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某1,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2。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涛,人民陪审员冯金爱,李月桂。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红,审判员邓军,代理审判员余秋白。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某1诉称,我于2013年7月3日晚上7:45分从越秀区诗书路下班回家,我途径的路有人民路、人民桥、工业大道等。当我骑自行车行驶到工业大道北梅园西公交站前50米处,发现有一辆小轿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我骑自行车马上停止加速在滑行,由于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是有铁栏分隔的,在观察机动车道上没有车辆通过,就借道超越小轿车,在晚上8:14分左右我继续以滑行的速度返回到非机动车道梅园西公交站处时,在经过沙井盖后感觉人和车往下坠,没有等我反应过来我整个人向前翻越自行车,头部落地、晕厥、流血不止,当我醒来时有一路人在帮我报警后将我扶到路边,该路人还对我说:"你的前轮被卡死了"。我远远望去亦发现有东西卡在前轮和前轮挡泥板之间,但我当时伤重无法去查看。在路人报警后龙凤街派出所巡逻车到场,后再120车到场将我送往珠江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我的医保卡不能使用,经医院的医保中心解说可报工伤后,我便立刻带伤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7月26日前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工伤的材料和证明。8月23日被告向我递交《补正材料通知书》当中要求我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及住所地户口薄或者居住地证明,随后我递交了户口薄和海珠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但被告表示海珠交警出具的材料不是有效证明,要求我对此说明,我当场写了一份说明材料交予被告。9月11日被告对我出具工伤不认定的决定书,作出这样的决定是因为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当日我立刻到海珠交警处要求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表示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不接纳我的要求。9月16日,在我再三要求并表示投诉的情况下,海珠交警才帮我立案。由于在事发时,龙凤街派出所巡逻车到了现场,而交警没有到现场,在交警的多次调查、检验后,10月30日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我承担全部责任。11月1日和11月11日两日,我到海珠交警处查询,当时有一姓唐的交警对我说:"周交警不在,我不知结果,以后再来吧"。11月18日,我再到海珠交警处时才找到姓周的交警,在这时我才真的得到认定书。在得到认定书后,由于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我是全责有异议,11月20日,我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核,开始时警察支队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认为我超出时限为由不接纳我的申请,后经过证实,我是11月18日才收到认定书的,再加上我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等。11月21日,警察支队接纳我的申请并开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接受通知书》。因本人还未收到复核结论,而起诉时限即将届满,故提起本次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原告受伤一事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3日20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广州市工业大道梅园西公交车站路段时自行摔倒受伤。本局曾于2013年8月23日核实材料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但9月10日原告向本局提交了其个人自述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鉴定书说明》,并说明无法补正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等有效证明。本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自行摔倒受伤的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局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月12、24日分别依法送达原告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称:在其再三要求下,2013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该证据不是本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亦可间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已为原告申请工伤,且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营运操作类。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职工黄某某1于2013年7月3日20:14分左右下班途中在工业大道梅园西公交车站处骑自行车摔倒受伤,要求申报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自行书写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鉴定书说明》,陈述表示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到口头答复不能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经审查,于当天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表示在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其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穗公交海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7月3日20时14分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梅园西路公交车站对开路面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交通事故认定。该支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穗公交海认复字[2013]1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接受通知书》,接受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2013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穗公交海复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海珠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2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2013年7月3日20时14分,黄某某1驾驶穗219361号自行车沿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行驶至梅园西路对开路面时,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黄某某1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无法确定黄某某1驾驶穗219361号自行车因何倒地,致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法院和交警部门处理有关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及工资,按每天160元,8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公交海复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穗公交海证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交警部门重新就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出具了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因无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7月3日20时14分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自行摔倒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上诉人据此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等明确规定也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机关在特定时(空)间、特定条件、针对特定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并据当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特定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其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应该直接引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对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进行裁判。2、"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工伤认定只有在当事人无法举证或对所举的证据有疑问时,才能依法取证或核实证据并决定是否采信。依申请的"工伤认定"行为,行政机关不负有举证(包括反证)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是骑自行车自行摔倒受伤并无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等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书面明确表示无法补充,实为承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地规定了在"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三具充分且必要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上诉人作出并送达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在一审时才蝗交至原审法院。但三份材料均表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即以上述三份事后产生的公安交警出具但并没有实质意义的材料为依据,并错误地将公安交警负有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和是否"非(伤者)本人主要责任"这两项法定职责认为应由上诉人"查清事故成因"和"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继而作出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错误判决。三、即便公安交警在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再在查清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被诉人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也不能由此判决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只能由伤者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01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某某1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效证明,但被上诉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发生在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上诉人可以根据需要调查核实。上诉人未调查核实上述责任分担问题,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也就是说,目前有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作出认定,且该证据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案件虽小,但在本案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公布,9月1日起施行)尚未公布施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期间的调查核实职责的内容规定得并不明确,对于确定工伤与否的证明责任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属于广东地区工伤认定方面的新类型疑难案件(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以后,对该方面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缺乏必要的界定与指引)。本案例的内容,通过还原工伤认定程序及争议发生的经过,分别从劳动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的角度,很好地诠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事实的调查证明职责。
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者是骑自行车自行摔倒并无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无排除骑自行车无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情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交警部门最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是以认定该事件为交通事故为前提的。因此,不能以劳动者骑自行车摔倒是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
本案例与《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15日刊登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如何认定工伤》中案例的区别之处在于,本案中的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交警部门未出具任何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意见(故未到对事故证明结论的解释应向哪一方倾斜的阶段),被告能否以向劳动者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方式免除行政机关自身的调查核实义务?
劳动者向被告反映其向交警部门咨询交警部门不开具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坚持工伤申请的,被告如不认可劳动者的陈述意见,等同于认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依理即负有证明的义务(向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劳动者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调查核实就认定不构成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不能以向劳动者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方式免除行政机关自身的调查核实义务。
(钟涛)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履行调查核实责任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