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一星。
二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检察院,检察员罗圣威。
被告人(上诉人):凌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梁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东;代理审判员:姚飞;人民陪审员:李俊霖。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华;代理审判员:黄河、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在陆川县城东方大厦附近的园梦发廊门口看见欠其赌债的张某,因张没有钱还给凌某,被凌等人强行拉上一辆柳微车,后将其拉到陆川县横山镇猪肉行旁边的一间瓦屋对其进行殴打、威逼其打电话找钱还债,直至第二天下午张无法筹到钱还债,凌某等人便威逼张某卖淫筹款还债,张惧怕被殴打只好同意。凌某将张某交给被告人陈某等人拉到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木案岭的一间果园里的瓦屋看守,并逼其向多人进行卖淫得款400元还债。第三天早上张某乘看守人熟睡的情况下逃离该瓦屋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凌某、陈某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强迫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万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在陆川县城食品大厦附近的园梦发廊门口见到欠其赌债的张某,因张没有钱还给凌某,被凌某等人强行拉上一辆柳微汽车,拉到陆川县横山镇猪肉行旁边的一间瓦屋进行殴打、威逼其打电话找钱还债,直至第二天下午张某无法筹到钱还债。凌某等人便威逼张某卖淫筹款还债,张某惧怕被殴打只好同意,凌某将张某交给被告人陈某等人拉到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木案岭的一间果园里的瓦屋看守,并逼其向多人进行卖淫得款400元还债。第三天早上,张某乘看守人熟睡之机逃离该瓦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14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2013年6月11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告人凌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报案后,于2013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以前因赌博欠凌某等人的赌债未还。2012年9月22日晚上八时许,其在陆川县城东方大厦附近的圆梦发廊被凌某发现,因没钱还债被凌某等人强行推上一辆柳微车将其拉至陆川县横山镇横山街猪肉行附近的一间泥砖屋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债。第二天下午,凌某逼迫其卖淫还债,其惧怕被殴打只好同意。随后凌某将其交给陈某等人并把其拉至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一果园的一间屋内,逼其向多人卖淫还债,当天其共接客六次,嫖资由陈某等人收取。第三天上午,其乘看守人熟睡之机逃离该屋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李某、李某2、高某、温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李某驾驶车辆搭乘李某2、高某、温某等人上陆川县城,期间,凌某叫李某开车到陆川县食品大厦附近,接凌某和"冬瓜"(张某)一起回陆川县横山镇,"冬瓜"对李某说因欠凌某的钱被凌抓到。回到横山镇李世明水果店处,凌某和"冬瓜"就下车走了。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冬瓜"(张某)打电话给其说她欠别人几千元钱,要其担保还3000元,其答应担保。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某的堂姐,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凌晨二时许,张某和两名男子来到其家向其借款1000元,其没有钱借,张某和两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
6、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十三鸡"的电话,称横山镇清平村罗村垌附近的果园有一女子欠别人的钱,肯让人嫖。其即到该果园嫖了那女子一次,嫖资130元交给"十三鸡"。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一天早上5时许,有一女子向其借手机报警,说有人强迫她卖淫,不久,公安民警来到将报案女子带走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强迫其卖淫的是被告人凌某(高佬)、陈某(二十);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叫其拉张某去强迫卖淫的人是被告人凌某(高佬)。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凌某、陈某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县横山镇横山街猪肉行附近的一间泥砖屋和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一果园的一间屋内。
10、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张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陈某;2013年6月11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告人凌某。
11、被告人凌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其在陆川县城食品大厦附近的园梦发廊门口抓到欠其债的张某,拉到陆川县横山镇猪肉行旁边的一间瓦屋对张进行殴打、威逼还债。因张某无法筹到钱还债,其就威逼张某卖淫筹款来还债,张某惧怕被殴打只好同意。其将张某交给被告人陈某等人拉到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木案岭的一间果园里的瓦屋看守,并逼张某向多人进行卖淫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凌某是同乡,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横山镇猪肉行旁边的一间瓦屋内休息,见到"冬瓜"(张某)在床上哭,凌某说"冬瓜"欠钱不还,叫其将"冬瓜"带回横山镇清平村迫"冬瓜"卖淫还债。其即与凌某的朋友一起将"冬瓜"带回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木案岭的一间果园里的一间瓦屋内强迫"冬瓜"卖淫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认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陈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陈某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陈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一次总括的强迫行为,迫使被害人就范,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属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对其所犯强迫卖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处罚。被告人凌某、陈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凌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凌某极其辩护人梁春、吕广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欢提出:凌某、陈某只强迫张某卖淫一次,不属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凌某、陈某强迫他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凌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凌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凌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通过气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凌某从轻处罚,对陈某减轻处罚。凌某、陈某基于同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强迫被害人连续实施卖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不属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认定凌某、陈某属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凌某及其辩护人梁春、吕广华,陈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欢提出凌某、陈某只强迫张某卖淫一次,不属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凌某、陈某属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当,导致对凌某、陈某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凌某将张某交给被告人陈某等人拉倒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木案岭的一间果园的瓦屋看守,并于当晚强逼张某向多人卖淫的行为是否属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对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凌某、陈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虽然对被告人凌某、陈某的行为定性没有影响,但是在如何正确地对被告人凌某、陈某进行量刑上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严重情形之一,与一般强迫他人卖淫罪不同,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对"多次抢劫"的认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刑法第263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 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 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该解释明确表明"多次抢劫"的立法本意是指多次抢劫的每次抢劫行为都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必须被认定为抢劫罪。该司法解释对于理解和认定"多次抢劫",乃至"多次"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原因,有学者分析认为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因素:其一,加重犯是对基本罪法定刑的升格,也需要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又要考虑客观上的危害。在加重基本罪法定刑的情况下,如果仅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其二,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可以多次地实施,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升格法定刑,在有了法律规定后,也应该控制其适用条件,以经受得住类似犯罪的"攀比"。在类似危害性的犯罪之间,也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罪刑均衡。其三,这样的解释有利于对每一次危害行为的合理判定,特别是能够避免将危害不大的轻微违法行为纳入加重犯的治罪范围。对不能独立成罪的多次危害行为,如果其中有的己经独立构成犯罪,就直接按照该罪的基本罪处理,其他危害行为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如果都不能独立成罪,则有可能综合起来构成基本罪,否则只能按照其他非刑罚处罚方法处理,这样的罪刑阶梯并不会放纵违法犯罪。可见,这样的理由同样适合于强迫卖淫罪罪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对它的适用同样要求其中的每一次强迫行为都独立成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凌某、陈某在同一地点,实施了一次强迫行为,就已经迫使张某就范,持续迫使张某卖淫,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即一次强迫,多次卖淫。一审法院对此也有了准确的分析--"被告人凌某、陈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一次总括的强迫行为,迫使被害人就范,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然而却错误认定为多次强迫卖淫,凌某、陈某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强迫被害人连续实施卖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二审法院遂对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述改判。
(叶欢)
【裁判要旨】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强迫被害人向多人连续实施卖淫行为的,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多次抢劫"的规定,不宜认定为"多次卖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