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石门县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钟建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石门县二都乡中心小学食堂建设工程由石门县教育局发包给被告星宇公司,该工程工地现场"工程概况牌"明示项目经理为付军,第三人杨某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杨某以公司名义将食堂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以65 000元的价款交由第三人贾某负责。2014年2月,第三人贾某请原告参与他负责的水电安装工作。2月17日上午10许,原告与工友贾某1站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支架上弯吊风扇钢筋勾,第三人贾某站在地上指挥和递工具,由于管钳口突然断裂,原告从两米多高的支架上摔下来致伤。由于食堂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第三人杨某只是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杨某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交由第三人贾某负责,应当视为被告与第三人贾某之间劳动管理形式的一种,第三人贾某请原告参与水电安装工程,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用工主体适格,工程的水电安装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某作为被告的用工人员,没有资质将被告工程的组成部分肢解分包给不具备承揽水电安装工程资质的第三人贾某,且被告在水电安装总价款中抽取了1万元的管理费和利润,被告与第三人杨某、贾某和原告所形成的是层级管理关系,贾某请原告参与食堂水电安装工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石劳仲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当,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石劳仲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事实上原告是受第三人贾某的雇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杨某述称:水电安装工程由第三人贾某负责,公司只抽管理费,请人及安全等事项,公司不负责,公司也不知道,虽与贾某没有签合同,因工程较小,只是口头协议。
第三人贾某述称: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条款理解错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第三人贾某以每天170元的报酬请原告参与贾某负责的石门县二都乡中心学校食堂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2月17日上午10许,原告站在支架上弯吊风扇钢筋勾时,由于管钳口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来致伤。该食堂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星宇公司承建,第三人杨某为项目负责人,其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由第三人贾某负责。2014年7月9日,原告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6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撤销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石劳仲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杨某、贾某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概况牌和文明施工牌照片、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食堂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及现场项目负责人是杨某的事实。
3、贾某1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用工受伤的事实。
4、(2014)石劳仲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且仲裁结果为劳动关系不成立。
5、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确立事实劳动关系需符合相应的条件,而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星宇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星宇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作报酬是由第三人贾某负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被告星宇公司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贾某,只能说明被告对选任具有过错,是对选任这个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周某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周某与被告石门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六)解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很多纠纷就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执一词而发生争议。这一争议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双方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2)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建立。这实际上涉及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的举证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通常,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劳动者要完成举证任务是非常困难的。为此,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举证,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它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下列情形的,就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对于劳动者如何举证,它也作了明确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者只要提供了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一些凭证,包括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就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作报酬是由第三人贾某负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被告星宇公司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贾某,只能说明被告对选任具有过错,是对选任这个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周某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朱海文
【裁判要旨】缺乏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工作安排和工作报酬是由第三人负责的事实,则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也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