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5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93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务员。
原告杨某,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朝德、刘明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李选君,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包某1。
第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川;审判员:张金鸿;人民陪审员:张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杨某是李某1的父母,被告包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2003年7月8日,被告包某携李某1应酬喝酒,李某1醉酒后被告未履行照顾救助义务,致李某1呕吐窒息死亡,被告将李某1火化后一直未安葬。2014年4月17日原告得知女儿的骨灰寄存在武定殡仪馆,且已欠费多年,如不交费将被按无主骨灰遗弃处理,原告交了寄存费和滞纳金。让死者入土为安是对死者最起码的尊重,被告拒绝安葬李某1的骨灰,又不交纳寄存费,有违公序良俗,未尽到对死者最基本的尊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李某1的骨灰交由原告安葬并支付安葬费2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将死者的骨灰寄存在殡仪馆是我国殡葬条例倡导的一种安葬方式,被告没有拖欠寄存费,寄存费已交到2015年1月25日,没有对死者不尊重。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包某1述称:我母亲李某1去世后,原告向我父亲索要100000元抚养费,阻止安葬我母亲,将我母亲生前在柜台内价值300000元的货物运走。后经协调由我父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家。后原告家多次对我父亲包某进行人身攻击,为供我读书、维持生活,赔偿我母亲生前欠的货款,我父亲只能将唯一的住房卖掉。因此造成我母亲的骨灰至今未安葬。现在我已长大成人,我母亲的骨灰应当由我安葬。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杨某是李某1的父母。被告包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第三人包某1系被告包某与李某1之子。第三人李某系原告陈某、杨某之子。2003年7月9日晚,李某1应酬喝酒至深夜。次日,被告发现李某1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禄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2003年7月10日检验,2003年7月15日作出《李某1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李某1系醉酒后出现呕吐致吸入性窒息死亡。2003年7月25日被告包某将李某1的尸体送武定县殡仪馆火化。2003年7月26日甲方包某与乙方杨某、李勇志就李某1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负责安排解决李某1的丧葬事宜,将李某1安葬在屏山镇;甲方给付乙方30000元。后被告包某将李某1的骨灰寄存在武定县殡仪馆一直未安葬,被告包某向武定县殡仪馆交纳殡仪服务费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某向武定县殡仪馆交纳李某1的骨灰寄存费432元,寄存期限至2025年1月25日。
另查明,被告包某已于2007年2月再婚。原、被告双方在李某1死亡后多次发生纠纷,双方的矛盾一直未得到化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证明》、《李某1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鉴定通知书》,证实原告是李某1的父母,李某1的死亡情况。
2、《协议书》,证实2003年7月26日甲方包某与乙方杨某、李勇志就李某1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负责解决李某1的丧葬事宜,将李某1安葬在屏山镇;甲方给付乙方30000元。
3、《殡仪服务委托协议书》、《骨灰寄存证》发票、武定县殡仪馆《证明》、申请法院向武定殡仪馆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李某1死亡后骨灰一直寄存在武定殡仪馆,骨灰寄存费已交纳。
4、《结婚证》,证实包某、李某1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
5、《妻子病故和其娘家人威逼我的情况》、《8月4日我被团街治安村委会河底村何伟强、张正文、团街龙海的李金元、张朝荣以及临仓的杨明等人在杨彬、杨霁指挥下打伤的事情经过》、《情况反映》、《接待报警三联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003)禄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禄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4)禄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5日《春城晚报》、2014年10月13日《都市时报》,证实原、被告因李某1死亡后多次发生纠纷,被媒体报导。
四、判决理由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骨灰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维系着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亲情,是亲属进行悼念活动的物质载体,在死者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骨灰承载的延续法益应归死者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其骨灰也应由其近亲属共同处分。在对死者的骨灰进行处分时,应当考虑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对死者的感情依赖程度和当地的安葬习俗,安葬方式应当符合社会评价和伦理道德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包某将李某1的骨灰寄存在武定县殡仪馆,向武定县殡仪馆交纳殡仪服务费至2015年1月25日,并无拖欠寄存费的行为。但当地的普遍安葬习俗是让死者入土为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李某1骨灰的"安葬"是指按当地的安葬习俗让死者入土为安。双方2003年7月26日就李某1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包某负责安排解决李某1的丧葬事宜,将李某1安葬在屏山镇。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葬期限,双方事后也未就安葬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但按日常生活经验和当地习俗,均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而李某1的骨灰已在武定县殡仪馆寄存了11年,显然已超过了常人理解的合理期限,所以,被告包某已构成违约。就常理而言,父母对先于自己死亡的成年子女的感情依赖程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加重,而再婚配偶对死亡配偶的感情依赖程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淡化。作为死者的父母,原告陈某已81岁,原告杨某已73岁,对死者的感情依赖程度日益加重,也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被告包某作为死者的配偶,第三人包某1作为死者的孩子,对死者的骨灰均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处置权,但被告包某已于2007年2月再婚,第三人包某1则因工作时间较短,经济条件有限。所以,由原告安葬李某1的骨灰更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将李某1的骨灰交由原告安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葬费本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即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承担,但因本案的安葬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将李某1的骨灰寄存在殡仪馆的行为是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倡导的合法行为,且被告并未拖欠寄存费,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包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李某1的骨灰交给原告陈某、杨某,由原告陈某、杨某按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李某1的骨灰进行安葬。
2、驳回原告陈某、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死者骨灰在定性和处置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从法理上阐述了骨灰的法律属性,从法理上分析了处理骨灰的基本逻辑,为处理该类纠纷提出了有建设性的思路。本案紧扣诉讼请求,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注重法理与情理的分析说理,判决理由说服力强,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后均服判息诉,并已自动执行完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张永川
【裁判要旨】骨灰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是亲属进行悼念活动的物质载体。在死者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骨灰承载的延续法益应归死者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其骨灰也应由其近亲属共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