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455号。
3.诉讼各方
原告方某
被告单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民村民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方某诉称:2000年初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民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道路,被告决定将村里的预留地划拨给原告200平方米作为补偿,该土地归原告后由其经营管理至2011年10月间。温春镇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土地补偿安置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该土地由原告承包并占有、使用至征用,被告所得的补偿款应补偿给原告,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黑龙江省政府所颁发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1 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民村民委员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系共民村村民。2000年共民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共民村飞机道西侧壹等地、土地面积950 m2、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共三十年。因共民村的责任,未给原告承包的土地预留通道,经共民村委会研究决定,平均分给刘培寿和方某各200平方米的土地做承包地通道使用,并由原共民村村委会主任贾清贵在原告方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因方某的土地没有道路,在刘培寿和方某的土地中间尚有400 m2预留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平均分给刘培寿和方某各200 m2。刘培寿使用,方某补偿",并加盖贾清贵的名章。2011年,因西十一条路贯通工程征收共民村土地。原告方某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与西部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西十一条路贯通征地拆迁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原告方某已取得争议土地200平方米地面附着物补偿金112 000元。被告共民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关于发放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实施办法(征地区片价的70%安补费)规定"按照省51号文件规定第七条征地补偿费中的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但必须以共民村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标准执行,以承包土地经营户为单位(2000年二轮土地公决时承包户为准)发放安置补助费,征多少面积发放多少面积(发放征地面积不能超出二轮土地承包证书的面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共民村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发放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实施办法(征地区片价的70%安补费)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发放安置补助费以土地承包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金是国家对因征收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共民村委会制定关于发放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实施办法,系被告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表现,且原告亦认可该实施办法,本院认为被告共民村委会制定的该实施办法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被告共民村委会已在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依据村民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发放征地面积不能超出二轮土地承包证书的面积,故原告方某只能就其土地承包证上包含的面积,要求被告共民村委会给付其征地补偿。原告方某已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200平方米土地不包含在其土地承包证的面积内,该200平方米土地虽由原共民村村委会主任在其土地承包证备注栏处注明由被告共民村委会将村里的预留地分给原告,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共民村委会的该分地行为已依法得到共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分地行为也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院认为因诉争的200平方米的土地并未包括在土地承包证书的面积内,依据共民村关于发放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实施办法,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共民村委会给付其该2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9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六、解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金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 关于该笔费用如何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方某认可被告共民村委会制定关于发放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实施办法,并且未提出该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在制定程序及内容方面存在问题,应依据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来确定原告方某诉请的200平方米的土地是否应由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金。
关于承包土地。尽管本案原告方某诉争的200平方米的土地有村委会主任在备注栏注明将村里的机动地分给原告,并有村委会出具相关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共民村委会的该分地行为已依法得到共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分地行为也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200平方米土地因不属于其土地承包权证范围,其要求的土地补偿金得不到支持。
(马钠)
【裁判要旨】涉诉承包地的分地行为未得到共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该承包地在征地补偿赔款中,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