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1,该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昂;审判员:张雪兰;代理审判员:雷燕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一名自称来自湖南省绥宁县、出生于1975年8月12日的名为"张某"的女子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5日与"张某"(婚姻登记时公民身份证号:4×××××××××××××2)到潮安县(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当日领取粤东字第5×7号结婚证。结婚之后,"张某"时常借事外出,有时两三个月才回原告的家里。刚开始,原告没有予以重视,直到有一天,"张某"离家出走,时隔几个月后原告打"张某"的手机,发现"张某"的手机无法接通。后来原告多方了解"张某"的下落无果,至今"张某"杳无音讯。为此,原告在近期准备到法院起诉离婚。可是原告经了解之后,发现"张某"系用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结婚,因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无法起诉离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潮安县(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人员存在对婚姻登记过程审查不严的责任,导致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以致"张某"蒙混过关,从而颁发粤东字第5×7号结婚证,进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目前潮州市各乡镇已经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由民政局统一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承继了潮安县(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张某"粤东字第5×7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
(三)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与自称"张某"的女子自愿到原潮安县(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潮安县(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并为原告和"张某"颁发了粤东字第5×7号结婚证。2001年7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郑某1,2002年年底"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近期原告准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告在公民信息中心查询,"张某"的身份证号码未查询到任何数据,该人员的真实身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调取张某的身份情况,经查,该辖区大寨村无张某此人。
另查明,根据潮安县民政局安民[2009]42号文件,2010年1月4日起,庵埠、彩塘、东凤、龙湖、金石、沙溪镇人民政府不再承担婚姻登记工作职责,停止受理婚姻登记。同时,潮安县民政局(安北路登记点)受理上述各镇辖属户籍居民婚姻登记服务。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即原潮安县民政局)承继了原潮安县(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
(四)判案理由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之规定,原潮安县东凤镇人民政府具有办理原告申请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与"张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张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和身份资料,存有骗取婚姻登记的故意。结婚是人生的终身大事,原告在没有查清对方的身份情况下就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原潮安县东凤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只是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依法应当撤销。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东字第577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郑某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六)解说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之规定,原潮安县东凤镇人民政府具有办理原告申请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与"张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张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和身份资料,存有骗取婚姻登记的故意。结婚是人生的终身大事,原告在没有查清对方的身份情况下就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原潮安县东凤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只是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东字第5×7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张雪兰)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只是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身份材料虚假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