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04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熊森,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2。
被告蒲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波;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
独任审判员:弋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早上,原告经人介绍去帮被告张某1做"一条龙"劳务,原告在被告张某1处将桌凳搬上车,随拉桌凳的三轮车前往办酒地点的途中,由于拉桌凳的三轮车侧翻,三轮车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左侧髋部及左上臂受伤,在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肱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部撕裂伤并感染、会阴部撕裂伤、左侧肛周肌裂伤及左大腿内侧骨肉损伤。原告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在该院的建议下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97100.74元。本案中,被告张某1到徐某处承包了业务,由于张某1到别处又承包了宴席,被告张某1委托被告张某2去徐某处办酒,被告张某2再叫的被告蒲某和原告一起去办酒,原告在为被告张某1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张某1委托被告张某2雇请雇员,授权不明,被告张某1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蒲某有责任就承担,无责任就不承担。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7100.74元;2、被告赔偿从原告受伤到出院期间的误工费5040元(80元/天×63天)、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2元/天×63天),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并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起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本案适用的应是侵权责任法,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三轮车的侧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业务转包的问题,因为我与徐某之间并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更不存在雇请原告的事实,原告拉桌凳的行为也是受徐某的雇请,与我无关,原告的实际雇主应是徐某,应该追加徐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本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系一个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徐某驾驶的无牌无照的三轮摩托车,对乘坐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承包了宴席,事实上我方也没有承包该宴席,自然也无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何况在本次宴席的过程中,我也从未参与,也没有与徐某结算账目和发放工资,因此我与原告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2辩称,2013年8月14日早晨,我在帮张某1办酒,徐某买了菜到张某1那里请人办酒,张某1说:"我去不了,我另外给你找人。"然后就指着我问徐某,"你看他去行不行?",我就给徐某说,"我出车子拉桌子凳子来就是70元/桌,你自己去拉就是60元/桌。"徐某就说,"我有车子,我自己来拉,你只用管办。"徐某才是老板,是徐某请我去办的酒,我只负责做菜,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不是我开的,是徐某请我去办的酒,桌凳也是徐某拉的,我只是受徐某的雇请去做饭,原告受伤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我只得了工资,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被告张某2又辩称,徐某的宴席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给张某1打工的,是他安排我去办的酒席,徐某把钱付给我后,我就把蒲某等人的工资付了,我在本次事故之前,也帮张某1办过酒,我什么设备都没有,我只出人力。
被告蒲某辩称,2013年8月份我上街碰到了被告张某2,张某2叫我喊个人去帮忙办酒,并去张某1那里装桌凳,当时我也不知道去哪帮谁办酒。2013年8月13日,我在院坝闲耍,彭某和她老公路过时打招呼说:"没出去办酒吗?"我答应说,"今天没活路,明天有个酒,还差个人,你去不去。"彭某说"我去嘛。"2013年8月14日,彭某和我一起到张某1库房处,由于车小,一车拉不完,我和张某2随车走了,留下彭某装第二车。到了徐某家,我和张某2开始垒灶,生火,准备煮中午饭。老板开着车去拉第二车。不知过了多久,听人说三轮车翻车了,我和张某2赶忙跑到车祸现场,没看见三轮车,只见彭某躺在地上,身边一滩血,看样子彭某是干不了活了,于是我就给张某2说另外喊刘某来吧。完工后,刘某和我的工资是张某2付的。因此,我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因为徐某办的酒席,我不是酒席承包人,我与原告是工友而非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张某2喊我找一个熟悉一点的人而喊的,如果承包人不委托,打工的能任意喊人去上班吗?彭某来上班时张某2承认了的,如果张某2不认可,彭某在清桌椅餐具和装车时就该辞退。不但未辞退,而且还安排彭某装第二车,这就明显表示接受了原告的上班,至于刘某是彭某遭车祸后才喊的。总之我仅是带了一句话,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证人徐某因需举办宴席,事先就办席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张某1进行了接触和洽谈。对此,证人徐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称,"我办酒请的是张某1,大约2013年7月9日,我到张某1的门市,与张某1协商办酒的事宜,初步对办酒的事情双方谈了一下,价格和时间基本已经确定了"。而被告张某1则表示,即使自己与证人徐某就办酒事宜接触过,但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没有就此确定,在徐某办酒前双方也未再就办酒的事情联系过。关于该宴席之后的进展情况,庭审中,被告张某1辩称,因自己需筹办其他宴席,徐某的宴席去不了,自己便将被告张某2介绍给了徐某,而并没有承包徐某的宴席,与被告张某2之间也不存在转包宴席的关系。而被告张某2先自认:"是张某1介绍我去给徐某办酒,我自己出面和徐某谈的生意。我出车子拉桌凳就是70元/桌,徐某自己去拉就是60元/桌",后又改口道:"徐某的宴席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给张某1打工,是他安排我去办的酒席"。证人徐某则在出庭作证时坚称,被告张某2是被告张某1安排来帮自己办酒的,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是什么关系自己并不清楚。
还查明,经被告张某2授意,被告蒲某于2013年8月13日叫上原告彭某一起去为承办宴席提供劳务。2013年8月14日,原告彭某与被告蒲某一起至被告张某1处装运桌凳,原告彭某在随由承办宴席的主人家即证人徐某驾驶的拉桌凳的三轮车前往办酒地点的途中,因三轮车发生侧翻而受伤。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彭某陈述称,被告张某1没有直接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在徐某办酒时,被告张某1也确未到场,但原告认为这也不能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某1无关,被告张某1委托被告张某2聘请雇员,故被告张某1、张某2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蒲某有责任就承担,无责任就不承担。而在随后本院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彭某则陈述称,被告张某1是承包徐某宴席的"一条龙"老板,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2经被告张某1安排实际承办徐某的宴席,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是被告蒲某叫自己去打杂的,所以被告蒲某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关于涉案宴席的工钱发放问题,证人徐某陈述称,承办宴席的工钱在被告张某2的要求下与他进行了结算并已给付,且工钱共计600元。被告张某2表示认可,并称"徐某把钱付给我后,我就把蒲某等人的工资付了"。对此,被告蒲某陈述称,自己和刘某的工钱都是被告张某2给的。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住院共计22天,后于2013年9月5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勿下床活动,影响皮片存活;2、清淡饮食;3、出院后服用华法林每日2片,出院3月后于血管外科门诊随访,每隔5日复查一次凝血现象;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期间原告共住院41天。其中,原告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32231.3元、输血费3840元及门诊医疗费467.4元,以上合计36538.7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54697.58元、门诊和复诊医疗费5710.61元。另,原告还举示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病历费共计10元,以及举示了住院病员治疗费、材料费记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206.8元。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张某1应对其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却未举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建立有劳务关系的充分证据,且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实际介入、控制经营证人徐某举办的宴席并从中受益,抑或本案存在被告张某1授意、安排被告张某2承办涉案宴席之事实;其二,虽被告张某2先自认其是经被告张某1介绍承办徐某的宴席,后又改称其是受被告张某1安排去承办徐某的酒席。但被告张某2却未举示足以推翻前次自认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2称自己系受被告张某1安排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三,本案中,原告虽非被告张某2直接找来,但却系被告蒲某经被告张某2授意后喊来为承办宴席提供的劳务,且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蒲某等一起至被告张某1库房处为宴席的举办做准备即为被告张某2创造经济利益而提供劳务时,被告张某2在场却未对原告的提供劳务明确表示反对,并且宴席的举办者徐某是在被告张某2的要求下与其进行的工钱结算,被告蒲某等人的工钱亦是由被告张某2发放;其四,虽原告彭某的提供劳务是受被告蒲某邀约,但被告蒲某的邀约行为系受被告张某2委托,而是否接受原告的劳务,选任的决定权亦在于被告张某2,故被告蒲某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蒲某对原告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彭某系在为被告张某2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原告彭某提供的劳务并由此获取经济利益的被告张某2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乘坐非营运的三轮车可能导致的风险,故原告彭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2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40元(80元/天×63天)、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2元/天×6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举示的金额为10元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收据为病历复印费用,并非属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且经本院核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实际共计97153.69元,原告现主张97100.7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本院核定,原告彭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09196.74元,且本院对其中80%即87357.39元的请求额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某一次性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共计87357.3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张某2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六、解说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归属及认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劳务者作为原告应当承担劳务关系存在及被告系接受劳务方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实际介入、控制经营该劳务并从中受益、给付提供劳务方报酬是认定接受劳务方的重要依据。
(三)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其在庭审中的自认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但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威胁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法院对其撤回自认的辩称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
(四)提供劳务者受接受劳务方委托邀约他人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选任的决定权在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者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者受接受劳务方委托邀约他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履行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方承担。
虽然接受劳务方未明确指定具体人选,但是接受邀约提供劳务者的选任决定权在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方未提出明确反对时,可认定其对接受邀约提供劳务者为其提供劳务予以确认,提供劳务者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劳务关系。
(弋柯)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原告应当承担劳务关系存在及被告系接受劳务方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