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07、25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96、64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2507号案原告、2515号案被告):广州市粤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基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忠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507号案被告、2515号案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卢继忠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瑞晖;审判员:崔利平;代理审判员:印强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夏某诉称及辩称:由于粤基公司没有为夏某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夏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夏某生育第二胎确实没有办理准生证,但是夏某与配偶户籍属于湖南省,生育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即符合湖南省生育政策。2013年9月份夏某仍属于产假期间,所以没有去公司上班。休完产假后,夏某联系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和总经理,但经理称没有合适岗位安排。等到2014年年初,粤基公司将夏某安排到市场部,但工资只有3327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5、35条的规定,只有因为劳动者的原因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的,公司才不支付工资。双方在提起仲裁前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粤基公司就应当支付工资。夏某没有上班的情况是粤基公司造成的,而且没有经过夏某同意擅自将其调岗并降低员工的工资待遇。故请求粤基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及医疗费。
粤基公司诉称及辩称:虽然粤基公司未为夏某缴纳生育保险,但夏某在未取得准生证情况下生育第二胎,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夏某不能享受产假工资和医疗费。而且,夏某也没有为粤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以粤基公司不需要向夏某支付该段期间的产假工资和医疗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夏某于2002年8月2日入职粤基公司,任财务部文员,从2012年12月起从事会计工作。夏某于2013年7月9日剖腹产分娩第二胎,并自2013年7月9日起开始休产假,粤基公司没有支付夏某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工资。
夏某在劳动仲裁庭提供并经粤基公司确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产生诊查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合计9642.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对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没有关于若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用人单位不应支付产假工资和医疗费用的规定。虽然夏某承认其生育第二胎确实没有办理准生证,夏某也无举证明其所称的其第二胎生育符合湖南省生育政策,但夏某生育第二胎是否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由于粤基公司没有为夏某参加生育保险,故粤基公司应当支付夏某产假工资和医疗费。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粤基公司向夏某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4374.5元及医疗费9642.04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夏某生育二胎是否能享有产假工资以及粤基公司是否需支付夏某因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夏某主张产假工资和医疗费,则夏某负有举证本人符合领取生育保险的举证责任。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现夏某已举证证实粤基公司未给夏某缴纳生育保险,但夏某仍需举证证实其生育二胎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十一条规定,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即使是符合条件生育二胎,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仍应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夏某确认生育二胎时未办理准生证,未提供证据证明生育二胎办理了审批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夏某不符合领取生育保险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产假工资和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07、2515号民事判决。
(七)解说
劳动关系既是劳动法律领域的重大理论问题,又是当前经济建设与人民生活中的基本问题。在法院受理的传统民事案件中,劳动争议案件占据了极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法律适用上,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还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此外各地还制定了适用于当地的地方性法规。本案涉及的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而引起法律适用冲突且极为常见又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生育待遇。
劳动部1988年9月1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除了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不能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同时,不能报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然而,国务院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了上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且删除了上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若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生育待遇。各地方也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法规。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与争议,也导致司法实务界与法律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享受生育待遇。2012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取消了"计划生育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没有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在职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待遇,上述法律法规没有严格区分计划生育与非计划生育,因此从2012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立法精神以及其废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的目的来看,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生育待遇。且在职女职工是否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企业没有处罚权。本案一审采取的是该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可以享受生育待遇。因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女职工违法计划生育政策,不仅给国家造成了损害,也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了损害,额外增加了用人单位和社会的负担,故不可以享受生育待遇。各地地方性法规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由此可见,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是不可以享受生育保护的福利待遇,还需要支付社会抚养费。本案二审在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时推定其属于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从而对其主张产假工资和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采取的是该种观点。
需要提出的是,在劳动法律领域,存在产假与生育待遇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生育待遇是指在职妇女产假期间所能享受的工资以及妊娠、分娩、哺乳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待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而没有附加特别限制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均认为产假的概念本身并没有严格区分计划生育与非计划生育,在职女职工生育时享受生育产假是法定假期,故不管女职工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要在职女职工提出要求休产假,用人单位都应当无条件批准。因此,本案例讨论的是在职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生育待遇问题,而不涉及是否可以享受产假问题。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享受生育待遇。这种观点虽然保障了在职女职工的生育权利,但造成了用人单位与在职女职工的权利失衡,也造成了社会利益和在职女职工权利的失衡,用人单位和社会需要不停为在职女职工的违法生育负担各项费用,也增加了生育保险等社会负担,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加剧了社会矛盾与冲突,同时也等于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在职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人口增长增加压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可取。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可以享受生育待遇,亦即本案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宪法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将计划生育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确立在总则之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二,从国家的基本国策以及国家与社会发展来看,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其目的是使人口的增长同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对于国家的可持续性、科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职女职工当然也要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第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从上述系列规定可以看出生育保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贯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是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和生育待遇。第四,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来看,虽然该行政法规删除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生育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享受生育待遇。第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可以享受生育津贴的几种情况分别是:(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生育津贴本质上系国家财政支付,由当地社保部门发放,职工领取津贴的相对方是国家机关,用人单位只履行代发的义务,所以职工可以领取津贴的前提是其生育行为理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第六,从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来看,大部分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譬如,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明确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可以享受生育待遇。第六,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来看,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可以享受生育待遇平衡了用人单位与在职女职工的权利,也平衡了社会利益与在职女职工权利,用人单位和社会均无需不停为在职女职工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负担各项额外费用,同时也是肯定与支持在职女职工遵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合法、计划生育,也避免了造成"法律支持违法生育"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可以享受生育待遇。
鉴于本案例阐述的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引起法律适用冲突且极为常见又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故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来统一司法实务与法律理论中的上述观点与看法,以减少法律适用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的情况。
(罗颖捷)
【裁判要旨】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是不可以享受生育保护的福利待遇,还需要支付社会抚养费。女职工生产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对产假工资和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