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垣,职务经理。
一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健明,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从化市街口街城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金艳慧,职务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系张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冯晓东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幼吟;审判员:徐玉宝;代理审判员:罗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所有的粤AXXXXX8号营运大型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L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粤AXXXX8号大客车上面的司机、乘客受伤。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1844201301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将车辆送去评估并维修,维修时间17天,经过评估鉴定,修复费用为72682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不仅负有医疗费用和车辆财产损失,且部分受损乘客的医疗费用及部分人员经济损失也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1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请法院核实标的车湘LXXXX6及驾驶人的证照情况。若事故发生时,该车或驾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则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具有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含有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我司认为应剔除该部分金额,即按所提供有效发票金额的90%计算医疗费用。3、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无相应票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4、车辆修复费不予认可,无相应维修发票佐证。5、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修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并非此次保险事故直接损失,且客车营业该项收入值是不固定,无法确定每天的载客量,同时属于我方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范围。6、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应有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某、孙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某驾驶湘LXXXX6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455公里450米时,与迎方向钟某驾驶的粤AXXXX8号大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司机钟某、乘客潘某、李某2、周某、邓某、叶某、李某3不同程度受伤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1844201301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客叶某于事故当日在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2.4元。乘客潘某于事故当日在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乘客李某2于事故当日在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乘客邓某于事故当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0.5元。乘客周某于事故当日在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84.5元。乘客李某3于事故当日在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24.7元。司机钟某于事故当日在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94.5元。上述七位伤者的医疗费用及部分伙食费已由原告李某1代为支付。
此次事故又造成粤AXXXX8号车的事故拖车费480元,维修费72682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
粤AXXXX8号客车为广州至连平客运班线营运车,权属原告运输公司,由原告李某1承包经营,因本次事故停运17天(2013年9月17日至10月3日)。根据同线路同时期的粤AH1718号客车的营运收入凭证显示,2013年9月17日至10月3日期间的运营收入为144000元。又根据原告运输公司及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汽车客运站的证明,粤AXXXX8号客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约为97000元。
另,被告孙某系湘LXXXX6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孙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00元给伤者,但不包含在本案的损失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的《驾驶证》和粤AXXXX8号车的《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和湘LXXXX6号车的《行驶证》、叶某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潘某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李某2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邓某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周某《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李某3《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5张、医药费发票1张、钟某《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事故拖车费《发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AXXXX8号车金龙牌KLQ6129QAE3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粤AH1718号客车的越秀南站的客运凭单及连平汽车客运站出站结算单、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证明》、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汽车客运站的《证明》、《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客运班车经营补充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湘LXXXX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将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先行垫付,故各伤者也将对三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让渡给原告,故原告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为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车辆维修费72682元,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AXXXX8号车金龙牌KLQ6129QAE3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托车费4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评估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4、停运损失费。粤AXXXX8号车为营运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停运17天,确实有产生停运损失。又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粤AH1718号客车的越秀南站的客运凭单及连平汽车客运站出站结算单、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证明》、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汽车客运站的《证明》,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97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事故中七位伤者的损失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潘某医疗费280元,李某2医疗费280元,周某医疗费4184.5元,邓某医疗费520.5元,叶某医疗费4072.4元,李某3医疗费4324.7元,钟某医疗费1294.5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4956.6元,本院予以确认。
2、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餐费及伙食费8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14956.6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其它损失共173807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湘LXXXX6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5918.6元,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应全部由被告张某负担,但涉案事故车辆湘LXXXX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付上述费用(175918.6元)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188763.6元给原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李某1;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20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条款第9条规定,对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单位及个人停止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9700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97000元的停运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院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明确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停运损失为97000元的内容。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李某1(一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参加一审庭审,不提供证据又提出上诉,这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消极诉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的消极诉讼行为有必要予以谴责。第二,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的霸王条款,属于无效。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在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并对对方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后,因为上诉人不出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其做了特别说明,故没有采纳其抗辩意见,一审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孙某、张某述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我们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出停止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免责条款且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97000元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结合同类型同线路同时期的车辆营运收入及相关客运站出具的涉案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营运纯利的估算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97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毫无疑问,车辆维修费用是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是指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使受害人应得或已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包括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财物损害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对于财产直接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法院公告了法释【199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基础上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套用前面已经出现过的间接损失的定义可知,"车辆营运损失"是受害人本来应当得到的利益而现在没有得到,属于间接损失。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为具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往往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车辆营运损失"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当认为,间接损失也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综合本案来看,李某1的停运损失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肇事方也就是张某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湘LXXXX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
2、停运损失应按正常情况下原告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
原告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是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根据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运输的实际路程、所需时间等,我们可以基本准确的确定原告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车辆从事运输所得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我们不能因为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
至于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的数额计算,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粤AH1718号客车的越秀南站的客运凭单及连平汽车客运站出站结算单、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证明》、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汽车客运站的《证明》,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97000元的计算方法是合法合理的,它充分考虑了当时的实际情况,有力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周超)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应按正常情况下原告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