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行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红。
委托代理人:黄英,珠海市金湾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祺洲,珠海市金湾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远国;审判员:林洁;人民陪审员:朱正香。
(二)审理情况
3、事实和证据
2014年8月4日,邱某、郑某委托其亲属姚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邮寄《申请确认邱忠汉驾车与十数持枪、持刀驾车或徒步追赶的犯罪嫌疑人纠缠、周璇、追逃并拍摄取证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件号码为1XXXXXXXXXXX6)。信封上显示,收件人为"珠海市金湾服务中心(民政局)",内件品名为"信函",寄件人为"姚盈",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2014年8月14日邱某、郑某收到EMS公司退回的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拒收邮件"、"无收件人名,民政局拒收"。邱某、郑某称经向EMS公司快件邮递员了解,知道以下内容:该特快邮件投送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遭到该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拒收,理由是快递邮件未写明具体收件人姓名。并称,之后,投递员与寄件人姚盈取得联系,寄件人建议投递员向民政局试投,结果仍未投妥。邱某、郑某主张EMS特快专递单上显示的"(民政局)"为投递员所写。从原告提供的网上下载的邮政退回记录单显示,该邮件经过三次投递均未投妥。
珠海市金湾行政服务中心为事业法人,加挂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投诉中心牌子。金湾行政服务中心是区委、区政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而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便民服务的场所,是区政府面向企业和群众服务的重要窗口,是金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规定,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隶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管理。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负责办理"12345"市民热线的投诉、咨询业务,受理群众对窗口单位和其他机关事业单位的投诉,负责对投诉案件的承办或转办。
邱某、郑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据2.特快专递邮件及退改批条。特快专递邮件经当庭拆封,内有下列文件:⑴申请书;⑵邱某、郑某的户口本复印件;⑶照片打印件。证据3.邮递费用单(共17份);4. 网上下载的邮政退回的记录单。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珠海市金湾区、高栏港经济区、航空产业园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珠委办[2009]66号)。证据2.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金湾区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简介(远景);证据5.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简介(近景);证据6.《印发中共珠海市金湾区委办公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0]18号)。
4、判案理由
(1)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虽然是事业法人,但根据《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该中心是由金湾区委、区政府设立的,是金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金湾区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区行政审批及服务的组织、协调、改革、监督和管理职能。因此,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属于受金湾区政府委托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的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行为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可见,具体行政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⒈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⒉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⒊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⒋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⒌必须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事实看,本案至少不符合上述2、5两个要件。其一、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的行为本身不体现行政职权,应属于事务性行为。其二、由于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是以收件人姓名不详为由拒收,该信件尚未拆开,在此情况下,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并不知道此信件包含什么内容,此时,行政管理活动尚未开始,也就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其三、从拒收信件的后果来看,拒收信件未影响到邱某、郑某的实体权利义务。邱某、郑某向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邮寄的信件内容是申请确认邱忠汉见义勇为的行为,而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八条规定:"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才具有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定职责,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显然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能。另邱某、郑某在信件被拒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向有法定职权的部门进行申请确认。故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对邱某、郑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四、拒收信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拒收信件从广义上来讲是一种不作为,但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是以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为前提。综上所述,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的行为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郑某的起诉。
(三)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之二是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确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核心要素。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可见,具体行政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⒈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⒉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⒊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⒋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⒌必须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事实看,本案至少不符合上述2、5两个要件。其一、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拒收信件的行为本身不体现行政职权,应属于事务性行为。其二、由于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是以收件人姓名不详为由拒收,该信件尚未拆开,在此情况下,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并不知道此信件包含什么内容,此时,行政管理活动尚未开始,也就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其三、从拒收信件的后果来看,拒收信件未影响到邱某、郑某的实体权利义务。邱某、郑某向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邮寄的信件内容是申请确认邱忠汉见义勇为的行为,而珠海市金湾区行政服务中心显然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能。从救济的角度上看,邱某、郑某在信件被拒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向有法定职权的部门进行申请确认。其四、拒收信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拒收信件从广义上来讲是一种不作为,但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是以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为前提。
本案的裁判有示范意义,也给出了一个裁判规则。对于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邮寄的邮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拒绝,这个问题应结合邮件的内容、行政机关的职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等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邮政法并没有规定受送达人必须接收邮件,但当行政机关作为邮件的送达人时,行政机关基于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不能一概作出退件处理。对于与行政机关的职责有关的邮件,行政机关依法有接受邮件及处理邮件的义务,故行政机关拒收邮件,必然有一个法律上的风险,即若拒收的邮件内容与其行政职责有关,则行政机关拒收邮件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依法确认为违法。否则应不予以受理,对于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
(涂远国)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拒收邮件的行为不是行政管理活动,是一种事实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