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1。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上列原告谭某1、刘某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1。
原告谭某2。
原告陈某2。
原告陈某3。
上列原告陈某1、谭某2、陈某2、陈某3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3,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局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重庆太宏木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志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秦向庭。
(二) 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石柱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 原告诉称
原告方系死者陈某4的近亲属。2013年4月,陈某4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公司从事木料搬运工种,工作时间为24小时待命。2013年7月3日早上六点半左右,陈某4从公司食堂吃完早饭出来碰见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张某,被安排搬运地上散落的10多根木板。陈某4在搬运完后回到宿舍,突发疾病昏倒在厕所内,后被工友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下午4:30分左右死亡。原告方认为,死者陈某4系在捡拾完木料后回宿舍上厕所时突发疾病,其死亡与从事的工种有密切的联系,对陈某4之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3. 被告辩称
被告认定不属于工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理由如下:1、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到"2013年7月3日早晨,因天气炎热,死者陈某4卸完木料后全身汗水打湿衣服,于七点左右在厕所冲澡时摔倒......"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2、陈某4之死没有同时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三个要件,其只具备了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一个条件,陈某4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因此,我们认为陈某4不符合认定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亡),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 第三人述称
根据太宏公司与陈某4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搬运工工种特殊,明确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24小时待命。所以陈某4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对陈某4在宿舍厕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三)事实和依据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太宏公司与陈某4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陈某4成为第三人的公司职工(搬运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陈某4工种特殊需24小时待命即不定时工作制,实行计件工资,并由第三人负责提供食宿等内容。2013年7月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陈某4在公司食堂吃完早饭出来,碰见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张某,张某安排其搬运散落的木料,陈某4搬完后回到宿舍,在宿舍厕所内突发疾病晕倒,后被其他工友发现即送往万朝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当日下午2点左右转院至石柱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梗塞,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下午4点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太宏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重新作出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原告方系死者陈某4的近亲属,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是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其作出的认定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属于撤销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辩称陈某4之死只具备了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件,陈某4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死者陈某4系第三人的公司职工,因其搬运工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待命,其工作岗位也不具有固定性,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作出过于狭窄的理解和认定,这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本案中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是其从事与搬运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性或辅助工作场所,除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陈某4受太宏公司领导的安排,搬运捡拾地上散落的木料后,回到宿舍在厕所内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该伤害事故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且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排除情形,陈某4的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五)定案结论
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属于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六)解说
一、现行法律就"视同工伤"情形的有关规定
工伤,从字面理解即为因工负伤,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工作而受到的急性伤害,此伤害可能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发生在其他场所或时间。当前,我国认定工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我国现行法律立足于加强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工伤保护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特别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条是"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劳社部256号文),其中第三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即此条文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之地位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从此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三大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而从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来看,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必须有机结合,形成恰当的逻辑关系才能对某一事故伤害作出工伤判定。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关键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两个要素不易界定的情况下,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而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的认定,应是对工伤原因认定的补强和参考。对此,"视同工伤"情形也应参照此标准。
三、本案劳动者陈某4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是否认属于"视同工伤"范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某4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从工伤认定三要素地位之分析可以看出,要查明陈某4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其关键在于明确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所导致。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劳动者陈某4确是在公司食堂吃完早饭接受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张某安排搬运木料后回到宿舍突发疾病"脑血管意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陈某4突发疾病死亡确因履行工作职责搬运木材后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
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二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通常,认定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二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加班时间,或者虽无用人单位指派,但职工根据工作量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延迟下班的时间;三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时间。而现行法律法规就"工作岗位"虽未作出明确界定,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知,对"工作岗位" 的理解应当是其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性或辅助工作场所进行合理扩大化解释。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太宏公司与陈某4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劳动者陈某4是一名搬运工,因搬运工工种特殊,合同明确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24小时待命,陈某4确是在工作时间内接受分管领导安排搬运木材任务后突发疾病的。而对其工作岗位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除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还应包括其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虽然陈某4突发疾病是发生在搬运木材后回到宿舍之后,也应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只有这样的理解才符合立法的本意,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陈某4突发疾病死亡从其被医疗机构(万朝医院)初次诊断("脑血管意外")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到其转院至石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也满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条件。
综上所述,陈某4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决定是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其作出的认定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属于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余春曦)
【裁判要旨】在工伤确认案件中,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包括其从事与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性或辅助工作场所,除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