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89号
5.审判机关或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淑红;代理审判员:李雪;人民陪审员:窦玉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经营饭店。2013年5月27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原告协商,请求借款100 000元应急,并承诺用一年半房费抵顶该笔借款。原告将该笔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房费收条(期限一年半)。2014年3月末原告将饭店兑出,此时,被告尚欠原告一年房费(欠款)。后被告返还原告半年的房费(欠款),余35 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数额由35 000元变更为30 000元。
2.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方某及其妻子陶某租用被告杨某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3年5月,被告急需用100 000元钱,与原告协商一次性收取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租金105 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00 000元,另5 000元为被告提前收取原告房租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三个半年的收取房租的收条,其中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收条时间应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由于笔误将2014年9月23日写成2015年4月23日;二、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于2014年3月末将未到期的房屋出兑转让,只是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收取承兑人的好处费和租金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收取到现在承兑人交纳的好处费和租金。被告与新承兑人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履行后续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收到被告返还原告35 000元的房款(欠款)及仍有欠款35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是利用被告一时疏忽的笔误歪曲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方某及其妻子陶某租用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新华市场北侧一层门市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业。2010年10月9日,方某、陶某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租金为每年60 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期满前一个月交纳下半年租金;2012年9月24日,陶某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租金为每年70 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期满前一个月交纳下半年租金。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急需用钱,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5月27日提前收取了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金100 000元,免去5 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条。原告称该100 000元系借款,用于抵顶租金,被告免去的5 000元系100 000元的利息;被告称该100 000元系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租金,收条打到2015年4月23日系笔误,原、被告对各自所述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某,刘某将2014年4月24日至9月23日的租金35 000元交付原告,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放弃2014年3月17日至4月23日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条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制时间2014年6月10日),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人民币100 000元的事实。
3.杨某与方某、陶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杨某与陶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某从2010年10月8日起与原告方某及其妻子陶某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租金为每年60 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租金为每年 70 000元整,每半年交纳一次。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的权利,被告有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剩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收取的100 000元系借款及被告称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打到2015年4月23日系笔误的主张及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房屋租金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又存在着借款抵顶房屋租金的事实,那么在出租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出租方返还提前交纳的房屋租金,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的权利,被告有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剩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收取的100 000元系借款及被告称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打到2015年4月23日系笔误的主张及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汪淯)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提前到期的,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返还剩余租金的权利,出租人有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