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疏民初字第88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约某
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万胜娟,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石兴杰
二、诉辩主张
原告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核桃树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3万棵核桃树苗,原告首付3万元押金,后计入21万元总额中,同时,也规定了核桃树苗的标准。按照合同第四、六款规定,被告应将核桃苗树移送到原告指定位置后,原告才付款,但是被告违约,没移送树苗,之后原告多次去叶城县、疏附县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不愿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押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63000元、交通费3000元、利息1860元,共计97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仅提供维文合同,当时,维族翻译员作虚假翻译,把合同第六款翻译成"先付70%核桃树苗款,后运送核桃树苗至原告指定地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可以留置押金。另外,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胡某赴叶城县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核桃树苗买卖合同,并交了2万元押金,因与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损失6万元可得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撤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3万元、承担反诉诉讼费。
三、事实和依据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基于英吾斯坦乡政府号召村民每家种核桃树苗这一背景,2013年12月9日,在该乡政府领导胡某、翻译员努某在场情形下,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代表本村村民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签订核桃树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卖给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3万棵核桃树苗,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首付3万元押金,后计入21万元总额中。按照合同第四、六款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应将核桃苗树移送到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指定位置后,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才付款,但是在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支付3万元押金后,双方因树苗价格、树苗高度和付款方式等问题产生分歧,在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带人赴叶城县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协商后仍然无法解决分歧,双方各自变更合同内容,提出新要求。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表示不要这些树苗,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未再移送合同约定1米以上的核桃树苗到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指定位置,但留置3万元押金,自称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核桃树苗买卖合同产生预期利益,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和村民则在本地购买核桃树苗全部栽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约某·奥斯曼提供下列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份;二、3万元收条一张;三、英吾斯坦乡17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四、英吾斯坦乡政府证明一份;五、公路汽车客票十三张,票额共计617.7元;六、证人阿某和马某证言各一份。被告胡某提供一份证据:证人胡某证言。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只有有三人在场,当时约定原告付款之后被告再运送树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定,认为第三、四组证据与直接到叶城县现场的马某的证言相矛盾,认为交通费用为买卖合同中必需的常规费用,且原告未有效节制同行人数;对第六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认为证人陈述"核桃苗是1.2米以下,而且要当场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之后到他人处购买树苗"这一部分属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认为可以核实"胡文超"、"胡某"和"胡文昌"都是指被告胡某,当时还有证人胡某、翻译员努某在场,合同是原、被告自愿修改;但是,证人陈述"当时约定原告付款之后被告再运送树苗"与合同第六款截然相反,本院不予认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没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胡某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为市场存在不稳定性,亦可导致预期利益不稳定和不可确定性。
四、判案理由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的划分,违约金的确定。
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将合同约定1米以上的核桃树苗移送到原告(反诉被告)指定位置,致使后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反诉被告)带领村民在叶城县现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1.2米以下的核桃树苗不满意,表示不予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则坚持认为合同条款存在欺诈,应该由对方当场支付核桃树苗款,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后期标的物交付,此时,合同可以解除。合同履行中,双方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反诉被告)证人当庭证明村民以更便宜的价格购买核桃树苗全部栽种,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费用63000元、交通费3000元、利息186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但是,合同约定的押金3万元,并非约定定金,被告(反诉原告)无权留置占为己有,应当退还。另外,鉴于当事人双方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树苗已经栽种,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可以撤销。
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合同存在欺诈性,并称存在6万元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语义清晰,无歧义,各条款没有两种以上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且合同签订时,有翻译员在场,之后,当事人也可以持合同请他人予以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认为合同存在欺诈性这一意见予以驳回。关于6万元预期利益,被告(反诉原告)不顾合同约定,坚持认为合同条款存在欺诈,自己应该先取得核桃树苗款,故而不把合同约定核桃树苗移送至对方指定位置,存在违约行为,而且,从公平角度而言,责任的承担、代价的付出与获得的利益应该均衡,在合同履行时遇到难以调和的分歧时,作为核桃树苗提供方的被告(反诉原告)更应该考虑树苗种植的时令季节性和具有较广泛涉及面的村民民生,应该及时变更或撤销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疏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押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约某·奥斯曼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其他反诉请求。
六、解说
从案结事了的角度看待一个案件,有些平淡;个案,应该承载另一种责任。
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当事人不诚信和律师过份展示诉讼技巧。法庭审理的技巧就是多方取证。本案的突破口,就是证人的如实陈述。由此,我们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证人和当事人进行诚信约束的深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本案处理,从公平角度而言,责任的承担、代价的付出与获得的利益应该均衡,在合同履行时遇到难以调和的分歧时,作为核桃树苗提供方的被告(反诉原告)更应该考虑树苗种植的时令季节性和具有较广泛涉及面的村民民生,应该及时变更或撤销合同。从合同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出发,当事人强调个人利益,没有过错,但是,当事人对合同的适时调整,却是以个体文明带动社会文明。
个案承载的责任,有时候,就是带来社会的整体反思。社会文明,需要每一个人都燃起心中那盏灯。
(石兴杰)
【裁判要旨】从公平角度而言,责任的承担、代价的付出与获得的利益应该均衡,在合同履行时遇到难以调和的分歧时,作为核桃树苗提供方的被告更应该考虑树苗种植的时令季节性和具有较广泛涉及面的村民民生,应该及时变更或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