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震;人民陪审员:劳景权;人民陪审员:黄礼明。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等地,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贩毒四次,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等地,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
2、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木麻村一楼房内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梁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出生时间是1982年8月6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3、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吸毒成瘾。
4、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梁某2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遇到了以前因吸毒而认识的被告人梁某,然后其向梁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2)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梁某2去到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被告人梁某家后面的竹林处,向被告人梁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梁某2去到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被告人梁某家后面的竹林处,向被告人梁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其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向梁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
(2)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其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其于同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其哥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35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90元。
6、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35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90元。
7、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与梁某2于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间,双方有多次主叫与被叫的通话记录。
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抓获现场位于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木麻村梁某3(梁某2的大哥)家中及现场的周围环境概貌情况。
9、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7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的35小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贩毒四次,其中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认定构成贩毒一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虽然供述到梁某2曾打电话与其联系购买30元的毒品,但证人梁某2的证言也只证实其当天去找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梁某2的证言并未证实其事前是否与被告人梁某联系,确定购买毒品的数量或金额。因此,认定双方达成交易毒品意向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本次贩毒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只向梁某2贩卖过二次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向吸毒人员梁某2贩卖毒品三次,且其供述与证人梁某2的证言无论从时间、地点、毒品数量,还是购买金额上均相互吻合,且有证人梁某2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梁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
(五)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只存在言词证据,无其它实物证据佐证,被告人当庭翻供时,法官如何认定的问题。所以,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通过分析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它证据之间关系,按照证据规则,达到内心确信,决定取舍被告人口供材料。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贩毒四次,其中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认定构成贩毒一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虽然供述到梁某2曾打电话与其联系购买30元的毒品,但证人梁某2的证言也只证实其当天去找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梁某2的证言并未证实其事前是否与被告人梁某联系,确定购买毒品的数量或金额。因此,认定双方达成交易毒品意向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外,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辩称其只向梁某2贩卖过二次毒品。但是,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向吸毒人员梁某2贩卖毒品三次,且其供述与证人梁某2的证言完全一致,且有证人梁某2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法官对证据采信,完全符合上述证据规则中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达到内心确信,所以未有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四次贩毒事实认定,也不认定梁某庭审中辩称其只向梁某2贩卖过二次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是认定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
(梁震)
【裁判要旨】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