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
3.诉讼各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同益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敬柱。
委托代理人:彭绍威,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泉;审判员:廖世娟;代理审判员诸葛亭。
6.审结时间
一审:2013年12月25日。
二审:2014年8月5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201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月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珠海同益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2、从经济角度,被告不与合同到期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是非常不合理的;3、被告新聘请的人事行政部员工胡某在整理档案时,发现部分到期的劳动合同还没有续签,被告即与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补办了续签手续,充分证明被告有依法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诚意,同时也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4、被告找不出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动机、目的及好处,没有理由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201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月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证据:劳动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任职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包括"做好员工的招聘、录用、转正、定级、调配以及办理相关人员引进、录用、签约、任免手续"等内容,而且原告保管着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续签的责任在于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了原告梁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称:
被上诉人珠海同益制药有限公司辩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了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梁某在同益公司任人事行政经理,虽然如其所述,其本人不能代表同益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工作职责,其清楚本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在期满前其应当启动续签劳动合同这一程序,提请同益公司是否同意续签,但梁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启动了这一程序而同益公司拒绝续签,因此,梁某对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不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维持一审驳回梁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部分。
(七)解说
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珠海同益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上述法律实施以来,珠海法院系统一直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但是在实践中,发现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管理人员,自己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高额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似乎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对此,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持二倍工资,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该法没有区分公司的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和管理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在无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管任何原因,用人单位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的,均应支付二倍工资。
2.对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是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即有救济的途径,而且容易控制。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只能通过监察大队、仲裁等来救济,难度大一些。
3.对于负责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的合同,公司完全可以安排其他人负责签订或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负责签订,怎么签订劳动合同,这属于公司管理问题。而且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涉及双方的一系列权利义务,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协商,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的合同自己也没有跟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4.在实践过程中,导致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法官要对该劳动者是否负责签订劳动合同这个事实进行审查,由于每个劳动者的职责是什么,一般都很少有证据固定,这个事实往往是很难查清。
第二种意见:对于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持二倍工资,理由如下:
1.人事岗位人员熟谙劳动法律、法规,并承担所在单位与所聘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职责,亦深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人事员工恶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离职后带走单位保存的合同文本并追索二倍工资的情况屡屡出现,说明这类人员在订立劳动合同上有规避法律的便利。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一方面基于人事岗位人员的职责,其负有主动履行与所在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该类人员负有为何没能与所在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2.二倍工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符合侵权行为之债的特征,根据侵权一般适用的过错原则,应考虑劳动者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过错。
本人意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常明确,没有排除公司的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二倍工资,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如果突破该条的规定,应严格把握。本人认为如果支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有充分证据证实劳动者是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2.劳动者不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刚入职用人单位,必须是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才可能履行自己相关的职责。3.有证据证实劳动者在期满前没有启动续签劳动合同这一程序,即提请公司是否同意续签。4.如果劳动者本身是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的人员,其完全可以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无须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李灵)
【裁判要旨】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后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