增加,另外原审按照死者家属的人数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某2、康某3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康某2、康某3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内容并未载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被上诉人康某2、康某3的儿子康某4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助力车碰撞到前方停放于路右侧的上诉人康某所有的福建E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部左侧,造成康某4当场死亡及二轮助力车局部受损,以上事实有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对此上诉人康某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现主张二轮助力车和拖拉机车没有发生碰撞,仅依据个人推理和猜测,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康某所有的福建Exxxxx号拖拉机于事发时虽属于报废车辆,但事发前上诉人康某尚在道路上运输使用,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确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该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从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可见,只要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管车辆的使用状况如何,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使用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前,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当使用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当地保险公司是否准予报废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并不影响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也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因此,上诉人康某以保险公司对报废车辆不准予强制险投保为由,请求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康某2、康某3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并无载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因此,原审在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酌定上诉人康某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报废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却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车辆已过报废期,无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需按过错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车辆已过报废期,其上路通行不仅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生效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国家规定所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分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为主要依据。因此,在不特定第三人在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获得及时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方面具有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早在2001年国务院即已公布实施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但是报废机动车回流社会、上路行驶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问题屡有发生。因此,报废车辆上路通行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著的。同时报废车辆不能也无法投保相应的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也使交通事故受害者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此,报废车辆上路通行不仅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报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道交法》和《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也将对社会上违法使用报废机动车的人具有警醒和教育作用。上诉人康某关于已报废拖拉机依法不需要、也不能购买交强险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限额的理由。
(郭兰君)
【裁判要旨】事故车辆已过报废期,其上路通行不仅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