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立、代理检察员昂玮。
被告人陈某某1,男,汉族,农民,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云南省丘北县人,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姜红波、秦甜,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农民,1988年8月4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云疆、陈桦,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文;审判员段竹琼;人员陪审员艾增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 、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儿。二人商量将亲生女儿卖掉并由陈某某1联系介绍人王某某、袁某某。2014年1月1日凌晨,陈某某1、郑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通过中间人多次讨价还价,将亲生女儿陈某某2以人民币3.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4年1月8日,陈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1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儿陈某某2。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准备离婚。被告人陈某某1提议将亲生女儿卖掉,并由陈某某1联系介绍人王某某、袁某某。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通过中间人多次讨价还价,将亲生女儿陈某某2以人民币3.9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华西县农民张某某。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张某某主动将陈某某2交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同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将陈某某2交给其母郑某某抚养。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判决郑某某与陈某某1离婚,双方所生子女陈某某2随郑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抚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书证、物证照片、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犯有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已离婚,且年幼的女儿需其母郑某某照顾和抚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解说
本案最大的特点是被告人拐卖的对象是自己的亲生女儿。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将自己的亲生女儿出卖给他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父母对子女的"自愿处分",并没有对子女实施拐卖,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其行为已经具备拐卖儿童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究其本质,惩治的是那些将人作为商品买卖、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独立人格尊严的危害行为,保护的是被拐卖儿童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容侵犯,虽然父母对未成年的亲生子女享有监护权,但是子女并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子女与父母在法律上同为独立的个体,子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亦不容侵犯。常言道:"虎毒不食子。"本案被告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准备离婚,本无可厚非,但二人却因此将其亲生女儿卖掉,这是违背伦理道德、为法不容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的行构成拐卖儿童罪,定罪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1、郑某某已离婚,且年幼的女儿需其母郑某某照顾和抚养,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从这个解度来讲,法院的量刑是适当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拐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在当地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将本案作为"阳光司法"的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同时,庭审时还邀请了县关工委、县妇联、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多家省、市、县媒体代表参加旁听,并对案件作了当庭宣判。新浪、搜狐等国内多家知名网站作了专题报道。石林法院通过媒体得知被害人的外婆在媒体采访时,其最大的心愿就是给年幼的"孩子"落户口。为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时与县计生局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协调解决了"孩子"的落户问题,在很短的时间内,为"孩子"上了户口,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和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李子文)
【裁判要旨】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出卖给他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父母对子女的"自愿处分",并没有对子女实施拐卖,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其行为已经具备拐卖儿童的本质特征,构成拐卖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