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某。
被告:珠海市星级俱乐部(以下简称星级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俱乐部顾问。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珠海市星级俱乐部顾问。
被告:珠海金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春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超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星级俱乐部原投资人鄂某承租原拱北宾馆综合楼经营卡拉OK,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底此段时间内拖欠租金870200元。星级俱乐部和鄂某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书》,载明:"到2012年2月底,我俱乐部尚欠租金870200元,对此,我俱乐部完全认可,并承诺在一年期内逐步筹集资金偿还上述款项。如我俱乐部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仍未还清欠款的,我中心愿意承担欠款利息, 2013年5月1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5月1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该《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上有承诺人星级俱乐部加盖公章,有承诺人鄂某的签名,有担保人金富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鄂某的签名,因此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星级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邓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鄂某支付拖欠的租金870200元;二、被告星级俱乐部、邓某和金富公司与被告鄂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鄂某答辩称:鄂某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拱北宾馆清算组提供的《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所载,本案承诺人为星级俱乐部,担保人为金富公司。鄂某仅为办理此《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的经手人,与拱北宾馆清算组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鄂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级俱乐部和邓某答辩称:一、邓某于2012年5月3日正式接手经营星级俱乐部,接手经营前星级俱乐部前期与拱北宾馆清算组所产生的欠款870200元,邓某对此欠款并不知情。据《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系星级俱乐部前法定代表人鄂某与金富公司向拱北宾馆清算组承诺还款,与邓某和现星级俱乐部无关。二、邓某于2012年5月3日开始正式接手星级俱乐部的经营。接手前该企业前法定代表人鄂某曾向邓某口头及书面承诺该企业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拱北宾馆清算组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现星级俱乐部和邓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珠中法破字第1-4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决定成立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破产清算组,接管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
2012年4月28日,星级俱乐部作为承诺人、金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星级俱乐部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本俱乐部自2008年12月起承租拱北宾馆综合楼经营卡拉OK,至2009年11月,一直按时交纳租金和各项费用。后应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多次停止经营停业整顿,导致严重亏损。到2012年2月底,我俱乐部尚欠租金870200元,对此,我俱乐部完全认可,并承诺在一年期内逐步筹集资金偿还,如我俱乐部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仍未还清欠款的,我中心愿意承担欠款利息,2013年5月1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5月1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等等。金富公司的担保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对承诺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承诺人不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承诺部分的落款处为"承诺人:珠海市星级俱乐部",后面加盖了星级俱乐部的公章,并有鄂某的签名;担保部分的落款处注明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鄂某,加盖了金富公司的公章,并有鄂某的签名。此后,星级俱乐部未支付租金,金富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拱北宾馆清算组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星级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绮菲,主要负责人为鄂某,后变更鄂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星级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由鄂某变更为邓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邓某表示,案外人黄某原来有意接手鄂某的股权,但由于个人原因没有接手,就直接由鄂某转到邓某名下了,鄂某在转让时承诺2012年5月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星级俱乐部和邓某提交了一份声明书,用于证明其主张。该声明书系鄂某在2011年9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是:本人鄂某系星级俱乐部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5日在珠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本人保证该企业为本人独资经营,并无其他股东及债务纠纷,2011年10月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新股东黄某无关。邓某在庭审时主张,拱北宾馆清算组的成员之一黄琦律师曾多次口头承诺,邓某接手经营星级俱乐部之前的租金不需要邓某承担。拱北宾馆清算组对邓某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表示黄琦律师未向邓某作出过任何承诺。
庭审时,拱北宾馆清算组表示,陈绮菲曾在2008年9月11日与拱北宾馆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拱北宾馆歌舞厅场所,鄂某接手经营星级俱乐部后,未另行与拱北宾馆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证明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依法成立,具有主体资格;
2.更换破产清算组成员决定书,证明王某是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破产清算组组长;
3.被告工商登记及身份信息,证明星级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鄂某和邓某先后任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等等;
4.还款承诺及担保书,证明星级俱乐部书面承诺偿还拖欠拱北宾馆清算组的租金,金富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声明书,证明鄂某承诺独自承担其经营星级俱乐部期间的债务。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级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发生原企业消灭而创设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效力,其法律人格不发生改变,也不影响其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星级俱乐部和金富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担保书》,可以认定星级俱乐部因承租拱北宾馆综合楼而尚欠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截止2012年2月底的租金870200元,金富公司对星级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星级俱乐部的投资人虽然在出具承诺书后由鄂某变更为邓某,但这种变更不影响星级俱乐部对外承担责任,故星级俱乐部应偿还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租金870200元。被告金富公司则应依照其出具的担保书对星级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星级俱乐部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上述870200元债务虽然发生在邓某受让鄂某的星级俱乐部之前,但邓某作为星级俱乐部的现投资人,星级俱乐部为其个人所有,俱乐部的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于区分,故依法应当对星级俱乐部的财产不足清偿欠拱北宾馆清算组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要求邓某对星级俱乐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承担责任后所产生的其与鄂某之间的关系,可依两人之间的合同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根据《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承租拱北宾馆综合楼的承租人为星级俱乐部,该承诺及担保书载明的承诺人为星级俱乐部,其时鄂某为星级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面加盖星级俱乐部的公章时签署自己的名字,应当认定为代表星级俱乐部的职务行为,不能认为鄂某也是承诺人。此外,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也已明确鄂某接手经营星级俱乐部后未另行与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拱北宾馆清算组以鄂某系承租人和承诺人为由要求鄂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鄂某作为债务发生时的星级俱乐部的投资人,对当时发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该责任不因其将星级俱乐部转让给邓某而消灭,故其应对星级俱乐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鄂某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星级俱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租金870200元;
二、被告邓某对被告珠海市星级俱乐部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某对被告珠海市星级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珠海金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星级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星级俱乐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四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对原有债务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判决给出的思路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投资人对原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发生企业解散的后果,原企业的法律人格不受影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相对于债权人拱北宾馆清算组而言,星级俱乐部依法本属债务承担的第一责任人,其内部投资人的变更不应对拱北宾馆清算组的债权产生影响,故星级俱乐部对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的清偿顺序是先企业清偿,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投资人补充清偿。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属投资人所有,故上述债务清偿顺序和方式的设计,并不改变第二条的内容,其实质还是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分析,债务发生时,作为投资人的鄂某实质上对星级俱乐部拖欠拱北宾馆清算组的租金负有完全的清偿责任。该责任不因其嗣后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而有所变化。盖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涉及对企业财产及债务的转让,首先,转让个人财产显然不发生债务减、免的后果;其次,转让债务,依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此外,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财产已不属于原投资人的财产,故原投资人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而不是补充清偿责任。
(三)关于现投资人的责任。
债务虽然发生在现投资人受让个人独资企业之前,但转让发生后,个人独资企业为现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于区分,如果现投资人不承担责任,可能发生现投资人将原属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转移逃避债务的情况,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蔡超明)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个人独资企业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投资人对原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