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1。
一审被告:何某2(2013年3月死亡)。
第三人:何某3
陆川县马坡镇靖东村何屋村民小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成;审判员:谢玉文;人民陪审员:李俊霖。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梁冰;审判员:梁小宁。
6.审结时间: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
(二)一审重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落实土地责任承包制到户时其承包到位于本队塘底泥窝处水田0.9亩,两被告父亲就承包到本队门口垌水田一块1.54亩。1994年本队何某3挖塘要用到原告承包的塘底泥窝处水田0.9亩,当时本队何某3不方便与原告兑换,而通过两被告父亲何某4与原告协商。何某4把其家承包的门口垌水田一块1.54亩中0.9亩兑换原告承包的塘底泥窝处的0.9亩,并烟明永远换断的,199年1月本村民小组根据当时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小调整,并登记发证。对其与被告换得的门口垌0.9亩水田登记在原告户名下,并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原告户承包经营。2002年被告何某2以门口垌的0.9亩水田系发包给其为由,换田没经他同意,强行要回耕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要求判令被告何某2赔偿其侵权损失3000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1的父亲何某4口头讲过将么口同的0.9亩责任田与原告位于塘底泥窝的0.9亩责任田兑换,但未经何屋村民小组同意,。被告何某1并将第三人何某3交付的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的租金(包括2033年、2004年、2005年)交给原告。门口垌的0.9亩责任田应由被告何某1耕种。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何某3辩称:其在塘底泥窝挖鱼塘的责任田是原告的,当时挖鱼塘是只挖了0.59亩。2003年、2004年、2005年共三年期将塘底泥窝0.9亩责任太难的租金交给原告收取,后来因其与原告有宅基地纠纷,其就不再交租金给原告。
第三人何屋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与柏高何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2、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诉争的0.9亩责任田位于陆川县门口垌,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责任田由被告何某1的父亲何某4农户承包经营。1994年第三人何某3要用到原告位于何屋村民小组位于塘底泥窝的0.9亩责任田挖鱼塘,第三人不便与原告兑换,被告何某1与其副厅何某4即在自家位于门口垌的1.52亩责任田中划出0.9亩责任田与原告位于塘底泥窝的0.9亩责任田兑换,即由原告对原属何某4农户位于门口垌0.9亩责任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何某4农户对原属原告的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1991年1月1日,原告仍将门口垌0.9亩责任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其后被告何某1及其父亲何某4将塘底泥窝的01.9亩责任田出租给第三人何某3开挖鱼塘。原告对门口垌0.9亩责任田实际经营至2002年止,2003年外出回家的被告的弟弟何某2要回兑换给原告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后与被告何某1共同耕种至2013年,门口垌0.9亩责任田由何某2及被告何某1耕种期间,至2011年止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第三人何某3将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的租金交给原告
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门口垌0.9亩责任田在1999年1月调整登记在原告名下。
2、领取农业补贴存泽一份,用以证明字1999年起门口垌0.9亩责任田都是由原告领取国家农业补贴。
3、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门口垌0.9亩责任田杂草丛生。
4、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与其所属集体组织签订有承包合同。
3、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属原告何某承包经营的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与原属被告何某1及其父亲何某4承包经营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志坚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与被告何某1及其父亲何某4承包经营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兑换,合法有效。但2003年何某2要回兑换给原告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与被告何某1共同耕种至2013年,至2011年止原告违有过异议,第三人何某3亦交付了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的3年租金给原告收取,只是因第三人何某3与原告由其他宅基地纠纷,第三人才停止交付租金给原告,可见,2003年原、被告将原来兑换的责任田又互换回来,及由原告对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何某1对门口垌0.9亩责任田行使土司承包经营权。
4、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诉称:一审判决对有充分证据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二错误判决。1994年上诉人将其承包经营的塘底泥窝0.9亩水田与何某1及其父亲何某4承包经营的门口垌0.9亩水田兑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某1于2003年将上诉两块水田重新调换回来与现实真相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重新兑换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讼人何某1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水田根本上没有与上诉人兑换,上诉人于2013年6月开始耕种争议的水田,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不要耕种,但上诉人不听劝阻。本案争议的水田系被上述人承包经营,请求上诉人归还。
一审第三人何某3陈诉称:其水田不够用,就向何某1的父亲借了一块水田与何某交换耕种,总面积为0.9亩。何某2回来后要回自己的水田,其就开始租给上诉人,2003年、2004年及2005年其都交租金给上诉人,之后因为与上诉人有宅基地纠纷就不再交租金给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何屋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03年外出回家的被告的弟弟何某2要回兑换给何某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后与被告何某1共同耕种至2013年,门口垌0.9亩责任田由何某2及被告何某1耕种期间,至2011年止何某均未提出过异议。第三人何某3将塘底泥窝0.9亩责任田的租金交给何某。只是因第三人何某3与何某由其他宅基地纠纷,第三人才停止交付租金给何某,何某亦未提出过异议"有误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外出回家的何某2未经何某同意单方擅自耕种回原兑换给何某的门口垌0.9亩水田,并与何某1共同耕种。为此,何某找何某2、何某1提出异议后,何某2、何某1没有将门口垌0.9亩水田返还给何某耕种,只是要求何某3代他们租金交给何某。何某3共交纳了3年(2003年、2004年、2005年)的租金给何某,分别为600斤水稻和500元、600元。2006年开始,何某3停止交付租金何某。从2003年至一审何某提出诉讼止,何某并未明确认可对原已互换的水田再次进行互换,本案争议的门口垌0.9亩水田仍登记在何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2014年1月10日,在一审庭审中何某提出因何某2已死亡,变更请求何某1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门口垌0.9亩水田已登记在何某户的承包证中,同时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法宝方何屋队队长何德天签名,签证单位处有马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应认定门口垌0.9亩水田的所有权人即何屋村已正式将该块水田法宝给何某户经营,何某户已取得该水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后何某2未经承包经营权人何某同意,擅自耕种门口垌双方诉争的0.9亩水田,已构成对何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一,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的名师责任。何某2已于2013年死亡,故由何某1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2003年至2005年的租金系何某1兄弟占用何某门口垌水田的租金,并不是何某3使用塘底泥窝水田的租金。现何某主张按三年最低的每年500元计算2006年至2011年共六年的租金损失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际侵权人为何某1,应由何某1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何某3和何屋村民小组均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本案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当事人,一次何某3和何屋村民小组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何某22003年后侵占何某户门口垌水田的行为认定为双方又将原来一对调的水田重新换回来,以及认定何某字2003年至2001年对何某1兄弟耕种双方诉争的门口垌0.9亩水田从无异议,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1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何某所有的位于陆川县门口垌0.9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上诉人何某1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给上诉人何某。
(七)解说
陆川人民法院在一审审判中认定的事实有误,认为"2003年外出回家的被告的弟弟何某2要回兑换给何某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后与被告何某1共同耕种至2013年,门口垌0.9亩责任田由何某2及被告何某1耕种期间,至2011年止何某均未提出过异议"这里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述人对此应该提供证据,但是被上述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得出2003年后何某2未经承包经营权人何某同意,擅自耕种门口垌双方诉争的0.9亩水田,已构成对何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的结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此类案件中要十分注重证据的举证责任。
陈建成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同意,擅自耕种他人水田,已构成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不属于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