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贞霞、朱琦菡(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85534757-9。
负责人刘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志雄;代理审判员:陈萍;人民陪审员:李永春。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求
其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闽BXXXXD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内,其驾驶该机动车与对向行使的受害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许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2013年10月30日前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闽BXXXX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624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10124元,但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0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需要被告理赔,则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客观反映本案实际情况,且调解过程未通知被告参加,损害被告利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受害人作为本案原告。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具有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闽BXXXXD车辆的所有人。
3、莆公交认字[2012]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许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闽BXXXX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000元的事实。
5、(2013)秀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同意赔偿受害人许某经济损失1527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的事实。
6、闽恒司鉴[2013]车评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闽BXXXXD车辆在本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24元,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7、闽正中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PT432号检验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受害人许某的子女情况。
8、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883号鉴定书一组,欲证明伤者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伤残等级。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时证明原告仅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许某达成的调解未通知被告参加,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逃逸行为,车损不应由被告赔偿,且鉴定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逃逸行为,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正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庭提供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原告签名确认知悉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投保单(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陈某"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陈某"的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闽鼎[2014]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陈某"签名非原告陈某所写。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就该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投保单(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鉴定,投保单上"陈某"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证据2中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保险机构向社会普遍适用的条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已向原告明确告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XXXX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依约足额缴纳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受害人许某作为原告起诉,特别是赔偿款涉及受害人子女抚养等人身权利,故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原告陈某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故其以保险合同之诉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可以免除理赔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不能免除理赔责任。
被告认为,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本人也同意并签字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逃逸行为,故根据免责条款,被告可以免除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陈某"签名非原告陈某所写,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不能因此免除理赔责任。
三、本案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数额额问题
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许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且受害人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向受害人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涉案车辆虽有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不足以赔付本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962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10124元于法有据。
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若需被告理赔也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未通知被告参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被告利益,不可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也具有不合理的部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都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的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同意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不可作为认定本事故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受害人与2012年10月1日因本事故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5天,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45198.91元,该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足以认定。2013年7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受害人许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24元。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该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235天=23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花费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可予以酌定545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及定残时年龄,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昏迷的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应规定,可计算至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9天,故误工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289天=25645.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并参照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为完全护理依赖,可综合确定为20年(含住院天数),故护理费应予确定为88.74元/天×365天×20年=647802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为30元/天×235天=7050元。受害人许某因本案事故致一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受害者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周岁又7个月、5周岁又3个月、3周岁又9个月)需要抚养,受害人的扶养年限可分别确定为11.4年、12.8年和14.3年;该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人为其父母二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51.2元/年×12.8年+8151.2元/年×(14.3年-12.8年)×1/2=110448.76元。综上,核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51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545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误工费25645.86元、护理费647802元、交通费7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500元,计1697199.53元。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论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还是原告依法定标准应当赔付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均已超过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为500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27元,支出鉴定费500元,该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510124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在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闽BXXXXD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日,原告陈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许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日认定原告陈某存在逃逸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受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527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陈某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故其以保险合同之诉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陈某"签名非原告陈某所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无效。故被告辩称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具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被告可以免除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不论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还是原告依法定标准应当赔付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即使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均已远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0元责任限额。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27元,支出鉴定费500元,该损失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1012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签名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以此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保险销售人员代签的情形,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保险公司即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在投保人签名栏非投保人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即使投保单上已附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做了字体、字号上的突出处理,也仅能证明保险人进行了相应提示,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并为投保人所充分理解,故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周志雄)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