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重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X),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邝某,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邝某的丈夫。
原告:王某2,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2的父亲。
原告:王某3,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王某4,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海南陈氏银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黎雪 人民陪审员:黄清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共同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取得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0.2亩土地(地名:敦敏心思,东至尤炬,西至路,南至堤坝,北至路)及0.8亩土地(地名:落汗才佑,东至尤建,西至业贞,南至堤坝,北至才宇、侠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0.2亩土地上建造铁皮房,改变土地用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将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0.2亩土地上建造的铁皮房拆除,恢复原状,将该块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书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0.2亩承包地上建造铁皮房与事实不符。2008年2月23日南茂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土地合作协议》,约定南茂公司向XX村委会承租XX村土地38亩,每亩土地年租金人民币600元。原告王某0.2亩承包地及其哥哥王某50.8亩承包地包含在38亩承租地中。但原告王某、王某5提出以每亩土地年租金人民币3000元出租承包地给南茂公司,经XX村委会协调,2011年12月4日南茂公司与原告王某、王某5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某、王某5同意将其承包地XX村前赤土坡1.2亩土地租给南茂公司;土地四至:东至王才端,西至小堤道,南至小堤道,北至小堤道;租期2011年12月1日至2036年12月1日共25年;每亩土地年租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南茂公司交9万元租金给原告王某及王某5。今年被告投产后,原告王某突然否认出租承包地给南茂公司,多次到厂区无理取闹,破坏厂房,毁坏厂财物。南茂公司始发现原告王某、王某5出租给南茂公司的土地实际上仅有1亩,非1.2亩。多出的0.2亩是原告王某、王某5诈欺南茂公司金钱编造的。原告现否认已出租土地给南茂公司的事实,主张被告拆除厂房、向其交付0.2亩承包地,原告的行为是恶意毁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同意XX村委会与南茂公司代表签署《土地合作协议书》,并同意该协议的全部内容。2008年2月23日,XX村委会与南茂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为38亩,东起电信、交警大队,向西至XX村土地,南起美德村土地,北至海榆西线。土地面积以国土部门勘测的面积为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范围包括王某承包经营的0.2亩土地(地名:敦敏心思,东至尤炬,西至路,南至堤坝,北至路)和王某的哥哥王某5承包经营的1亩土地。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方式是按土地的实际面积,以每亩每年6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红利。2011年,南茂公司准备平整协议约定的38亩土地时,王某、王某5提出应将每亩土地的租赁价格由600元提高到3000元,并要求南茂公司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经XX村委会与南茂公司协商,王某5于2011年12月4日与XX村委会、南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为:东至王才端,西至小堤道,南至小堤道,北至小堤道。其中,王某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0.2亩,王某5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1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1日止,共计25年。每亩土地的年租金为3000元,南茂公司2011年12月4日一次性向王某5支付了25年的土地租金90000元。《土地租赁协议书》署名部分王某的手印由王某5代按。协议签订后,南茂公司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厂房于2013年交付海南陈氏公司投入使用。原告王某称不知道王某5代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事情,王某5未征得原告同意,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原告承包经营的0.2亩土地上建造的铁皮房拆除并恢复原状,将该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合作协议书》
(2)XX村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合作协议书〉的决议书》
(3)《土地租赁协议书》
(4)《收据》
(5)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受伤照片》
(6)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某5未经原告同意与XX村委会、南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涉案土地0.2亩在内的土地租赁给南茂公司,协议签订后,南茂公司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后交由陈氏公司投入使用,改变了承包土地农业用地的用途,属侵权行为。
(四)判案理由
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东至尤炬,西至路,南至堤坝,北至路的名为"敦敏心思"的面积约为0.2亩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家庭所有,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4日,王某5未经原告同意与XX村委会、南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涉案土地0.2亩在内的土地租赁给南茂公司,协议签订后,南茂公司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后交由陈氏公司投入使用,改变了承包土地农业用地的用途,属侵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土地经营者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上建造的铁皮房拆除,恢复原状,将该块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秀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陈氏银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原告承包的0.2亩土地(地名:敦敏心思,东至尤炬,西至路,南至堤坝,北至路)上建造的铁皮房拆除,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王某、邝玉荧、王某2、王某3、王某4。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陈氏银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我国制定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土地基本国策。对土地用途实行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王某5未经原告同意与XX村委会、南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涉案土地0.2亩在内的土地租赁给南茂公司,协议签订后,南茂公司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后交由陈氏公司投入使用,改变了承包土地农业用地的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上建造的铁皮房拆除,恢复原状,将该块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黎雪)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否则,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