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张文绍,广西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梁某1。
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2、原告张某1诉称,争议地土名"烟墩顶",原是施某1的父亲施某2于民国三十七年与张某2购买所得。施某2去世后该房产由其儿子施某1继承,1983年施某1将该房产转卖给原告张某1,双方签订协议并进行移交。1984年张某1对该房产进行改建,将旧房改成砖瓦结构房屋。1986年1月19日,陆屋镇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倒毁。之后,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房,即陆屋镇二街XXX号。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原告的"烟墩顶"房产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政府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没收和征用,所以,该房产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进行公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该证所登记的土地位于灵山县陆屋镇新建街,土地权属国有。2003年第三人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经县国土局派员调查勘测,该房屋占地面积134.40平方米,土地权属国有,沿用,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根据国土局的调查审核报告,被告批准了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所申请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对第三人提交的报批材料进行核准,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地块权属为国有,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址清楚,符合发证规则,准许登记。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发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第三人梁某1述称,本案土地使用证上的涉案土地约60平方米,该房屋原系施某2与家人居住。1963年,施某2携儿子施某1、施某3到三隆乡横岗村公所木棍生产队居住,成为该生产队村民。该房产随即由政府收回并交由二街生产队管理。1984年,原告张某1在该土地上建房,但其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于1986年被有关部门进行了拆除。1988年,陆屋镇二街生产队通过陆屋镇政府领导批准,在收取了土地赔偿费1320元后,将涉案土地约66平方米让给了第三人的姑妈梁某2。随后梁某2将该土地给了第三人。2003年,第三人出资12000元向陆屋二街生产队购买了该土地旁的一块三角地。据此,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合法取得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被告的土地主管部门对地块进行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规则,准许登记。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初以原告张某1为受让人,施某1(灵山县三隆镇横岗村委会大园村人)为出让人,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施某1自愿将其继承父亲施某2座落在灵山县陆屋镇二街土名叫"烟墩顶"的房屋一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1管理使用,同时施某1交两份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立写的房屋契纸给原告张某1收执。1986年,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认为张某1的上述房屋属侵占集体土地且属违章建筑而做出处理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并把土地归还陆屋镇二街生产队集体所有,二街生产队将该宗地块转让给第三人。2004年3月18日,灵山县陆屋镇陆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陆屋镇新建街有用地一宗,用途为住宅,四周界址线为:东至自墙为界接水沟;南至自墙为界邻居民宅;西至自墙为界新建街;北至自墙为界邻黄本业宅;总用地面积为134.40平方米,该宗土地一直由梁某1使用,梁某1于2003年改建成楼房。其土地来源合法,界限清楚,面积准确,无纠纷,请准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予梁某1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第三人梁某1向被告的行政主管部门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灵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申请登记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地块权属国有,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址清楚,经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无权属纠纷,符合发证规则。于2004年5月30日报经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准予注册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灵国用(2004)13-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权面积134.40平方米。2004年11月20日,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第三人梁某1为受让方,签订了灵土补出(2004)字第13-301号《灵山县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一份,由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第三人的地块位于陆屋镇新建街,土地总面积134.4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1344元。2004年11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灵山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县人民政府转陆屋镇人民政府承办,陆屋镇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本级政府受理,建议原告走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9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颁发给第三人灵国用(2004)字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9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灵国用(2004)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灵山县2004年度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发证审批表1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已经过逐层审批并依法登记。
2、用地界址表1份,证明梁某1用地四周界址。
3、申请书1份,证明梁某1申请将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
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证明梁某1用地经依法、按程序进行国有土地出让登记。
5、灵国用(2004)第13-301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某1用地已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
6、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证明梁某1用地经依法、按程序进行国有土地划拨登记。
7、《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1份,证明梁某1用地已办理补办出让手续。
8、宗地平面图1份,证明梁某1用地四周界址及面积。
9、用地界址表1份,证明梁某1用地四周界址。
10、用地面积量算手簿1份,证明梁某1用地丈量及计算方式。
1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1份,证明梁某1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12、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1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已合法、依程序向社会公告。
13、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复决字[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钦州市人民政府驳回,维护被告颁发给梁某1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法规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所颁证所经过程序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12,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以及用地的位置、四至界址及面积、用地丈量及计算方式、用地四周界址,土地使用权登记已合法、颁证前已依程序向社会张贴公告。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被告颁证的法律法规第合法的,颁证给第三人的申请来源合法的。
(四)判决理由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颁证行为没有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是依该规定确定该案讼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1983年与施某1买卖房屋时,施某1交有两份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立写的土地房屋契纸,施某1在解放后至1983年转让房屋给原告后,都没有向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并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虽然人民政府没有对该房地没收或征用,但根据1950年6月28日实施(1987年11月24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位于陆屋镇二街土名"烟墩顶"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于2003年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其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勘验,该房屋占地面积134.40平方米,土地来源合法,权属国有,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符合发证规则。经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无权属争议,于2004年5月30日报经被告同意,准予注册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灵国用(2004)13-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11月20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44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权类型为出让。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陈述的诉讼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请求撤销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梁某1的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梁某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是否违法。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被告受理第三人于2003年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其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勘验,该房屋占地面积134.40平方米,土地来源合法,权属国有,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符合发证规则。经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无权属争议,于2004年5月30日报经被告同意,准予注册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灵国用(2004)13-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11月20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44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灵国用(2004)第13-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权类型为出让。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称其1983年与施某1买卖房屋时,施某1交有两份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立写的土地房屋契纸,施某1在解放后至1983年转让房屋给原告后,都没有向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并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虽然人民政府没有对该房地没收或征用,但根据1950年6月28日实施(1987年11月24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位于陆屋镇二街土名"烟墩顶"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潘成伟)
【裁判要旨】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契约,一律作废。行政相对人以民国时期立写的土地房屋契纸为证据主张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