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栾丽;审判员:丁玲;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称其于2013年5月8日起在原告牡安集团承建的翡翠华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8日,李某在工作中摔伤。2014年1月7日,李某以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确定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4年2月19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牡安集团送达了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一、被告为之工作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开发单位为原告;二、原告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仲裁主体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由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牡安集团,变更前该公司行为由变更后的公司来承继,因此主体适格;三、原告称其与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了翡翠华庭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牡丹江市恒大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恒大公司开发的恒大翡翠华庭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建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包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主体钢筋、混凝土、砌筑、模板、脚手架的搭拆、屋面保温的劳务分包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但由于施工中遇到困难,实际完工时间已顺延至2014年。原告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郎某系建工公司翡翠华庭3号楼项目部经理(郎某自称其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由案外人张吉军介绍到翡翠华庭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王德全(证人郎某称王德全系建工公司派驻到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称王德全系郎某派驻到该工地的工长)负责接待被告。被告未填写过招工登记表、报名表,也未与原告或建工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原告或建工公司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作服、工作证,被告工作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其中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干零散活,日工资280元,由王德全进行记录。被告每月向王德全支借600元生活费。至事发时,被告并未领取过工资。原告已就翡翠华庭3号楼劳务工程向郎某支付了6 303 000元的劳务费。2013年10月28日早7时许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急救"120"车将被告李某从翡翠华庭工地接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由郎某个人出资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郎某出庭证实,证人系建工公司翡翠华庭3号楼项目经理,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牡安集团系翡翠华庭项目的承包人,建工公司系翡翠华庭3号楼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李某系建工公司翡翠华庭3号楼项目部木工组临时招用的人员,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8日在翡翠华庭3号楼项目部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因为被告系临时用工,建工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在工地上居住,工作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同时报计件。被告所在的木工班组按每平方米22元承包翡翠华庭3号楼的木工活,证人与木工组长按完成的工程量一年结算两次,再由木工组长向其他组员发放工资,他们内部如何分配工资证人并不知情。每月工人可支借一定的生活费。原告已向证人支付了6 303 000元的劳务费。被告是因为其自身患有疾病到医院就医,被告到医院就医后,由证人个人出资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6 000元。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劳动仲裁时,被告申请仲裁的主体错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将涉及到翡翠华庭3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建工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陈述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翡翠华庭因在施工中遇到困难等缘故,实际完工时间已顺延至2014年。
5.预付账款明细9页。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已将劳务费支付给建工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登记单位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登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都为原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7.2013年10月30日现场照片4张、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一、施工现场工程公告栏中明确标明施工人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工程现场的工棚情况和工程当时的状态;三、被告受伤后被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拉往该院住院救治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利用该劳动力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建工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被告自认其是由案外人张吉军介绍到翡翠华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接待被告的是王德全(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德全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日常工作均接受王德全的指派或管理,被告每月从王德全处支借600元生活费。被告未填写过招工登记表、报名表,未与原告或建工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原告或建工公司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作服、工作证。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被告李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翡翠华庭的工作也未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因原告已将翡翠华庭3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建工公司,故被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并不是原告在翡翠华庭3号楼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一但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在进行工伤认定前都选择与发包单位或挂靠单位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而进行工伤认定。
笔记者认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利用该劳动力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之间均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是为了给劳动者提供保障的特殊规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必然推定其与劳动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栾丽)
【裁判要旨】员工与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所从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其他建工公司,并非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当事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