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源。
被告人莫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庆华;人民陪审员:劳景权、黄礼明。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和莫某1、莫某2、莫某3到灵山县烟墩镇司练村委会屋背垌水茫沟处电鱼。因被告人莫某等人的头灯和电筒光照到被害人莫某4,被害人莫某4便开始谩骂被告人莫某等人,被告人莫某遂与被害人莫某4发生对骂,后被害人莫某4先用手持的草钩刀扔向被告人莫某,又用手持的竹柄尖刀刺向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抓住竹柄尖刀将被害人莫某4拉近,并用脚扫倒被害人莫某4,被告人莫某也同时倒地,身体压着被害人莫某4,后又用拳头打被害人莫某4的面部,致使被害人莫某4的左眼角、胸部等部位受伤。停手后,被害人莫某4再次冲向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用脚踢了一脚被害人莫某4的腹部,被害人莫某4便坐在地上,随后被告人莫某与莫某1、莫某2、莫某3离开现场。次日早上,被害人莫某4的尸体被发现在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4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硬化等疾病,在外力的作用下致急性脑血管出血死亡(外力是诱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收据,证人莫某3、莫某1、莫某2、莫某5、姚某、莫某6、莫某7、陆某、莫某8、莫某9、莫某10、莫某11、莫某12、莫某13、莫某14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被告人莫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莫某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4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和莫某1、莫某2、莫某3到灵山县烟墩镇司练村委会屋背垌水沟处电鱼。被害人莫某4手持竹柄尖刀和草钩刀途经该处时,因被告人莫某等人照鱼用的头灯和电筒光照到被害人莫某4,被害人莫某4便开始谩骂被告人莫某等人,被告人莫某遂与被害人莫某4互相对骂,后被害人莫某4用手持的竹柄尖刀刺向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用手中的网兜挡开,被害人莫某4再次刺向被告人莫某时,被告人莫某躲开并将被害人莫某4抱住放倒在地上,被告人莫某也一并跌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莫某跪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几拳被害人莫某4的面部,莫某2上前拉开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与莫某1、莫某2、莫某3一起朝村中走去并拿走被害人莫某4的竹柄尖刀和草钩刀。被害人莫某4坐在地上,左眼角被打肿,鼻子流血,向被告人莫某索要竹柄尖刀和草钩刀,被告人莫某不予理会。被害人莫某4朝被告人莫某等人走去索要竹柄尖刀和草钩刀,被告人莫某用脚踢了一脚被害人莫某4的腹部,随后被告人莫某与莫某1、莫某2、莫某3离开现场,莫某1将竹柄尖刀砍断后丢弃在现场附近的坡地上,被告人莫某将草钩刀丢弃在司练村委会柑子塘村的一个长满芋蒙的塘里面。次日早上,被害人莫某4的尸体被村民发现在案发现场。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莫某4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硬化等疾病,在外力的作用下致急性脑血管出血死亡(外力是诱因)。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莫某4的脑、心、部分肺、部分肝、一侧肾组织送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对上述组织进行法医病理检验,诊断:①脑干壶腹部及左侧大脑基底节区出血,大脑基底部及小脑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及第四脑室积血,脑血管硬化,蛛网膜下腔见丛状的大管腔厚壁血管;②高血压性心脏病;③肺淤血、水肿、出血,局部被膜下见2.0㎝×1.5㎝×1.0㎝暗红色裂隙;④脑、心、肝、肾等器官小动脉硬化,脑、心、肝、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莫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莫某的父亲莫某5通过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赔付了殡葬费人民币15 000元给被害人莫某4的家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莫某9于2014年4月4日8时许向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报案称在灵山县烟墩镇司练村委会屋背垌处发现莫某4的尸体,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
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收据,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莫某的父亲莫某5将殡葬费人民币15 000元交到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侦大队后于同月17日将该款转给被害人莫某4的家属莫某8。
5、证人莫某3、莫某1、莫某2的证言,三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4年4月3日约20时,莫某和莫某1、莫某3、莫某2拿电鱼装备从被告人莫某家中出发去电鱼,莫某背有电鱼机并戴头灯朝烟墩镇司练村委会屋背垌走去,并在屋背垌的水沟处电了约半个小时,在他们后面大约10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大声骂他们,从声音听出是"额八"(被害人莫某4)。他们见到"额八"拿着一把草钩刀和一把挑刀,一边骂,一边向他们走来。后来"额八"就跟莫某吵了起来,手上拿着挑刀,摆出要打架的样子,莫某见状就放下电鱼机,从莫某2手上拿过用来捞鱼的网兜跟"额八"对峙起来。后"额八"用挑刀刺向莫某,莫某躲开了,并用手抢了"额八"的挑刀,然后两人拉扯起来,莫某将"额八"抱住放倒在地上,莫某也一并跌倒在地上,后莫某跪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几拳"额八"的面部,莫某2上前拉开莫某。莫某起来后,莫某拿着"额八"的草钩刀,莫某1拿着"额八"的挑刀、莫某2背上电鱼机、拿着网兜往家里走。刚走几步,"额八"就向他们索要回草钩刀和挑刀,他们回头看见"额八"已经站起来了,鼻子流了一点血。莫某就转身走向"额八",一会后莫某又跟上他们。走了大约100米左右,莫某1就用"额八"的草钩刀将挑刀砍成两段并丢在路边的坡地上,而草钩刀被莫某拿回家的途中,丢弃在烟墩镇司练村委会柑子塘村的一个长满芋蒙的塘里面。回到莫某家中后,莫某将打"额八"的事告诉了他的妻子和父亲。第二天,他们就听到村民议论说"额八"死了。另证人莫某1还证实莫某和"额八"引起争执是由于莫某在电鱼过程中头上戴的头灯不小心照到"额八","额八"粗言俗语骂莫某而起的。他们四个人往回走的时候,"额八"还想站起来抢回挑刀和草钩刀,还扯住莫某1的衣袖,莫某看见后就上前朝"额八"踢了一脚。
6、证人莫某5、姚某的证言,证人莫某5是被告人莫某的父亲,证人姚某是被告人莫某的妻子,两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莫某电鱼回家后,对他们讲过在电鱼过程中,因琐事与莫某4发生争吵后打了莫某4,第二天听到村民议论莫某4死了一事后,被告人莫某就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
7、证人莫某6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莫某4是其伯父,案发当晚19时许,莫某4在其家吃饭,与其各喝了一瓶啤酒后,就离开了。另证实莫某4平时与人交流较少。
8、证人莫某7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7时许,其路经司练村委会屋背垌时发现莫某4的尸体躺在路中。
9、证人陆某、莫某8的证言,证人陆某是被害人莫某4的嫂子,证人莫某8是被害人莫某4的弟弟,两证人均证实2014年4月4日,听村民议论莫某4在烟墩镇司练村委会柑子塘村九队"其明四"田地旁的路边处死了,经到现场核对死者是莫某4,莫某4的左眼处肿了一大块,又青又紫,鼻子处有血迹。另证实,莫某4平时喝酒后脾气暴躁,容易和他人发生冲突。
10、证人莫某9、莫某10的证言,证人莫某9是烟墩镇司练村委村支书,证人莫某10是烟墩镇司练村委主任。两证人均证实2014年4月4日,莫某向他们说是其打莫某4的,莫某后来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另证实莫某4平时脾气暴躁,喝酒后常打人。
11、证人莫某11、莫某12、莫某13、莫某14的证言,四证人均是烟墩镇司练村委村民,均证实莫某4平时脾气暴躁,他们各自都曾被莫某4打过。
1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20时许,其与莫某1、莫某3、莫某2一起带上电鱼装备,从其家出发去到司练村委会屋背垌水沟处电鱼,其背电鱼机和带有头灯,其听到有人在背后骂人,转过身后看见一个男子,其用头灯照了一下该男子,该男子立马就骂他们,其发现该男子是"额八"莫某4,莫某4右手拿着一把草钩刀,左肩上扛着一把竹柄的尖刀。莫某4见其再次用灯照他的时候就生起气来,然后就扬起手中的草钩刀冲了过来,其立马将电鱼机卸下来,莫某1等三人就分散到旁边的菜地去找工具,防止被打到。其还没卸下电鱼机,莫某4已经冲到离其约5米远的地方了,其见莫某4扬起草钩刀朝其扔过来,其低头一闪就避开了。接着,莫某4就拿着那根竹柄尖刀刺向其的胸口,其也避开了,接着莫某4又用竹柄尖刀向其打过来,其急忙用右手抓住竹柄,顺势一拉将莫某4拉近,并用脚将莫某4扫倒在地,莫某4仰面倒下,莫某4的手还拉住其的衣服,其也顺势倒下,压在莫某4的身上。那时,莫某4的一只手还拿着尖刀,莫某4一边不停地骂一过用另一只手打其的面部和肩膀,但由于被其压着,莫某4打其的力气并不大,其顺势用右拳头打了莫某4的脸部三四拳。其听到莫某4喊痛,就停手了。其起来后,莫某4也起来了,还在那里骂人。当时其已经将莫某4的竹柄尖刀抢过来了,其担心莫某4再用草钩刀伤人,就回头找到那把草钩刀,拿在手上。莫某4向他们索要草钩刀和竹柄尖刀,他们几个不再理会莫某4,准备离开。莫某4站起来向他们冲过来,其就朝莫某4的腹部踢了一脚,莫某4被踢中后就坐了下来,然后在那里不断地谩骂。因为担心怕莫某4出什么事,其和莫某1等人就拿着电筒照莫某4,其看见莫某4的左眼角等地方被打肿了,鼻子有些血迹,他们见没有什么异常,就离开了。在往回走的路上,其拿着那把草钩刀,竹柄尖刀由莫某1拿。到了一个转弯角,莫某1用草钩刀将那把竹柄尖刀砍成两截,丢在旁边的坡地上了。回到村里后,其将草钩刀丢弃在家附近的芋蒙塘里。回到家后,其将打了莫某4的事情讲给了父亲和妻子听。次日早上,其听说莫某4死了,于是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另证实莫某4平时身体不是很好,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人。
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死者莫某4的脑、心、部分肺、部分肝、一侧肾组织进行法医病理检验,诊断:①脑干壶腹部及左侧大脑基底节区出血,大脑基底部及小脑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及第四脑室积血,脑血管硬化,蛛网膜下腔见丛状的大管腔厚壁血管;②高血压性心脏病;③肺淤血、水肿、出血,局部被膜下见2.0㎝×1.5㎝×1.0㎝暗红色裂隙;④脑、心、肝、肾等器官小动脉硬化,脑、心、肝、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
14、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莫某4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硬化等疾病,在外力的作用下致急性脑血管出血死亡(外力是诱因)。
15、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害人莫某4的胃内容物送检,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司可巴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地西泮、咪达唑仑、氯硝西泮、阿普唑仑、三唑仑、毒鼠强。另证实在现场提取到的三份血迹中,经鉴定有两份是被害人莫某4所留。
16、灵山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山县烟墩镇司练村委会柑子塘村屋背垌处一田埂处,在被害人莫某4的尸体旁边的地上提取三份血迹。被告人莫某对案发现场、丢弃被害人莫某4所持的竹柄尖刀和草钩刀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民警依照莫某的辨认寻找到并依法提取了竹柄尖刀和草钩刀。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莫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莫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在与被害人莫某4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莫某4放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莫某4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莫某4左眼角肿胀,鼻子流血。被害人莫某4向被告人莫某等人索要竹柄尖刀和草钩刀时,被告人莫某还用脚踢了一脚被害人莫某4的腹部。由此可见,被告人莫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出现,并最终造成被害人莫某4死亡的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莫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莫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莫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解说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致人受伤或死亡,情形非常相似。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在与被害人莫某4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莫某4放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莫某4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莫某4左眼角肿胀,鼻子流血。被害人莫某4向被告人莫某等人索要竹柄尖刀和草钩刀时,被告人莫某还用脚踢了一脚被害人莫某4的腹部。由此可见,被告人莫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出现,并最终造成被害人莫某4死亡的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失致人死亡罪。
(黄庆华)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罪名应依据行为时的因果法则和主观心态加以认定。在因偶发原因引发的冲突、打斗中,行为人在激动、愤怒等情感的支配下实施伤害行为的,即使行为人事后表示后悔、并存在自首等情节,如果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在行为的当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出现,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