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被告:被告安化县奎溪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化县奎溪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化县奎溪镇渣滓溪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江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南通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静;人民陪审员:张华松、彭卫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湖南省安化县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滓溪公司)为奎溪镇太桥村(现合并到新龙村)修建人畜饮水工程。后因太桥村多数村民要求该工程必须由本村村民承包,因此原告与奎溪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龙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了《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但结算时其人身受到威胁,精神压力巨大,而且支付原承包人工程款存在欺诈,对其显失公平,为此请求1、法院撤销该结算合同;2、新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垫付款等各项损失104 950元;3、渣滓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新龙村委会辩称,其与唐某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价款也是事先约定好的,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结算过程公开透明,不存在欺诈,双方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请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仅有支付结算合同余款32 360元的义务。
被告渣滓溪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唐某承包的工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湖南省安化县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为奎溪镇太桥村(现合并到新龙村)修建人畜饮水工程。2013年7月,县水利局制成设计说明书,对工程的范围、规模和预算等方面予以明确。该工程的施工先由奎溪镇水管站技术人员朱某承包,后因太桥1-4组多数村民书面要求该工程必须由本村村民承包。因此,原告唐某与被告奎溪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太桥1-4组人畜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唐某承包太桥1-4组饮水工程,按照安化县水利局2012年7月《奎溪镇太桥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868万元,由乙方唐某负责工程所有原材料的采购和保管,甲方新龙村负责工程资金到位,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8日,开工前预付款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留5%的质押金于一年后再给付,朱某承包该工程时所发生的费用及工程量由唐某接收,新龙村补贴唐某5000元,手动提升系统改为自动装置所发生的费用2万元包干。后原告唐某放弃太桥第4组和自动排水系统装置的施工,太桥1-3组工程于2013年7月底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奎溪镇人大主席蒋某的主持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列明了各项目情况:按设计工程造价125 160元;工程缺项增补17 000元(包括朱某承包期间误工补贴5000元在内);唐某工程缺陷扣4000元;已付朱某25 800元;新龙村实际应支付112 360元;暂付80 000元;扣留32 360元;结余款32 360元于2013年底付清。并附原承包人朱某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放弃该工程并转手给奎溪镇水管站的书面函(含前期施工费用的支出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
2、《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
3、《奎溪镇太桥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
4、新龙村没有入户的村民户口,;
5、购买建筑用沙收据;
6、电力部门开户费发票;
7、购买水泥收据;
8、积压材料照片;
9、五金建材销售单等。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和《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亦没有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其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市场稳定,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告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照《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继续履行,结算中被告新龙村扣留原告工程款32 360元应在2013年底付清,被告新龙村至今未给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被告渣滓溪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唐某请求撤销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安化县奎溪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安化县奎溪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原告唐某的工程价款32 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91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 918元,被告安化县奎溪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 000元。
(六)解说
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按其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就本案而言,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纠纷。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然而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处理分两种,第一种,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此种意思表示无效。第二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违反现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则应当认定此种意思表示为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属于第二种情况,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唐某明知《设计说明书》已作出了工程预算,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要求按《设计说明书》施工,且由原告自行购买和保管施工材料,结算时也增加了工程增补款17 000元作为补偿。该涉案工程只是一个总价款只有十多万的小型工程,原告唐某作为一名有过承包建设工程经验的人,对于承包工程的风险和收益应当具有一定的评估能力,属于正常风险范围。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意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包括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保持错误等,而实施的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欺诈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被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认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会引起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因受欺诈,其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期望的法律后果。也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陷于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但并未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另外,欺诈必须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总价款、施工要求以及原承包人朱某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原告接手工程时应该知道原承包人朱某前期施工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后于8月28日双方签订《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结算合同),双方再次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包括预算款、施工中发生的缺漏项增补款、付朱某款项等名列其中,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说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承接原承包人朱某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成果远远低于他所获得的工程款25 8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结算时人身遭到胁迫,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胁迫事实不能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案从关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进行了分段阐述,论证了该案没有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从而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结算合同的诉讼请求。
(汤灵新)
【裁判要旨】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可撤销事由具体包括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若不属于这些情形,则不构成可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