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3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王旭。
被告人梁某某1,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原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党总支副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兴召;代理审判员:尹书华;人民陪审员:王新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1自2008年起担任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党总支副书记,期间负责协助渠沟镇政府管理发放刘东煤矿因采煤塌陷征用大梁楼村土地的征迁、青苗补助费发放等工作。为让被告人梁某某1在上述土地征迁工作中帮忙协调关系、提供帮助,刘东煤矿与梁某某1商定给予梁某某1一定的协调费用,后被告人梁某某1私自使用大梁楼村村公章与刘东煤矿签订"青苗补偿协调费协议",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12月13日两次收受刘东煤矿送给其的协调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梁某某1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涉案青苗补偿费是损害赔偿费用,不是土地征用费用,被告人梁某某1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简称刘东煤矿)因采煤作业致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简称大梁楼村)部分土地沉降、塌陷。经大梁楼村委会与刘东煤矿协商,刘东煤矿每年赔偿因采煤作业致沉降、塌陷的未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及房屋断裂等费用。
被告人梁某某1自2008年起担任大梁楼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大梁楼村土地征迁、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工作。刘东煤矿为让被告人梁某某1在2012、2013年度与该矿商谈上述未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中降低赔偿标准,2013年1月22日与被告人梁某某1签订了《关于大梁楼协调费用的协议(2012年度)》约定以协调费的名义送给梁某某14万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1等代表大梁楼村与刘东煤矿签订了当年度青苗补偿费协议,同日并签订了《关于大梁楼协调费用的协议(2013年度)》,刘东煤矿以协调费的名义再次送给梁某某14万元,梁某某1出具收条、收据用于核销账目,并私自在上述协议及收条、收据上加盖"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刘东煤矿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12月13日将上述协调费汇入梁某某1个人账户内。上述款项被梁某某1用于个人开支。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梁某某1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1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职履历文件及户籍信息,证明:梁某某1自2008年至案发担任大梁楼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大梁楼村土地征迁、青苗补偿费等工作。
2.2012年、2013年度土地青苗补偿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1等人代表大梁楼村与刘东煤矿签订大梁楼村塌陷土地的青苗补偿协议。
3.建设用地置换批复、征地公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情况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大楼组土地进行征收、项目进展情况。
4.企业信息、证明:刘东煤矿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5.报销单据,证明:刘东煤矿关于该矿支付给被告人梁某某1协调费8万元的审批、报销流程情况。
6.银行交易查询单据,证明:梁某某1的个人账户收到刘东煤矿给付的协调费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梁某某1处扣押人民币8万元。
8.归案经过,证明:梁某某1经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刘东煤矿协调费的事实。
9.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和12月13日,刘东煤矿分两次打给梁某某1工行账户共计8万元,用于梁某某1协调其矿与大梁楼村民青苗补偿费发放工作时的通信、交通、招待等花费。
10.证人梁某某2的证言,证明:刘东煤矿曾给其个人15万元协调费,其不知道刘东煤矿是否打给其他村干部协调费了。
11.证人邓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矿上谈过协调费的事情,梁某某1未给其提过刘东煤矿给协调费的事情。
12.证人张某、孙某某、邓某某2的证言,证明:刘东煤矿付给村里的主要有青苗补偿费和房屋断裂款,其不知道刘东煤矿是否给其他补偿费用,亦不知道村干部为村里的支出垫付的情况。
13.被告人梁某某1的供述,证明:其在大梁楼任副书记期间,分管治安、调解、信访、征迁等工作。2012年和2013年其去刘东煤矿商谈青苗补偿费事,刘东煤矿相关人员答应给其个人一些通信、招待、交通费,让其少要点青苗补偿费,其考虑到其自己天天带着人去量地,为征迁做了不少工作,拿点辛苦费应该的,就答应。
四、裁判理由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1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所负责的自然村的"青苗补偿费"的商谈、统计、上报、发放中为刘东煤矿谋取利益,收受刘东煤矿的财物的行为显已构成犯罪,关于被告人梁某某1构成何罪的争议,关键在于甄别被告人梁某某1在收受刘东煤矿财物之际是否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2012至2013年度被告人梁某某1担任大梁楼村支部副书记期间履行职务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两点事实,其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大楼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后用于建设刘东煤矿搬迁村庄新村址项目的实施;其二被告人梁某某1担任大梁楼村副书记期间对未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的商谈、协议的签订及发放中履行职务行为。
首先,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在上述项目中的土地征收工作中被告人梁某某1是否受政府的委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亦未能证明梁某某1于2012至2013年期间收受刘东煤矿8万元与上述项目中的土地征收之间存在关系;其次,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1在刘东煤矿搬迁村庄新村址项目在土地征收完毕后是否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项目的相关工作。
其次,被告人梁某某1从事的商谈、签订及发放青苗补偿费的土地并非是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综上,被告人梁某某1在2012、2013年担任大梁楼村支部副书记期间,从事与刘东煤矿商谈、签订及发放因未征收土地沉降、塌陷后产生的当季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用的行为系履行村务的行为,此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梁某某1在担任农村基层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其与刘东煤矿协调青苗补偿费的职务之便,收受刘东煤矿财物8万元,为刘东煤矿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被告人梁某某1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1系自首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五、定案结论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梁某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梁某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梁某某1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受刘东煤矿8万元的主体身份的认定上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际系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被告人梁某某1在2012至2013年度履行职务行为之际是否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评判其履行的职务是否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1收受上述款项之际系系国家工作人员基于的两点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1履行上述职务之际系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第一点指控,经查,淮北市相山区2010年第一批建设用地置换项目情况公告示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大楼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后用于建设刘东煤矿搬迁村庄新村址。项目的实施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搬迁村庄新村址项目系政府主导工作,项目的实施包含土地征收、村庄建设、搬迁等过程,首先,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在上述项目中的土地征收工作中被告人梁某某1是否受政府的委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亦未能证明梁某某1于2012至2013年期间收受刘东煤矿8万元与上述项目中的土地征收之间存在关系;其次,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1在刘东煤矿搬迁村庄新村址项目在土地征收完毕后是否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项目的相关工作。故,公诉机关关于建设刘东煤矿搬迁村庄新村址项目期间被告人梁某某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指控,经查,被告人梁某某1从事的商谈、签订及发放未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并非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立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包括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包括对相关土地的统计、报表的制作,费用的发放等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此处所指的青苗补偿费是指在土地的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用于补偿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所种植的农作物的损失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1代表大梁楼村与刘东煤矿签订的2012、2013年度青苗补偿费协议中的青苗补偿费不同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的青苗的补偿费。此处的青苗补偿费系煤矿在对未征收的土地进行作业,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沉降、塌陷后产生的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用。因采煤导致未征收土地的塌陷首先是对村集体内承包塌陷土地的农民所种植的农作物的侵权,其次是对村集体土地的侵害(造成土地塌陷,土地所有权归属村集体)。至此双方形成的应该是民事上的侵权关系,因此上述每年的支付的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系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户的补偿,应发放至受损承包经营户的名下,此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和煤矿之间就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的商谈以及统计、发放等工作本质上是村基层组织履行村务的行为。因此梁某某1代表村委会签订、统计及发放未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的工作不属立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1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受刘东煤矿8万元的主体身份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此类案件启示:
在实务中审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类犯罪关键有两点,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二是行为人涉案款物的性质。对于主体的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立法解释对职务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系列案件所涉及的主体犯罪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立法解释将村两委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工作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认定,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已无多少争议。村两委等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类工作中如有侵吞、挪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应以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论处。立法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民小组长,最高院已通过相关判例予以确认。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主要有身份说和公务说两种,身份说指以是否是国家公职人员为标准,即国家公职人员无论公务性如何转变,其人事管理关系不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公务说则从主体行为的公务性入手,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判断,而是以行为人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若肯定回答,则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目前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采取的仍然是身份加公务说。上述系列案件所涉及人员均系村两委组成人员。关于主体的范围不在详细论述。
村基层组织人员自助或协助镇政府委托从事的工作繁多,但并非所有工作均系具有行政管理性的公务,不同的工作具有不同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从事公务性具有不同的划定标准。如有侵占、挪用、收受财物的行为,在不同的阶段会涉及不同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或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村基层组织人员上述行为的定性主要应从财产的性质和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来认定。
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为,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或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征迁、对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的工作是否系从事公务,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其一、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镇政府或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征迁过程中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系从事公务,即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不同的费用具有不同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从事公务性具有不同的划定标准。如有侵占、挪用、收受财物的行为,在不同的阶段会涉及不同罪名,区分标准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受托从事公务是否完成,如受托从事的公务尚未完成,此时依国家工作人员论,此时根据款项的性质为公共财产,所涉及的罪名应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其二、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自发或受镇政府委托对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用进行的商谈以及统计、发放等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性,应视为村务,而非公务,此时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有侵占、挪用、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不同的行为会涉及不同罪名,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分认分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李兴召)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际系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自发或受镇政府委托对农作物欠收补偿费用进行的商谈以及统计、发放等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性,应视为村务,而非公务,此时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