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塑胶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嘉乐,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彩印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龙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民,人民陪审员郭跃春,人民陪审员张尚兴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良志;审判员:周秀容;代理审判员:郭兰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乐塑胶公司诉称,2013年3-4月,被告日升彩印公司陆续向其购买CPP薄膜,总货款105978元,后经催讨,被告日升彩印公司付还40000元,尚欠65978元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日升彩印公司偿还货款659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日升彩印公司辩称,2013年3-4月,被告日升彩印公司陆续向原告新乐塑胶公司购买CPP薄膜,总货款105978元,后经新乐塑胶公司催讨,被告付还40000元,尚欠65978元未偿还。但由于原告新乐塑胶公司提供的CPP薄膜产品质量不合格,致被告日升彩印公司在生产料塑彩印食品包装袋时中封不牢固,产品被消费者退货730公斤,价值10290元,要求扣除。
反诉原告日升彩印公司诉称,1、2013年3-4月,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购买CPP薄膜为原料生产食品包装袋,但现CPP薄膜材料已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反诉被告新乐塑胶公司至今未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CPP薄膜材料属无证生产产品,属法律规定严禁生产的产品。反诉原告也不能购买使用该产品用于生产食品包装袋。双方买卖合同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2、反诉被告新乐塑胶公司隐瞒无证生产的事实,反诉原告购买其生产的CPP薄膜为原料生产食品包装袋的合同目的已经完成不能实现,是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行为,可以在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因此,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对未使用CPP薄膜货物价值50724元退还反诉被告新乐塑胶公司抵扣尚欠货款。
反诉被告新乐塑胶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日升彩印公司以"尚未使用的货物价值达50724元"为由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生产的CPP薄膜是普通产品,并非专供食品包装袋用的塑料薄膜,无需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反诉原告日升彩印公司是塑料彩印包装企业,并非生产专供食品包装袋的企业。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生产的CPP薄膜并非专供食品包装袋之用,却将其印刷加工为食品包装袋以节省成本,可见反诉原告日升彩印公司有明显的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日升彩印公司分九次向新乐塑胶公司购买未标明生产许可证CPP薄膜。新乐塑胶公司货单上注:"凡在本公司购买CPP薄膜,CPP镀铝膜请在使用前检验质量标准,如有质量问题请勿使用可退换,否则生产后出现问题,恕不负任何经济损失,该单签名后即变为欠款依据"。2013年5月2日新乐塑胶公司向日升彩印公司发出对账单注明日升彩印公司欠货款65978元。经日升彩印公司核对后在对账单上注明"因材料问题,造成客户退货产生的损失10290元"要求抵扣,确认欠款金额55688元。2013年7月29日,新乐塑胶公司与日升彩印公司对购买CPP薄膜库存数量进行清点,日升彩印公司制作一份"退新乐"单。庭审中,新乐塑胶公司对"退新乐"单明细表注明: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总计50724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退新乐"单库存产品有部份不是2013年3-4月时间双方发生买卖的CPP薄膜。2013年9月10日,日升彩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对"退新乐"单中的货款50724元的货物退还乐塑胶公司抵扣欠款。
另查明,南靖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使用新乐塑胶公司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CPP薄膜为包装材料印刷食品包装袋,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2013年6月21日,南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靖质监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靖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新乐塑胶公司提供的货单、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升彩印公司提供的"退新乐"单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乐塑胶公司请求日升彩印公司偿还货款65978元,有日升彩印公司在新乐塑胶公司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为据,欠款事实可以认定。新乐塑胶公司、日升彩印公司在货单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日升彩印公司要求抵扣10290元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CPP薄膜与日升彩印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日升彩印公司提出要求退还价值50724元的CPP薄膜货物抵扣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新乐塑胶公司提出日升彩印公司要求抵扣的货物不全部是2013年3-4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5254元;二、反诉原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退新乐"单退还反诉被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CPP薄膜货物价值50724元;三、驳回原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日升彩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34元,由新乐塑胶公司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5254元;二、反诉原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退新乐"单退还反诉被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CPP薄膜货物价值50724元;三、驳回原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日升彩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34元,由新乐塑胶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新乐塑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日升彩印公司提出的反诉违反诉讼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却没有对此作出评价,就径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诉讼程序。二、新乐塑胶公司是塑料米、塑胶制品加工、销售的合法企业,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且上诉人生产的CPP薄膜是普通产品,而非专供食品包装袋用的塑料薄膜,依法无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薄膜与反诉原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明显曲解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生产的CPP薄膜并非专供食品包装袋用,却将其印刷加工为食品包装袋销售以节省成本,因此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其要求退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退回2013年3-4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以抵扣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法有责任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收货单》特别注明:凡在本公司购买CPP薄膜、CPP镀铝膜请在使用前检验质量,如有质量问题请勿使用可退换,否则生产后出现问题,恕不负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所供的CPP薄膜每粒重量在65公斤左右,被上诉人若没有使用,上诉人同意退货,但被上诉人要求退回的货物并非2013年3-4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大部分是多年来累积的"残汤剩饭",甚至有2公斤,5公斤的CPP薄膜生产下脚料,上诉人不同意退货,依法有据。此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退新乐"明细表就可证明。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日升彩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首先,被上诉人日升彩印公司向上诉人新乐塑胶公司购买的CPP薄膜是用于生产食品包装袋,上诉人是完全知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新乐塑胶公司提供原料厂家的生产许可证,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才得知上诉人新乐塑胶公司自始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故上诉人日升彩印公司生产的CPP薄膜不能流入市场,其他单位亦因使用上诉人日升彩印公司生产的CPP薄膜受到了行政处罚。其次,2011年12月30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CPP薄膜生产标准(GB/T 27740-2011)中引用有食品包装卫生标准,故CPP薄膜至少应达到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属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双方买卖合同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再次,上诉人虽在货单上注明薄膜使用前检验质量标准,如有质量问题请勿使用可退换,而今不仅是质量问题,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目录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目录中,并无CPP薄膜。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生产销售CPP薄膜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为由,认定双方买卖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生产的CPP薄膜并非专供食品包装袋用,九次购买使用上诉人的产品印刷加工食品包装袋销售,在上诉人诉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时,才以上诉人生产的CPP薄膜系无证生产产品为由要求退货,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生产的CPP薄膜并非专供食品包装袋用,却将其印刷加工为食品包装袋销售以节省成本,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597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审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上诉人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改由被上诉人龙海市日升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通过该项的转介,成为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评价标准。为了调和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我国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基础上逐渐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无效认定标准限缩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以维护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但该规定因概念的不确定和标准模糊无法消除审判实务中的种种困惑,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定,更加大了合同效力的甄别难度,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分歧正是折射了这一司法困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生效裁判通过立法意旨探求和必要性分析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转化为分步解析的逻辑思维过程,体现了审慎认定合同效力,维护交易安全的审判理念。具体解说如下:
1、从立法意旨上分析本案国家管制的对象。我国《食品安全法》已将"食品包装"列入许可管制范围,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未将CPP薄膜列入生产许可的管制范围,且在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目录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目录中,也无CPP薄膜。究其原因在于CPP薄膜用途广泛,如服装、针织品和花卉包装袋,文件和相册薄膜、食品包装等,食品包装只是CPP薄膜用途之一,不同用途对CPP薄膜的质量标准要求不同。因此,从立法旨意看,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是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
2、必要性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是CPP薄膜通用产品的生产厂家,而被上诉人是食品包装的生产厂家。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CPP薄膜为食品包装等级。被上诉人作为"食品包装"材料的直接责任人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管制要求,购买符合食品包装级别的CPP薄膜用于印刷食品包装袋,其行为明显违法,这也是其下游企业被工商处罚的真正原因。因此,没有必要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违法行为来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才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货款,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CPP薄膜,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CPP薄膜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未分清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旨意不符。二审认定合同有效既能维护交易安全,也能督促食品包装企业从源头采购上真正负起质量把关的责任,从而实现国家管制的真正目的,因而是正确的。
(郭兰君)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通过立法意旨探求和必要性分析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转化为分步解析的逻辑思维过程,体现了审慎认定合同效力,维护交易安全的审判理念。我国《食品安全法》已将"食品包装"列入许可管制范围,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并未将CPP薄膜列入生产许可的管制范围,从立法旨意看,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是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CPP薄膜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分清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顺应《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