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泰学(北京)文化传媒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宋旭东;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于2012年5月商定开始共同创作《战争就是这么回事儿》系列丛书。创作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徐某制定作品大纲、收集部分资料并整理成文字,袁某可按照徐某所整理的内容讲述,也可在徐某整理的提纲及资料外自行讲述部分内容,由徐某录音并整理成文字稿。在徐某整理出定稿并交付出版单位前,袁某按每部作品15000元的标准向徐某支付报酬,后双方经协商将报酬标准提高至每部作品25000元。在未经合作作者即原告徐某同意的情况下,袁某擅自将合作作品《二战史(上)》、《二战史(下)》、《一战史》当作其单独创作的作品交由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并获取巨额利润。袁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一、停止销售涉案三部图书,并在再版时将徐某署名为共同作者;二、在《看历史》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徐某致歉;三、赔偿徐某经济损失23.5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共计2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袁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徐某参与了涉案作品的主题策划、资料搜集等相关工作,但系接受袁某的指令所做,且已获得相应报酬。在作品出版时,袁某亦要求出版单位为徐某署名为"特约策划",其所承担工作已通过该署名方式予以体现。其次,涉案作品系袁某应出版公司约稿所完成一揽子作品中的一部分。在涉案作品创作、出版过程中,徐某从未向袁某或出版单位主张过著作权。从整个作品创作、出版过程来看,徐某完全是按照袁某的指令承担了部分资料收集、文字整理、选题策划等辅助性工作,对涉案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最后,即便徐某在其所承担的工作中存在创作行为,亦仅限于局部性、非决定性的内容,其对作品的整体不应享有著作权。且从徐某在作品出版之前即已收受袁某提供的报酬来看,可以认定徐某已通过实际行为确认了袁某系作品的唯一作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2日,袁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天地精华公司享有暂定名为《袁某说战争史》等10部作品的出版发行权。同日,天地精华公司与博集天卷公司签订《图书授权出版合同》,授权后者独家享有袁某所著前述作品的出版发行权,双方约定交稿方式为电子邮件。随后袁某着手写作《袁某说战争史》即涉案《战争就是这么回事儿》系列作品。
涉案作品于2013年陆续由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作者署名为袁某。上述图书的腰封及封底相应部位均标注有"特约策划徐某"字样。
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针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所做的公证书,经质证双方认可涉案作品的创作方式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为袁某口述方式,具体为先由徐某草拟提纲并搜集资料,袁某参考这些提纲及资料进行口述并由徐某进行录音,录音完毕后徐某将录音文件发送给速记公司进行文字转换。速记公司将转换后的文字稿发送给徐某,徐某进行整理后再发送袁某,袁某进行修改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发送给徐某,徐某进行整理后再次发送给袁某。袁某在口述时并未完全照用徐某撰写的提纲及资料,而是根据需要有所增、删、改变并体现出不同的风格。另一方式为徐某通过自行查阅资料,撰写出初稿,并由袁某提出修改意见,徐某再次整理后定稿。
在徐某整理出定稿并交付出版单位前,袁某按每部作品1.5万元的标准向徐某支付报酬,后双方经协商将报酬标准提高至每部作品2.5万元。截至诉前,袁某支付给徐某共计9万元。徐某认可该费用与涉案三部作品的关联性,但认为系其作为三部作品的共同作者应得的稿酬或版税收入。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徐某认可其在涉案作品中的地位并非作者,袁某申请博集天卷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代表博集天卷公司出庭作证。马某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在涉案三部作品电子文稿发送给博集天卷公司前,徐某已经知道该作品将由袁某单独署名,但并未向博集天卷公司提出异议。在收到作品定稿后正式出版前,博集天卷公司均将出版物的封面、封底、腰封设计样稿发送给徐某,该样稿在署名方式上将徐某标注为"特约策划",徐某未提出异议。每部作品出版前,博集天卷公司均会征求袁某的意见,在袁某确认后再行出版。徐某对马某所述在涉案作品出版前均会向其发送与出版物相同的封面、封底、腰封设计样稿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三部作品的出版物,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署名为袁某;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027号公证书,证明徐某、袁某共同创作涉案作品的过程;
3.(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84号公证书,证明徐某接受袁某的指令从事辅助性工作;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袁某合计向徐某支付90000元;
5.博集天卷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代理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每部作品出版前博集天卷公司均将出版物的封面、封底、腰封设计样稿发送给徐某,该样稿在署名方式上将徐某标注为"特约策划",徐某未提出异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能否成为作品的作者,关键在于在作品的形成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创作行为。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系指创作者对主题的选定、情节的设计、题材的选取、表达的方式等做出取舍、安排,并最终通过具体的表达体现出来的智力活动过程。因此,相关个人或组织能否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不在于其是否参与了作品的创作过程,而是取决于其在作品形成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一种创作行为。
具体到本案,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的共同作者,应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来加以判断。涉案作品系由通过两种不同创作途径完成的内容所共同组成,本院认为对不同途径完成的内容在作者认定上应作如下区分:其中通过袁某口述录音方式完成的内容,虽然袁某在口述时使用了徐某所撰写的材料,但却并非对提纲和资料进行简单宣读,而是在参照的基础上用自己的语言进行了诠释,体现出即兴创作的特点。通过该途径创作的内容,应视为口述作品加以保护。徐某虽然主张袁某在口述过程中直接使用了部分由徐某编写的资料,但鉴于双方在此之前即已明确,徐某系根据袁某口述需要而查找、整理该部分资料,对资料的取舍均由袁某在口述过程中自主决定。故本院认为徐某在口述录音部分内容形成过程中的辅助作用明显,对徐某主张其在该部分内容中存在创作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
对于另一种途径完成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徐某撰写的稿件亦需由袁某提出修改意见或进行修改,甚或在定稿时需以袁某的意见为准,但修改本身并不能取代或覆盖徐某的创作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徐某应系该部分内容的作者,对袁某答辩中所称徐某系受其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不能视为作者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徐某在涉案作品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相应的创作行为,应与袁某一并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虽然如此,徐某亦不能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理由如下:
在每部涉案作品出版前,出版单位均将出版物的封面、封底、腰封样稿发送给徐某看,其上标注了徐某的身份为"特约策划",徐某在当时及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徐某虽然主张其曾向袁某及出版单位主张过署名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作品定稿后交付出版方前,徐某均接受了袁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该费用的性质,袁某主张系劳务费用,徐某则主张系其作为作者应得的报酬或版税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无直接证据支持,故上述费用的性质,应由本院根据与此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事实做出认定。结合前述徐某在明知涉案作品将由袁某单独署名,且涉案作品定稿由徐某持有的情况下,徐某仍然将涉案作品定稿交付出版单位出版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徐某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让渡出其在涉案作品中的著作权权利,其对价即为袁某已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
根据民事自治原则,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著作权等民事权利,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既可通过书面等明示方式做出,亦可通过行为等默示方式做出。以行为等默示方式做出的处分行为,在行为完成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处分人在事后即便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亦不产生相反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鉴于前述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徐某对涉案作品已不享有著作权,对徐某主张袁某侵害了其署名权、出版发行权并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版业更加注重分析把握时代潮流与大众文化需求,一本畅销书的背后不仅有一位优秀的作者,其团队合作趋势不断增强。有学者称出版业已经进入了"策划时代"。策划编辑的作用不局限于传统的文字编校、排版设计之类的辅助性工作,可能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在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策划编辑能否享有著作权存在较大争议。
历史教师袁某因为在央视热播栏目《百家讲坛》上风趣幽默地讲述历史而名噪一时,2013年出版《战争就是这么回事儿》系列丛书,在畅销图书中口碑良好。随后该系列图书的策划编辑徐某提起诉讼,主张其应为该系列图书的共同作者,以侵害署名权、发行权为由将袁某诉至法院。作为一起策划编辑主张著作权的典型诉讼,加上"名人官司"的吸睛效应,本案一经受理即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徐某在涉案作品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创作行为,是否应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针对该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系接受袁某的指派和委托,进行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工作辅助作用较为明显,对于涉案作品的产生不具有直接作用。在此过程中徐某从事对用词、语法、行文逻辑进行校对、修改等"文字修补匠"工作,对涉案作品特有的语言表达、叙事风格贡献甚微。徐某撰写的部分,也是根据袁某提供的资料整理而来,很难达到"创作"的高度,对涉案作品的形成没有"创造性的贡献"。即使徐某在涉案作品的形成过程中存在创作行为,徐某也不能成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对合作作品作定义性规定。而合作作品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参与创作过程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合作创作的合意,应包括将各自的贡献组合在一起的意图、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等内容。具体到本案的情况,徐某在博集天卷公司就职期间,曾与袁某就图书《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开展过合作,且该书的署名只有袁某一人。双方的合作延续到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徐某在《二战史(上)》完成后、出版前确已知晓涉案作品的作者署名为袁某一人仍将其占有的书稿交给出版社出版。可以推定,袁某并无与徐某合作创作、共同署名的合意,徐某亦以自己的行为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徐某不是涉案作品的共同作者。
另一种观点是涉案作品系由两种不同创作方式完成的内容所组成,应对不同途径下产生的内容加以区分,不宜一概而论。一种方式为徐某草拟提纲并搜集资料,袁某参考这些资料进行口述,徐某负责录音并整理文字稿件,通过这种创作方式完成的作品内容应作为口述作品予以保护,其作者应为袁某。徐某仅起到辅助作用,不具有创作行为,不能成为该部分的合作作者。另一方式为徐某自行撰写初稿,由袁某提出修改意见或直接修改。初稿的表达能体现出徐某"个人所特有的东西",即徐某对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编排等。袁某作出的修改或审定不能代替或覆盖徐某的创作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对合作作品做定义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援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付出创作性劳动、实际地参与创作是成为合作作者的前提。合作作品"不强调作品本身的合成性,而是强调在每一部作品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投入的精神劳动的合成性。"即在多人参与并存在多种创作途径的合作快速创作作品的情形下,如各方未事先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约定,判定参与创作者能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应是参与创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是否付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是否为作品的完成做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即是否存在对主题的选定、情节的设计、题材的选取、表达的方式等做出取舍、安排,并最终通过具体的表达体现出来的智力活动过程。因此,徐某应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其中署名权赋予作者是否表明、以何种方式表明其身份的决定权。徐某在每部作品出版前均按其与袁某商定的标准接受了袁某给付的报酬,且在每部作品出版前,对出版单位拟将其在出版物上的身份标注为"特约策划"均予认可,在此后的合理期限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徐某在涉案作品出版前,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行使方式为:作者署名仅为袁某一人并以"特约策划"的方式表明徐某与涉案作品的联系。根据民事自治原则,权利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做出处分且生效后,即便事后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亦不应得到支持。
经过评议,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宋旭东、刘丹)
【裁判要旨】在多人参与并存在多种创作途径的合作快速创作作品的情形下,如各方未事先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约定,判定参与创作者能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应是参与创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是否付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是否为作品的完成做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