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吴绍生 人民陪审员:李庆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志明 审判员:郭明明、李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9XXXX货车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滨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5971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拒。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持有的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属于无驾驶资格,不属于理赔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9XXXX货车购买交强险一份,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滨州市沿东海一路由南向北与第三者骑电动车的梅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梅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梅某各项损失25971元。梅某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238.9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梅某2护理,梅某2系滨州恒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经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之护理期为70日。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梅某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3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拒赔通知。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有效期限6年,2012年12月2日,系统自动注销。2013年4月15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3、一审判案理由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按照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处理,不应属于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驾驶证脱审不能导致驾驶人失去了驾驶资格,原告驾驶资格于2012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5日,当时原告驾驶证虽脱审,但未失去驾驶资格,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理赔款共计16300元;
二、驳回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刘某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限已过,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致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导致第三方损害,致害人赔偿第三方损失后,依据交强险向保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交强险合同条款》载明,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安盛保险一审中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刘某《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表显示,初领日期2005年9月27日,有效期始2011年9月27日,有效期止2021年9月27日,状态正常。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合同条款》、《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的理由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盛保险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交强险合同的基础法律属性是保险合同,只是这种保险合同是国家为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需要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这种合同的缔结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个人利益服从于公共利益的契约,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刘某赔偿第三者损失25971元(其中含医疗费15238.9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3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盛保险应否负本案事故的赔付责任。安盛保险主张不负本案事故赔付责任的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刘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过,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属于交通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许可,主要判断标准是交通管理机关的许可证明文件。刘某在发生事故所持驾驶证状态是没有按时年审,但刘某的驾驶证在年审之后,有效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即在交通管理机关对刘某驾驶资格的许可证明文件中,刘某在2011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具有驾驶资格的,故安盛保险以刘某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本案事故,保险人安盛保险应当依据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刘某已赔偿第三人损失中的16300元。
综上,安盛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驾驶证脱审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即此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终局责任。但由于该条例未明确何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理解分歧。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也属于通常理解上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是否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得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于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笔者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这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条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的,尚不会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其次,实践中驾驶员换领驾驶证时,一般不会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再次,驾驶员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旧驾驶证往往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等同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也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
结合本案,刘某在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状态是没有按时年审,但刘某的驾驶证在年审之后,有效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即在交通管理机关对刘某驾驶资格的许可证明文件中,刘某在2011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具有驾驶资格的,故安盛保险以刘某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对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予以赔偿。
(刘艳红)
【裁判要旨】侵权人在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状态是没有按时年审。但是,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驾驶证脱审不能导致驾驶人失去了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对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