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18、5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518号案原告(521号案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18号案被告(521号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莫俊健,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蒿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海珠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邝荣勋;代理审判员:熊丹丹;人民陪审员:吴静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莫某诉(辩)称:我于2002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处,并由其安排至第三人处担任保安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保,工作内容为保障北山村的治安、收取进出北山村车辆的停车费以及由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安排的其他工作,一般每月仅休假三天,其从未向我发放过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013年2月28日,北山村治保主任通知我2013年3月1日不要去上班,并未给予任何理由。现请求:1、请求法院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2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向我支付2012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235元;3、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向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20元;4、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向我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费25181元。
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辩(诉)称:莫某是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治安联防大队北山中队(下称"北山中队")治安队员,受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派出所管理。我社与北山中队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对莫某进行用工、管理的情况,与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1、判决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与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莫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请求判令莫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称其于2002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处工作,任职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队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的注册和办公地(北山大街6号)一楼,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北山村的治安、巡逻、收取进出北山村车辆的停车费,其日常工作及休假安排、装备配发等均由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的社委黄启光(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队长)负责,故莫某认为其受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劳动管理。莫某称其2010年后的月工资为162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的财务人员莫雪云负责发放,领取工资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注册和办公地(北山大街6号)一楼的财务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确认莫雪云是其社财务人员,但称并没有要求其向北山中队人员发工资。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还称其社仅以工资名义向街道或派出所支付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的经费,再由街道或派出所向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发放该经费,其社只是向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提供经费支持的受益单位之一。关于工作时间莫某称其在职期间每月休息3天、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8日,原因是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且不安排其工作而离开。莫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岗证;2、证人证言;3、北山中队队员联系电话;4、北山治安中队会议签到表;5、北山治安中队队员休息安排表;6、照片;7告知书。
庭审中,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与莫某均确认北山中队雇佣的治安联防队员均由该社社员担任。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确认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的中队队长黄启光系其社的社委;莫某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
争议产生后,莫某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28号《裁决书》:1、确认莫某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一次性支付莫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3、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一次性支付莫某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4、驳回莫某其他申请请求。后莫某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均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3、一审判案理由
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莫某为北山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在该社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担任治安联防员的职务。考虑到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维护本村社的治安聘请本村社人员服务于本村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同时莫某作为村社社员其本身也是治安联防之下的受益人,其工资收入情况均与其社员身份密切关联,双方所形成的关系较为特殊,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现莫某主张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支付2012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235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2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费2518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与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
(三)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莫某和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下称北山经济联合社)之间所建立的是何法律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莫某和北山经济联合社建立劳动关系。莫某虽然没有和北山经济联合社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两者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莫某与北山经济联合社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特征。莫某在200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向北山经济联合社提供劳动力,服从北山经济联合社的工作指令、接受相关的工作规制,北山经济联合社定期向莫某发放一定的报酬。第二、莫某日常工作时使用的是北山中队向其发放的装备、且在该社场所完成指派的治安维护工作及代北山经济联合社收取停车费用,这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另一个特征--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某和北山经济联合社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莫某的身份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莫某既是参与者,也是受益人。北山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因此,聘请其作为治安联防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同时莫某作为村社社员其本身也是治安联防之下的受益人。从尊重农村集体经济事务自治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不应该介入村民事务的管理当中去,不应该认定两者构成劳动关系。若村民大会通过决议将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确立为劳动关系,法院则应尊重这种特殊约定,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资金来源分析,该资金也是来源于村民的自筹。北山经济联合社虽然有向莫某定期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这部分资金并非源自于集体组织而是来源于经济组织内每家每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维持本村治安秩序治安基金。从这个角度来讲,北山经济联合社只是作为村民的代表聘请组织内成员从事治安维护工作。第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的现实实践情况考虑,也不适于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珠三角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已经对组织内的资产进行了股份"固化"(即将本村资产按照某个时点的成员人数进行划分份额,按份分享收益,且固化后对于股份是"生不增,死不减"),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及其继承人均能够依其所占的份额从本集体组织中获取收益和红利。一旦将这部分协助管理组织事务的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确立为劳动关系时,不但增加集体组织的运作成本,而且容易造成组织内成员间利益分配不均。从平衡集体组织内部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认定它们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莫某所提出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20元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费25181元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事实上,目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除了由组织内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成员之外,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繁杂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界交往的频繁,往往会聘请本农村集体组织甚至是组织之外的成员协助处理组织的事务。对于他们与组织的关系,可以作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甄别:
第一、对于由村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成员履行职责,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它们当然地不构成劳动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里大部分事务都是依靠选举产生的成员进行管理,他们履行的是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第二、对于聘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该组织事务的管理(如:财务、治安联防、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等工作),为了维护本经济组织的利益,成员自身也是受益者,不应该视为劳动关系。(理由前面已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三、对于聘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管理工作,应该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民法通则》中所指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包含该条所指的"用人单位"。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没有义务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也没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股份、分红等经济利益,两者之间是一种纯粹劳动者提供劳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报酬的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
作出上述的甄别,有人可能认为这会导致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和组织之外的成员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事实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参与集体组织事务的管理除了获得报酬和来源集体组织的股份收入(或分红)之外,他们还可以通过"新农合"等保障机制获得一定的社会保障。而组织之外的成员则主要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的方式获得报酬和相应社会保障。因此笔者认为作出这样的甄别反而能够在成员内外真正实现实质的公平。
(徐萍)
【裁判要旨】从平衡集体组织内部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