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
原告(上诉人):郑某1。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某1父亲)。
原告(上诉人):陈某。
原告(上诉人):覃某(系陈某妻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单位医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玉林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玉林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梁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覃文华
二审法院: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罗耕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上午,原告郑某的妻子陈某1到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待产,至10月2日,陈某1在生产中死亡。原告认为医院方篡改、伪造病历、单方在通知书中添加已告知原告风险、病危通知但原告拒不签字等虚假内容,逃避责任,拒不赔偿,与其他亲属作出哭闹、烧鞭炮、堵医院门的过激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知被告玉林市殡仪馆将陈某1母婴尸体送至殡仪馆处冷藏保管。原告等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书面申请对陈某1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2013年6月,原告随同鉴定部门的法医来到殡仪馆办理手续,准备尸检时,被告殡仪馆却告知陈某1尸体已于2013年6月9日被火化。被告医院明知陈某1遗体关涉医疗纠纷处理,有待法院主持鉴定,却故意不告知殡仪馆和民政局,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殡仪馆和民政局明知前情,却工作马虎,不通过被告医院查找、告知原告,征求原告意见,草率火化,致使原告丧失为亲人最后送行的机会和权力,也使法院无法通过尸检查明陈某1母婴死亡是否属于医疗过错的事实,导致案件拖延一年多,严重妨碍了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并造成原告及亲人二次精神创伤。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市级报纸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属于患者陈某1遗体火化侵权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指控其对患者临床处置不当、伪造篡改病历,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同意对患者陈某1进行尸检导致陈某1及其胎儿死亡的原因无法在法定时限内从病理学上查明,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患者陈某1遗体火化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患者遗体移交殡仪馆后,依法应由其亲属到殡仪馆认领尸体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等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后,仍一直未到殡仪馆办理认领尸体手续,也不通知殡仪馆保留陈某1遗体,是导致陈某1遗体被火化的直接原因,与其无关;四、原告指控其存在重大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纯属主观臆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玉林市民政局辩称:其是行政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批复对尸体进行火化是依法的行政行为,本案是民事诉讼,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玉林市殡仪馆辩称:殡仪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无违纪行为,火化尸体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患者陈某1于2012年9月27日到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待产。2012年10月2日,陈某1及其胎儿在生产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陈某1的亲属悲愤之下作出哭闹、堵门等过激行为,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晚通知玉林市殡仪馆将陈某1母婴尸体拉回殡仪馆冷藏保管。按此后原告曾多次去到殡仪馆,但均未就尸体保管等事项与殡仪馆协商,也未要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延期保存。因尸体保管时间过长,玉林市殡仪馆根据《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若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认为,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规定办理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以及《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保存期15日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认定为无人认领尸体、第七条:"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等规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关于以市殡葬管理处名义向玉林市民政局申请对35具无人认领尸体进行尸体公告的请示"文件,35具尸体中包括了原告亲属陈某1。玉林市殡葬管理处于同日向玉林市民政局作出"关于35具无人认领尸体进行认尸公告的请示"文件,2013年4月16日,玉林市民政局批复同意进行公告。2013年4月20日,玉林市殡葬管理处在玉林日报刊登了认领尸体公告,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关于火化33具无人认领尸体的请示"文件,2013年5月30日,玉林市民政局作出"关于同意玉林市殡葬管理处火化何某等33具无人认领尸体的批复"文件。玉林市殡仪馆于2013年6月9日将包括陈某1在内的33具无人认领尸体进行了火化。原告等人因与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向法院申请对陈某1死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原告郑某与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鉴定部门的法医一起去到玉林市殡仪馆时,发现陈某1尸体已被火化。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还认为玉林市殡葬管理处属于本案必要被告,要求追加参加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尸体接运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2日20时,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知玉林市殡仪馆将陈某1母婴尸体运回殡仪馆;
2、玉林市殡仪馆《关于以市殡葬管理处名义向玉林市民政局申请对35具无人认领尸体进行认尸公告的请示》、玉林市殡葬管理处《关于35具无人认领尸体进行认尸公告的请示》、玉林市民政局《关于同意公告无人认领尸体的请示》、玉林市殡葬管理处《关于火化33具无人认领尸体的请示》、玉林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玉林市殡葬管理处火化何某等33具无人认领尸体的批复》、2012年4月20日《玉林日报》,证明已对陈某1的尸体依法进行了认尸公告,经公告期满后,依法经过审批,批准火化。
3、一审判案理由
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陈某1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产中死亡,原告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患纠纷。在处理纠纷期间,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知玉林市殡仪馆将陈某1尸体接运保存,没有过错。之后,原告郑某(陈某1丈夫)曾多次去过殡仪馆又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系知悉尸体存放地点的,但均未通知殡仪馆保存尸体也未交纳保存费用。2013年4月,被告玉林市殡仪馆保存陈某1尸体长达半年后,因陈某1尸体存放超过期限,将其认定为无人认领尸体,根据《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经请示玉林市民政局批复,并登报公告声明,经法定程序后将陈某1尸体火化,没有过错。被告玉林市民政局对玉林市殡葬管理处的请示作出批复是依法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过错。上述两被告也未存在原告所述的明知的情形。本院认为,导致陈某1尸体被认定为无人认领尸体并因此被火化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及时与殡仪馆联系协商、办理相关手续、缴交有关费用对尸体进行延期保存所致。特别是原告在陈某1尸体被送到殡仪馆后,曾多次去到殡仪馆,却从未办理相关手续,在自己已经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要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延期保存,是致使陈某1尸体被火化的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玉林市殡葬管理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殡仪馆仅是依照程序以玉林市殡葬管理处的名义进行行政审批事项,最后批复的是玉林市民政局,施行火化的是玉林市殡仪馆,玉林市殡葬管理处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追加其参加诉讼只会增加诉讼负累,本院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郑某1、陈某、覃某对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民政局、玉林市殡仪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郑某1、陈某、覃某上诉称:玉林市殡葬管理处是火化陈某1尸体的操作单位之一,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单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当,遗漏当事,程序违法。上诉人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患纠纷尚未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1及其胎儿在生产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没有依据。在明知陈某1尸体有待特殊处理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疏于通知、保管,未取得家属同意下擅自火化。即使玉林市民政局、玉林市殡仪馆火化陈某1的尸体的行政行为合规,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不顾,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玉林市殡葬管理处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追加符合法律规定。陈某1尸体被火化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负,与其单位无关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其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林市民政局答辩称:其单位属于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批准火化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其单位与玉林市殡葬管理处都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林市殡仪馆答辩称:原告等人到殡仪馆查看陈某1尸体时,其单位已经要求办理尸体保存手续,但原告等人不愿办理。其单位将陈某1尸体作为无人认领尸体进行火化是严格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操作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郑某等四人对陈某1的尸体有及时处置的责任,但郑某等人明知陈某1的尸体存放在玉林市殡仪馆,并经玉林市殡葬管理处登报公告催办,一直不到玉林市殡仪馆办理陈某1的尸体保存手续,导致陈某1尸体被依法作为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处理,此系郑某等人不及时履行责任造成的。本案中,玉林市殡仪馆对陈某1的尸体进行火化符合规程并无过错,郑某等四人要求玉林市殡仪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尸体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拉走后,该医院对尸体已没有保存处理的义务,本案中该医院也没有实施侵害陈某1尸体的行为,郑某等人请求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林市殡葬管理处、玉林市民政局不是火化陈某1尸体的单位,其就陈某1尸体处理作出的请示、批复,属于履行公共管理事务行政职责的行为,郑某等四人要求玉林市民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林市殡葬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不追加并无不当。经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某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等4人负担。
(七)解说
医患纠纷是目前突出的社会问题,与之相关的患者死亡后尸体的处理问题,也是可能会激化矛盾的因素。本案中,患者因生产中羊水栓塞造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人与其他亲属数十人在医院罢灵堂、堵门、燃放鞭炮,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程序,引起极大的影响,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医院当天及时通知殡仪馆收殓尸体,作法是正确、及时、符合相关规定的,但在本案中还欠缺通知的环节,可能医院通知了原告等人,但没有证据体现出来,通过本案可以向医院提出司法建议,在之后类似的情况应书面通知患者家属,以免家属称不知尸体送去何处了,纠缠医院。本案中,原告承认其曾去过殡仪馆看视过尸体,如果原告否认,殡仪馆提供不出通知死者家属的相关证据,则不能证明原告知悉尸体存放在殡仪馆的事实。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非死者亲属通知殡仪馆收殓尸体),殡仪馆接收尸体后,也应有通知死者亲属的环节体现,法院通此案,也应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通过本案判决,可以让处理医患纠纷中涉及到的尸体处理程序有一个明析的流程,即医院应做到,尽快通知殡仪馆收殓尸体,但要做到通知家属并能通过证据体现已经完成这一个环节。殡仪馆收殓后,也应及时通知家属办理保管尸体手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不办理的后果,并要有证据体现已经完成这一环节。通过环环相扣的严谨程序,减少医闹的理由,使医患纠纷通过合法有序的程序解决,保障医务人员及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的人身安全及维护正常、有序的医疗秩序和环境。
杨胜琪
【裁判要旨】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收殓尸体,作法是正确、及时、符合相关规定的,但医院应书面通知患者家属。殡仪馆收殓后,应及时通知家属办理保管尸体手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不办理的后果,以解决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