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12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学军;代理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审法院:湖南省益阳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和平;代理审判员:陆康彪;代理审判员:刘国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到被告王某的牌馆看牌后进入牌馆内的发电机房(内设空床铺)休息,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体受损。其认为王某用自有的发电机供电,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其受到损害,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
原告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发电机房睡觉。发电机房虽有床铺,但为裸露的绷子床,没有垫子和盖被,不适合睡觉或休息,所以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于2012年下半年在沅江市金富城市场经营棋牌室。2013年6月一天,因该区域停电,王某从早上7点10多分起用自有的发电机为牌馆供电,黄某到王某的牌馆看牌后进入牌馆内的发电机房(内设空床铺)休息。下午1点多,王某丈夫去发电机房拿东西发现黄某躺在床上失去知觉,急送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支气管肺炎,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住院共计58天,用去医疗费73854.42元,其中被告垫付42000元,原告在沅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4500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银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某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黄某住院病历;
(3)原告黄某用药清单;
(4)原告黄某住院发票;
(5)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黄玉波病情证明;
(6)湖南省沅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
(7)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银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原告黄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棋牌室的发电机房休息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身体受损而产生的纠纷。王某将发电设备安放在棋牌内后的房间内发电违反了安全规定,虽然从棋牌室进入发电机房要进入二张门,但并未在门上设置警示标志进行提醒,且在室内发电的过程中未进行巡视,酿成黄某进入发电机房休息时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属于娱乐场所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而言,也包含了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黄某昏迷躺在发电机房的床上,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电机在不通风的环境内工作因燃烧会产生大量一氧化碳,可以推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黄某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不明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黄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发电机房发电时会产生巨大噪音及废气,仍在发电机房内的空床上休息,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本次事故中,黄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因安全防范不足应负次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54015.77元,剔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王某还应支付12015.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550元,被告王某承担4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黄某的损害完全是王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王某应负主要责任;(2)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将黄某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承担60%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王某对黄某的损害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2)王某对黄某的伤残鉴定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驳回黄某的上诉,支持王某的上诉。
2.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系一氧化碳中毒,也无证据证明黄某中毒与王某有关;(2)发电机放置在内室,与前厅相隔两道门,黄某睡在发电机房内无铺盖的空床上无人知情,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王某的上诉,支持黄某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是否应对黄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安放发电机进行发电,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黄某在发电机房休息中毒。王某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发电机发电时会产生巨大噪音及废气,仍在发电机房内的空床上休息,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起因、过程、双方的 过程程度,原审酌定王某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自负60%的责任正确。
另外,黄某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黄某提出的九级伤残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560元,上诉人王某承担340元。
(七)解说
近年来由于各类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法律虽然对经营者确立了比较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消费者自身因素以及一些意外事故。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件时,没有一味的强调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的责任分摊,黄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发电机发电时会产生巨大噪音及废气,仍在发电机房内的空床上休息,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从而应当减轻经营者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坚持两大原则:(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曹阳
【裁判要旨】经营者安全防范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发电机发电时会产生巨大噪音及废气,仍在发电机房内的空床上休息,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