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0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2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效红;审判员:汤培新、董常丽
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审判长:路志明;审判员:邢伟明;代理审判员:迟文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经寿光市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 原告诉李某2、崔某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判决李某2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41356.5元。判决生效后李某2拒不履行,原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李某2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执行人李某2除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款外,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执行中发现,被告崔某作为李某2车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获付了投保的商业保险赔款共计218528元,但其未提供已向原告赔偿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崔某未提供李某2已向原告赔偿凭证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的赔款支付给崔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崔某明知李某2未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申请获付投保的商业保险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被执行人处获得赔偿,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公司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某2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损坏,判决李某2赔偿原告损失341365.5元,因此,本公司对原告损失无赔偿义务。2、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崔某及李某2持该生效判决书作为其赔付凭证,要求本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同时提供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鲁VXXXX9车的车损报告,定损金额为39056元,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损险赔偿款218528元。被告崔某向本公司提供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382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本公司根据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险18528元直接赔付给崔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其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李某2直接赔偿或者要求本案被告崔某返还机动车三者险赔偿款200000元,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崔某辩称, 1、保险公司的款项崔某并没有收到,实际受领人是李某2,崔某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起诉的赔偿金,已经于2012年7月2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数额,不应当重复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孙某诉李某2、崔某2、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李某2赔偿本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41356.5元。(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8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李某2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2)寿执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1日,保险公司向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崔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185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寿执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信访投诉答复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侵权人李某2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将保险金支付给被告崔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李某2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原告的申请执行案件予以程序终结,致原告无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8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应当知道李某2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其向保险公司申请获得投保的商业保险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与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辩称实际受领人是李某2,提供了李某2的书面证明,原告不认可, 李某2亦未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载明涉案理赔款打至崔某账户,故对被告崔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损失21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2对孙某的车辆造成损坏,上诉人对孙某无赔偿义务。崔某在上诉人处理赔时,提供了投保车辆的车损报告,上诉人将承保车辆鲁VXXXX9车损理赔款18528元支付给崔某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支付给崔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00000元且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某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鲁VXXXX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崔某,保险期间内李某2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损失为车损664713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684713元。二审期间,孙某申请撤回要求保险公司、崔某赔偿车损理赔款18528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崔某赔偿其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公司称其在赔付崔某保险金时曾口头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赔付受害方孙某,但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2)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对孙某有无赔付义务。首先,基于鲁VXXXX9车在保险公司所入第三者责任险,在鲁VXXXX9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因鲁VXXXX9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孙某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给付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英大泰和保险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李某2尚未赔偿第三者孙某的情况下,将保险金支付给崔某,致使孙某无法从被执行人李某2处获得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孙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但车损险18528元为保险公司应赔付鲁VXXXX9车的车损,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孙某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车损险1852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崔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崔某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对此不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崔某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损失21852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损失20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 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躲避或挥霍一空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以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形的存在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本案即是此种情形。首先,基于鲁VXXXX9车在保险公司所入第三者责任险,在鲁VXXXX9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鲁VXXXX9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孙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给付责任;其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李某2尚未赔偿第三者孙某的情况下,将保险金支付给崔某,致使孙某无法从被执行人李某2处获得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孙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但车损险18528元为保险公司应赔付鲁VXXXX9车的车损,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孙某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车损险1852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为了避免这种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未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把领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情况下,只有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该规定也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因为保险公司有很多大客户,如果这些大客户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遵守该规定,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这样就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故笔者建议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再增加一款: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导致第三者得不到赔偿或少于保险赔偿金的赔偿,保险人有过错的,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
(马效红)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