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张某。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高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石磊,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浦峥;审判员:金国芬、蒋正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张某诉称
他们居住的房屋坐北朝南,南面为沿江高速公路,房屋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栏18米左右。自高速公路通车以来,车辆经过造成的高分贝噪声污染给他们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导致他们出现听力受损和神经衰弱等症状,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受到了很大的损害,他还因此患上了抑郁症。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他们的房屋坐落于环境噪声污染标准较高的村庄,对噪声污染标准应适用于"1类区域噪声限值"这一标准,1类区域噪音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但他们家常年处于70分贝以上高噪声污染环境中,远远超过了国家标准。被告作为沿江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其依法负有责任。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4年8月19日起由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振动污染造成的每人每月500元的健康损害赔偿和每人每月5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被告采取措施解决高速公路车辆经过引起的噪声污染,如果不能解决,或者支付判决之日起他们每月1000元的在外租房费用,直到解决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到国家标准以下为止。
2.被告沿江高速公司辩称:
原告诉称沿江高速产生噪声污染和振动污染与事实不符,诉称噪声对其造成损害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金额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张某的房屋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该房屋建成于1990年,坐北朝南,三间三层,该房屋原户主吴某宝已经去世,吴某、张某在该房内居住至今,房屋南面距离沿江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距离约18米。沿江高速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负责沿江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对通行车辆收费等,沿江高速公路徐霞客段于2004年8月16日通车。沿江高速公路建设时,吴某、张某的房屋不在强制拆迁范围之内。
2014年7月,沿江高速公司在靠近吴某、张某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声屏障,声屏障长度为230米,该项设计方案未经环保部门的审核和论证。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9月25、26日对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房屋进行噪声监测,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的监测意见是:本案当事人吴某、张某居住的建筑物距离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距离约18米,且以三层建筑为主并面向高速公路一侧,因此,本案当事人吴某、张某居住的建筑物处应执行4a类环境噪声限值,即昼间时段环境噪声限值70dB(A),夜间时段环境噪声限值55dB(A)。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营且避开节假日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吴某、张某居住的建筑物处布设的4个噪声监测点位进行噪声监测,结果显示,江苏省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常合高速(S38)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吴家村段当事人吴某、张某居住的建筑物处,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和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高于15dB(A)的现象。
2008年10月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明确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为4类环境功能区;4类声环境功能区包括4a类和4b类,高速公路两侧区域执行4a类标准,即环境噪声等级声级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声环境质量标准》附录C《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方法》明确在室内监测时应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吴某、张某居住的房屋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和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高于15dB(A)的现象。
2.施工图设计,证明沿江高速公司在靠近吴某、张某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声屏障。
3.关于印发《沿江高速公路苏州段征地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吴某、张某居住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吴某、张某的房屋坐落于交通干线两侧,距离沿江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约为18米,且以三层建筑为主并面向沿江高速一侧,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吴某、张某的房屋环境噪声等效声级执行4a类标准并无不当。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吴某、张某房屋噪声进行监测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吴某、张某居住的房屋夜间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沿江高速公路噪声的干扰,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亦为公众所普遍认可,而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沿江高速公司作为沿江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虽然沿江高速公司已在靠近吴轶、张婴芝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声屏障,但经监测,吴轶、张婴芝所住房屋室外夜间噪声仍然超标,故沿江高速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以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现吴某、张某要求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措施将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降至符合国家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沿江高速公司对吴某、张某所居住的房屋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清楚,为尽快消除交通噪声继续对吴某、张某造成的污染,减轻噪声污染对吴某、张某身心造成的损害,还吴某、张某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院决定就消除噪声污染部分先行判决。吴某、张某关于赔偿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失及租房费用的主张,因目前吴某是否患有抑郁症及因果关系尚在司法鉴定之中,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进行审判。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采取改进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将吴某、张某居住的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房屋室外噪声夜间降至55分贝以下,室内噪声夜间降至45分贝以下。
2.上述整改措施完成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须书面报告本院整改落实情况,本院将委托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噪声适用标准,以及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进行噪声监测,确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3.如整改后经环境噪声监测仍不能达标的,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须重新委托设计,除通过进一步改进声屏障施工降噪外,还应根据监测结果,结合当地村镇规划,进一步采取经权威机构和专家论证的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的有效降噪措施,以达到相应的声环境标准。如遇当地村镇规划调整的,须立即书面报告本院,经本院许可后采取符合规划要求的相应降噪措施。
六、解说
随着经济社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高速公路的车流量日益增大,车辆经过产生的交通噪声对沿线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由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引发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案审理的两个难点在于:一是原告居住的房屋应适用的噪声标准问题;二是噪声污染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认定问题。
一、 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标准适用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环境噪声污染的直接依据。根据噪声源进行分类,噪声主要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四类。我国对前三类噪声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排放标准,而交通噪声具有局部性、短暂性、即时性和多发性的特点,我国并未针对交通噪声制定专门的国家排放标准。目前针对交通噪声是否超标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界统一执行2008年修订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实施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同时废止。
《标准》规定了0、1、2、3、4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不同的区域适用不同的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其噪声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 4a 类和 4b 类两种类型。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两侧区域,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60分贝。本案司法鉴定执行的标准为4a类,而吴某、张某主张其房屋处于对环境噪声要求较高的村庄,应当执行1类标准。由于《标准》对不同的声功能区规定较为笼统,不同声功能区存在交叉重叠,且城市和农村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在标准问题上适用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发地应当执行何种标准进行厘清。
该《标准》对城市区域和乡村区域进行了区分,城市区域应按照GB/T15190的规定划分声环境功能区,严格执行五类标准;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以下的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e)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参考GB/T 15190第8.3条规定)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本案中,吴某、张某根据该标准的b)项认为其居住的房屋应当执行1类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吴某、张某的房屋应当处于何种声环境功能区时,应当依据当地环保部门制定的声环境功能区划来进行判断。在当地环保部门没有对行政区域进行功能区划分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而应当根据《标准》对乡村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居住的地点,按照以下思路来判断当事人的住所处于何种功能区:在主要以居民住宅区为主要功能且没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原则上应当执行1类声功能区要求,但是有交通干线,如高速公路穿越的村庄,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的区域就不能再执行1类标准,而是应当执行4a类标准,这是因为根据高速公路运行的实际状况,靠近高速公路的区域难以达到4类声环境功能区以上的标准。根据GB/T 15190规范,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是指若临街建筑以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的建筑为主,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若临街建筑以低于三层楼房的建筑为主,该规范也规定了"一定距离"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吴某、张某居住的房屋及周围的房屋基本以三层为主,且该房屋面向高速公路位于第一排,因此,该房屋符合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的规定,该处属于4类声环境功能区,应执行4a类标准,即噪声限值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二、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认定
环境污染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仍应就其遭受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资料表明,人们长期接触噪声会引起听力损伤,导致噪声性耳聋和爆发性耳聋,在噪声长期作用下会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性障碍,表现为头痛、头晕、失眠等植物性神经衰弱症候群,对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心血管系统也有可能产生影响。在噪声侵权案件中,由于噪声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渐进性和隐蔽性,其损害结果也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噪声对人体的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或物理损伤,不容易让人感知和觉察,噪声对人体噪声的损害也不会在污染的第一时间就表现出来,因此,受害人往往难以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噪声损害的事实。鉴于此,受害人对噪声污染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损害事实的确切证据,法官也可根据噪声超标的事实及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推定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噪声超标应当成为认定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于2004年通车,从通车之日起,吴轶及其家人就开始受到交通噪声的影响,且经鉴定噪声超标,虽然吴轶主张其由于长期遭受噪声影响导致其患上抑郁症及抑郁症与噪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在鉴定之中,但鉴定结果并不是本案判断吴某是否具有损害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法官根据噪声污染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推定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对吴某、张某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三、在噪声侵权赔偿案件中创新适用"先行判决"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排除危害,即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二是人身损害赔偿。在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排除危害比较明确。但是在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程度进行确定。如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还需要确定当事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部分涉及精神方面的疾病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吴轶提出其长期遭受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导致其患上抑郁症,且提供了当地医院出具的其为"抑郁状态"的相关证明,考虑到抑郁症属于精神疾病,而一般的医院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且需要鉴定吴轶如患有抑郁症是否与高速公路噪声污染之间存在的关联,因此,本院对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因果关系移送司法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我院委托对噪声是否超标的鉴定报告先于精神鉴定报告出具,且噪声鉴定报告检测的数据显示高速公路夜间噪声已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规定,因此,沿江高速公路噪声超标的侵权事实已经很清楚。但精神司法鉴定意见涉及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该鉴定意见未出具之前,法院无法确定对吴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基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环保目的,法院首次采用了先行判决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方式,即先判决沿江高速公司排除危害,采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及未降至国家标准以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将结合待出具的精神鉴定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再进行处理。环境案件中使用先解决环境问题,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分部判决的审判方法,也可以为其他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经验和思路。
浦峥 廖宏娟
【裁判要旨】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其损害结果也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受害人对噪声污染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法官可根据噪声超标的事实及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推定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噪声超标应当成为认定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主要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