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但某,职务: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余琳,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余琳,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吴彤彤;人民陪审员:李丽梅、王雪萍。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欣欣;代理审判员:吴湛、王英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粤AXXXX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2010年8月3日,大地公司(保险人)向张某(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号为1XXXXXXXXXXXXX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承保张某名下车牌号为粤AXXXX3号小型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9月11日13时59分左右,张某在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下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悬挂海GXXXX6号军牌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47340、车架号:X06980,与粤AXXXX3号小型轿车相符)在白云区云城西路隧道往旧机场方向由北往南行驶,当以时速约56.7公里/小时驶至出事地点时,遇施工工作业人员黎某1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已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施工区域内活动,结果小型轿车碰撞防护标志牌和黎某1后再往南碰撞沙堆,造成黎某1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和防护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黎某1的继承人兰某、黎某2、黎某3、黎某4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2010年9月16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0]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1无责任。
(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白法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大地公司与2011年9月26日已向兰某、黎某2、黎某3、黎某4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支付2333元诉讼费。
(4)、大地公司提交了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2张,金额共1200元,拟证明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交担保物需对担保物估价而产生了评估费损失。
4、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张某订立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符合法律规定抢救费用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现大地公司已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交纳了受理费2333元,根据大地公司、张某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上述费用大地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大地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向张某追偿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大地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完毕上述款项,故其主张自该日起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抗辩交强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冲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即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显然,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无需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交强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冲突,故法院对张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大地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物评估费属于其诉讼成本,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大地公司请求张某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12333元,并支付利息(以112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5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由张某负担 。
(三) 二审情况
4、二审判案理由:张某在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下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事故,而且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的驾驶证已经被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基于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已经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张某与大地公司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大地公司在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交纳受理费2333元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张某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冲突,是无效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二审定案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四)解说
1、扣满12分是否等同于关于无证驾驶
在行驶过程中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机动车,对驾驶员的要求较高,我国对驾驶人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驾驶证扣满12分时是否是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是否是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实践中对此的理解适用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其驾驶证虽被记分达12分,但并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停止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另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证被扣满12分,此时驾驶员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时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已经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 。" 因此,法律明文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扣满十二分,不能驾驶机动车。在此种情况下驾驶人必须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拒不接受学习与考试的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第三条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答复:"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 因此,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员在此情况下不能上路,驾驶员重新上路的前提事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通过考试。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况应当是视为驾驶资格中止的状态,驾驶员不能驾驶车辆上路。
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浙公复[2005]99号《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中明确记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等。
因此驾驶证扣满12分并不必然是无证驾驶,但是在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况下,持该证的驾驶员继续上路驾驶车辆,因该驾驶证此时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资格是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的必备条件,此时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形。
2、保险公司能否向致害人追偿
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颇多,其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的问题便是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后是否能够向致害人追偿。关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问题,基于交强险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基本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完全一致,但是大致的趋向和做法还是认可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但是关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后,是否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问题,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
在认定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之后,是否能向致害人追偿呢?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全国统一施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是"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仅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上述条例与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明确列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立法的保险条例,不仅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赔偿,更为重要的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若此时将无证驾驶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归责于保险公司的话,无疑是纵容、鼓励无证驾驶这一高度危险的违法行为,此时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将会面临严重的安全隐患。最后从社会效果层面来看,将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归责于驾驶人,也就是保险公司在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款项后,能够向致害人追偿。此时一方面可以加重违法行为人的经济负担,从而减少驾驶者的恣意妄为行为,以此达到减少事故发生,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另一方面能够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因若是无证驾驶这种交通事故高发的情形也列入保险的范围话,无疑会增加保险的赔付概率,违法者的行为有保险公司为此买单,违法者受不到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依法使用机动车辆是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能够得到保险保障的前提。
(张萍)
【裁判要旨】1.驾驶证扣满12分并不必然是无证驾驶,但是在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况下,持该证的驾驶员继续上路驾驶车辆,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形。2.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