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2014)潍刑一终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
辩护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光峰;人民陪审员:范声芳、张秀华。
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勇;代理审判员:王耀顺、何大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安丘市教师公寓门口、安丘水箱厂路口、安丘鲁丰家园门口等地,多次卖给王某冰毒,共计70余克。
②自2012年一二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与韩某(另案处理)共同贩卖冰毒,多次卖给马某冰毒共约0.6克。自2012年七八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单独贩卖冰毒,在安丘市兴安街道西三里庄村附近、安丘市西环路顺风肥牛附近,多次卖给马某冰毒共约5克。
③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安丘市西环路顺风肥牛门口、中国银行安丘市支行门口、安丘市友谊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卖给董某冰毒共约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未与韩某共同贩卖给马某冰毒0.6克;贩卖给王某的冰毒达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认定:
(1)自2012年二三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为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负责运送毒品和收取毒资,多次运送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共约0.6克。
(2)自2012年七八月份以来,张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安丘市兴安街道西三里庄村附近、安丘市西环路顺风肥牛附近,多次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共约5克。
(3)2012年10月份以来,张某在安丘市教师公寓门口、安丘水箱厂路口、安丘鲁丰家园门口等地,多次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70余克。
(4)自2013年6月份以来,张某在安丘市西环路顺风肥牛门口、中国银行安丘市支行门口、安丘市友谊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卖给董某甲基苯丙胺共约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人马某、王某、董某证言,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王某、马某、董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数量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辩解仅贩卖20余克的意见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70余克与实际不符;其给马某甲基苯丙胺系替韩某送货,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张
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0余克证据不足;张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重。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1、自2012年二三月份以来,上诉人张某为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负责运送毒品和收取毒资,多次运送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共约0.6克。
2、自2012年七八月份以来,张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安丘市兴安街道西三里庄村附近、安丘市西环路顺风肥牛附近,多次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共约5克。
3、2012年10月份以来,张某在安丘市教师公寓门口、安丘水箱厂路口、安丘鲁丰家园门口等地,多次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20克。
4、自2013年6月份以来,张某在安丘市西环路顺风肥牛门口、中国银行安丘市支行门口、安丘市友谊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卖给董某甲基苯丙胺共约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马某证实:我从2012年一二月份从一个姓韩的人(指韩某)处购买冰毒,姓韩的给我送冰毒2克多。2012年二三月份开始,姓韩的让一个青年(即张某)给我送冰毒三四次,约0.6克。2012年七八月份,姓韩的对我说以后买冰毒直接找那个青年,此后我多次从那个青年处购买冰毒共约5克。
②王某证实:2012年8月份始,我从一个青年(即张某)的老板处购买冰毒。同年10月份左右,我再联系青年的老板购买冰毒时,青年的老板让我联系那个青年。以后我就从那个青年处多次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在安丘市教师公寓、安丘水箱厂路口、和平路外贸冷藏厂路口等处。我从那个青年处购买了七八万元的冰毒,约七八十克。
③董某证实:2016年6月,我通过王某认识了一个贩卖冰毒的人(即张某),并向王某要了这个人的电话号码,以后想吸毒时就和这个人联系。其从这个人手里购买了十三四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约0.4克。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3年9月23日上午。
(2)辨认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马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予以辨认,二人能够辨认出贩卖冰毒的张某、韩某;经董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予以辨认,其能够辨认出贩卖冰毒的张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供称卖给王某约20克冰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4)鉴定意见
①安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马某、董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经检测,二人的人体尿样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
②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从张某的车内扣押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书证
①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张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②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③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部分甲基苯丙胺以及包装物品等情况。
④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住处所查扣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多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关于张某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王某所证实的内容系其估算得出,且前后并不稳定;同时,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的韩某现在逃,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缺少韩某的供述相印证。3、张某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其对于贩卖毒品的分装过程、出售时的重量以及价格、持续时间等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且其在一、二审期间均辩解称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20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以供述的内容确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4、张某明知系冰毒而代他人贩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马某的证言足以确认,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5、张某当庭认罪态度一般,虽系初犯、偶犯,鉴于其贩卖冰毒数量较大,亦不足以从宽处罚。综上,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向王某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应当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六)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
2、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 000元"。
3、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七)解说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向同一人多次、小数量地出售毒品的现象屡见不鲜,毒品被交易后一般会被吸毒人员即时吸食。限于吸毒人员的记忆力和作证能力、交易的隐蔽性、毒品不易被查获、贩毒人员的辩解、时间持续较长等因素,使得毒品犯罪案件取证困难,致使贩卖毒品的数量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和难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所证实的贩卖毒品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准确认定毒品数量,是本案量刑情节的关键。
1、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尽详细,且不稳定,存在合理疑问。王某前后作过两次证言。第一次证言称,"我从一个开着黑色轿车的男青年(指张某)处购买毒品,时间持续约一年,按照约定的地点交易","一般900元1克,买了有五六万元钱的毒品"。而第二次证言称,"平均一天半买一次冰毒,一次买0.5克,价格是500元","买过多少记不清了,只记得大约买了七八万的冰毒,得有七八十克的冰毒"。两次证言所证实的数量、次数、频率均存在较大差异,所购买的毒品数量也都是估算得出,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此外,王某又系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羁押期间检举了张某,不排除其立功心切,夸大了交易毒品的数量。
2、张某在的供述相对较为稳定。张某在一审庭审时,称卖给王某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的上诉状中仍认可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贩卖给王某毒品,并对数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估算,认为不超过28克。张某在二审阶段供述称卖给王某约20克甲基苯丙胺,并辩解部分是赠送的。张某供述的冰毒分装过程、出售的重量以及价格、持续时间能够与吸毒人员马某、董某的证言相印证。
3、本案应当按照证据的可靠性原则采信张某的供述。综上分析,证人王某证言的可信度低于张某的供述。在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供述,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何大勇)
【裁判要旨】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向同一人多次、小数量地出售毒品,且由于吸毒人员的记忆力和作证能力、时间持续较长等原因使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困难的案件,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