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波,玉林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苏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魏映芳(曾用名魏影芳)。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洪;审判员:陈啟芬;人民陪审员姚琼芬。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忠;审判员:梁凤、林慧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玉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撤销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6日给甘某颁发的0X-X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X-XXXX0号证)。
(2)、原告甘某诉称:原告是第09-16910号证登记土地的实际购买人、第三人魏映芳是名义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在认真甄别土地的真实购买人和名义人的情况下,将有关批文、证书更改或具名为原告,还原了实际购买人的信息,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甘某户口薄、魏映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是名义上的权属人,不是实际权属人。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复议决定书,第09-16910号证。三、大容山林场的《请示》、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北流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契税完税证明、收款收据、变更权属调查费收据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购买人,全部价款是由原告支付,第09-16910号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特别是对土地登记审批表、北流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权属调查费收据等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北流市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清楚,变更权属没有合法的来源。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相同。
(3)、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魏映芳的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复议。查明第09-1691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予撤销。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与其复议决定书的观点一致,被告认为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类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案件受理通告书;3、立案审批表;4、送达回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上述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送达不是直接送达原告本人,只送达给其代理律师,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被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复议期间未提出期限问题,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委托的特别授权律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反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二、事实类证据:1、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规划审批单存根、规划许可证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第09-16910号使用证登记土地中的160平方米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为魏映芳。原告则认为该证据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仅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2、申请书、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宗地图等。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颁发第09-16910号证,土地来源权属不清。
原告则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实际购买人是原告。第三人则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认为其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4)、第三人魏映芳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争议土地的购买人身份不受本单位职工的限制,第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购买人,其申请复议未超复议时效,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第三人魏映芳提供的证据:1、甘某2004年11月8日的申请书。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第三人出资购买;2、北政函字(1994)115号北流市人民政府《批复》。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商住用地开发,购买人的资格没有受到限制;3、发(换)房产所有权证登记表。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8日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北流市人民政府颁证给了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土地款是原告出的。争议土地实际上都是本单位的职工购买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09-16910号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北流市二环西路49号,面积363.56平方米。四至界址:东自墙界,外为空地、邓科立屋;南自墙界,外为20米街道;西自墙界,外为60米二环西路;北自墙界,外为甘某屋。1994年12月31日,当时的北流县土地管理局给魏映芳颁发了NO:068103号《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68103号证)。该登记的土地坐落在贮木场开发区,前为60米绕城路,后为贮木场地,左甘洁屋、右甘崇英屋,长16米、宽10米,面积160平方米。1996年3月11日,北流市建设委员会给魏映芳颁发了1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四至范围:东为空地,南与甘洁用地,西为60米路,北为甘崇英地,面积160平方米。1996年8月6日北流市建设委员会给魏映芳颁发了(96)城规管私建字第525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界址为:东自墙界(储木场空地),南自墙界(甘洁屋),西滴水界(60米街),北自墙界(甘崇英屋)。1997年9月10日,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与甘某、甘洁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大容山林场将东以自墙(邓科立屋)为界,南以自墙(20米街)为界,西以自墙(60米街)为界,北以自界(本户屋)为界,面积444平方米土地出售给甘某、甘洁建房。2004年1月8日,甘某向北流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变更理由是报名买地时是由魏映芳、甘崇英、甘洁三人报的名,但土地价款都是其本人支付,最后定下来是由其购买。并向登记部门承诺以后和魏映芳、甘崇英、甘洁之间发生的纠纷由其负责,申请将上述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甘某的。经审核,2004年2月5日,北流市国土局同意将魏映芳、甘崇英、甘洁三个名字的临时证换发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甘某颁发了国NO:0006639《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3月16日,甘某向北流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6日颁发第09-16910号证给甘某。2013年11月25日魏映芳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决定书认为:第09-16910号使用证登记土地中的160平方米土地系魏映芳报名购买,北流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1日给魏映芳颁发了NO:068103号《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甘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个人申请就颁发国NO:000663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不足,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基于以上事实,北流市人民政府给甘某颁发第09-16910号使用证,证据不足,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6日给甘某颁发的北国用(2004)第09-16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甘某与魏映芳是远房亲戚关系,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办理手续均是魏映芳交甘某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案件受理通知书;3、立案呈批表;4、送达回证;5、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规划审批单存根、规划许可证等;6、申请书、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宗地图等;
7、北政函字〔1994〕115号北流市人民政府《答复》;8、发(换)房产所有权证登记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并依法立案处理,作出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立案、调查、讨论、决定、送达。这些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把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签收,是当事人的授权,也是法律许可的送达方式。故本案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第09-16910号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确凿。原告从行政复议至行政诉讼的全程,均未能举证争议地使用权人魏映芳变更为甘某的合法手续,无法证明其变更的合法性,原告举证不能。综上,被告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维持玉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4)第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甘某上诉称,玉林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未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上诉人甘某,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不服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玉林市政府受理魏映芳的复议申请并撤销0X-XXXX0号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述的程序问题,维持玉林市政府的3号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魏映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玉林市政府没有先行审查魏映芳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就受理魏映芳的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法院应当以魏映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玉林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玉林市政府以甘某提供的相关材料系涂改他人名字为由认定0X-XXXX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甘某通过与玉林市大容山林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在魏映芳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维持0X-XXXX0号证。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号复议决定,维持0X-XXXX0号证。
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辩称:北流市人民政府给甘某颁发的0X-XXXX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3号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魏映芳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北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映芳的068103号证的存根载明魏映芳购买贮木场开发区的160平方米土地,确认魏映芳享有该地的使用权。2004年1月8日甘某在向有关部门开具的一份申请书中陈述承认讼争地由魏映芳等三人分别支付土地购买款进行购买,甘某虽然在该申请书中陈述称原由魏映芳等三人购买的土地实际由甘某一人购买,但甘某对这一事实主张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0X-XXXX0号证登记的土地有部分属于068103号证登记的土地。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北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映芳的068103号证权属来源清楚,有068103号证存根注明的内容和甘某2004年1月8日的申请书部分内容等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甘某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各种主张实质上就是否定0X-XXXX0号证登记的土地有部分属于魏映芳购买并已登记在068103号证中,但甘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属实,并不能否定魏映芳曾购买过0X-XXXX0号证登记的部分土地,因此本院不采信甘某的主张。魏映芳享有的068103号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在068103号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应受法律保护,0X-XXXX0号证登记了068103号证登记的土地已侵犯了魏映芳的民事权益,0X-XXXX0号证不具备合法性,3号复议决定撤销0X-XXXX0号证正确,一审判决维持3号复议决定亦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变更土地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变更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及颁证机关没有严格依照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要求,在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既不到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文件的情况下,草率变更土地登记,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变更土地登记应具备的要件
本案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4年7月6日由北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依当时的《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是更名登记,即变更土地使用者的名称。依规定,土地使用者更改名称的,土地使用者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有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登记,同时需提交下列资料: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证书;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依当时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权利人为魏映芳,她于1994年12月31日即获得该证所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变更土地登记文件,在原权利人没有共同到场填写申请书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自述变更请求,北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管理部门即予以变更土地登记并予以颁证,违反了变更土地登记的要件,同时,登记及发证机关在接受申请后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也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一审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登记和颁证机关应对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资料和相关文件尽审核责任
本案涉案之证,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登记部门没有依法审核,既不与原权利人魏映芳联系核实,也不依法公示,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辞,草率准予变更登记。二审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并进一步查明了原告甘某虽然在申请书中陈述称原由魏映芳等三人购买的土地实际由甘某一人购买,但甘某对其这一事实主张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登记及颁证机关也未调查核实。行政变更登记及发证程序中和行政诉讼中,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最终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三、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和作用,规范了我国的物权行为和物权登记制度,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使得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入到看得见、摸得着、做得到的状况,操作性强,保证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我们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执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杜洪)
【裁判要旨】土地管理部门及颁证机关在变更土地登记的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要求,在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既不到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文件的情况下,草率变更土地登记,向变更登记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