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南康乐路西华府假日大厦1D、1E、1F1铺。
法定代表人:檀海啸,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员:常维平。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以星;代理审判员:张怡音、叶丹。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邱某于2011年8月4日开始在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处上班,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合同续签至2013年7月31日。邱某在海景公司的"海XX号"油船上担任大副兼船务部经理,2012年邱某与海景公司约定工资为每月19,142元。2013年,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5,962元。海景公司至今未给付,共拖欠邱某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51,606元。4月7日,海景公司强行解雇邱某,应补偿邱某两个月工资共31,92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海景公司支付邱某依法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合计83,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 2013年1月1日起,海景公司因经营不善,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但邱某工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而不是邱某主张的15,962元。2. 海景公司没有强行解雇邱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景公司安排邱某工作,邱某的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邱某的工作岗位为大副,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调整协议书,记载从2013年1月起,邱某每月工资总额调整为2012年12月份工资总额的80%。
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邱某在海景公司所属"海XX号"油船上工作,任职大副。2013年4月8日,邱某从海景公司处离职,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海景公司拖欠邱某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未支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出具的X号牡丹灵通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邱某)记载:2012年1月13日、3月9日、4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9月5日、9月14日、11月9日、12月5日分别转入19,142元,2012年3月27日转入18,829.7元,12月5日转入18,517.3元,2013年1月17日转入19,342元及19,742元,前述业务后均记载为"批量业务"。经查,汇款人均为海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檀海啸。
经查,檀海啸为海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兼财务经理。2013年7月4日,海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檀海啸变更为徐荣奎。
另查,深圳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邱某为主张其每月工资总额为19,14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5,962元,提交了证据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7海景公司制作的2013年1月10日工资表、证据8邱某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2月份工资表。海景公司对邱某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的调查结果不能证明是海景公司向邱某支付工资,海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檀海啸支付款项给邱某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海景公司主张作为油船大副的邱某每月工资即为其基本工资1500元,与劳动合同中邱某工资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两部分构成的约定不符。邱某主张其工资总额为每月19,142元,提供了海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经理定期对其汇款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海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作为向邱某发放工资的主体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进行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邱某主张其工资总额为每月19,1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资调整协议书,从2013年1月起,邱某每月工资总额调整为2012年12月份工资总额的80%,为19,142×80%=15,313.6元。一审法院认定海景公司拖欠邱某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为15,313.6×3+15,313.6/30×7=49,5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劳动合同、船员服务薄、海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资料等,证明原、被告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
2. "海XX号"油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证明邱某在船工作情况;
3. 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明邱某每月工资总额。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邱某于2011年8月4日到海景公司所属"海XX号"油船上工作,并与海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邱某作为劳动者,负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的义务,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权利;相应地,海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组织、安排邱某工作等权利,负有向邱某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邱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景公司未向邱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9,514元,邱某诉请海景公司支付拖欠的该工资,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海景公司拖欠邱某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未支付,邱某于2013年4月8日离职,邱某主张海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景公司关于其没有强行解雇邱某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邱某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在海景公司处工作,其主张海景公司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邱某离职前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的3倍,海景公司向邱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深圳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即海景公司应向邱某支付经济补偿4918×3×2=29,50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海景公司向邱某支付拖欠的工资49,514元及经济补偿29,5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海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景公司向邱某支付工资4500元,并改判海景公司无需向邱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邱某主张其每月工资总额为19142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景公司存在强行解雇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予2013年4月8日离职的情况。邱某并未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自动离职不应得到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一)海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应向邱某发放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二)涉案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职务津贴构成,海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职务津贴与经营业绩挂钩,公司正常经营时才有职务津贴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发放方式。(三)海景公司在二审中还确认其并未对员工的出勤情况予以登记。(四)工资调整协议书由海景公司于原审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邱某确认签署过该协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邱某的月工资总额;(二)海景公司应否向邱某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景公司确认其与邱某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约定邱某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构成,其中,2012年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邱某主张其工资总额为19142元,海景公司主张邱某的月工资总额为1500元,并主张职务津贴与经营业绩挂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发放方式。从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工商银行处调取的邱某银行账户明细看,其有多次转入19142元的记录,与邱某主张的月工资总额基本吻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海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之前向邱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及说明海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檀海啸向邱某转账的原因,但海景公司均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景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应查明邱某于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出勤天数和报销款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海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邱某主张其为全勤且不存在报销情况的前提下,应提供证据证明邱某的出勤和报销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确认邱某于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期间不存在因缺勤而扣除工资以及因报销而增加款项的情况。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间至2013年7月31日止,但双方确认邱某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说明邱某的离职为非正常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邱某依法有权在海景公司拖欠工资的违约情况下与海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针对海景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违约行为,邱某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正确,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 本案案由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还是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我国早期海事立法中没有严格区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规定船员劳动报酬请求作为船舶优先权时仅规定了"劳动合同",而没有一并规定"劳务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均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并未规定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47号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船员就劳动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可见,不论是基于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只要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就船员劳动或劳务报酬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均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1年海事海商审判综述")。
2.劳动合同中规定了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争议的,一方是否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
船员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船员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海事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因为船员具有流动性大,工作场所不固定的特点,为有效保护船员的利益,方便船员起诉和及时行使船舶优先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需要仲裁前置,船员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3. 利用优势证据原则,依法对船员的实际工资总额进行查明。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了作为船员的邱某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构成,其中,2012年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邱某主张其工资总额为19142元,海景公司主张邱某的月工资总额为1500元,并主张职务津贴与经营业绩挂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发放方式。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工商银行处调取的邱某银行账户明细看,发现存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期性地多次转入19142元的记录,该转账记录均与海景公司主张的月工资相去甚远,但与邱某主张的月工资总额基本吻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海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邱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及说明其法定代表人向邱某转账的原因,但海景公司均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明邱某月工资总额的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海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举证证明邱某存在缺勤和报销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了邱某不存在因缺勤而扣除工资以及因报销而增加款项的情况。
(常维平)
【裁判要旨】不论是基于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只要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就船员劳动或劳务报酬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均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因船员具有流动性大,工作场所不固定的特点,为有效保护船员的利益,方便船员起诉和及时行使船舶优先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需要仲裁前置,船员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