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3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云浮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苏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慧敏,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灿、梁剑宁,均为云浮市法制局干部。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燕;审判员:陆汉容;代理审判员:李婉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伟明;代理审判员:窦家应、郭琼瑜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30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云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在水泥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的需要,依法有权作出同意县国土局收回水泥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云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在得到县政府的批准后,作出决定收回水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但对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应由县政府与水泥厂协商解决。因此,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县政府、县国土局作出的上述批复、决定中关于收回涉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项,但撤销了关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的决定项,要求县政府依法重新处理补偿问题。
(2)原告水泥厂诉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被告市政府辩称: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告广东省云浮水泥厂持有的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地块,已发生政府有权收回的法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水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9月5日,市政府发给水泥厂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记载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起,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不再许可该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3月25日,因深圳市二十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中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次日将该裁定送达至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2013年6月28日,依县国土局上报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县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日,县国土局对水泥厂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随该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由县政府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0万元的补偿。2013年9月2日,水泥厂以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政府、县国土局作出的上述批复、决定中关于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项,但撤销了关于补偿款的决定项,要求县政府依法重新处理补偿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清单与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水泥厂提供复议证据的情况以及被收回地块地块并非石灰石矿山开采范围。
(2)粤国土资(矿管)函[2003]654号《关于同意采矿权有偿转让的批复》。证明:水泥厂所转让的石灰石矿山开采权没有在被收回地块范围内。
(3)(2006)云中法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收回地块的事实,以及石灰石矿位于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0号土地证所登记地块范围内,而不是涉案土地范围内。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水泥厂属于国有企业,自2009年起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已进入债权债务清理程序。
(5)云国土规划法规[2013]1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水泥厂曾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该局告知其应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6)证据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县政府提供的复议证据以及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7)云县府函[2013]80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2013年6月28日,县政府批准县国土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建议以80万元适当补偿与水泥厂协商解决。
(8)云县国土资收[2013]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1日,县国土局经县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涉案土地决定,并决定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次性定额补偿80万元。
(9)《国土资源部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证明:国土资函[1998]403号文件已被废止。
(10)《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水泥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广东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作第三人参加复议。
(1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
(13)《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明:行政复议案经延期、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调查。被告市政府召集了案件的当事人对事实进行核实。
(14)《行政复议案件调查记录》及《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签到表》。证明:行政复议案经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意见。
(15)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案件当事人。
(16)(2010)云中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及收件人为市国土局的送达回证。证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深圳市二十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继续查封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XXXXX1号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次日将该裁定送达至市国土局。
3.一审判案理由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县政府因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有权决定收回涉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县国土局在得到县政府的批准后,决定收回涉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合法。虽然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继续查封了涉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并不影响县政府对涉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权利。
4. 一审定案结论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泥厂上诉称:首先,市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复议过程中,县政府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批准县国土局做出收回土地的决定是基于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且水泥厂属清算企业已停止使用涉案土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县政府未依法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市政府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其次,原审法院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维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府辩称:水泥厂的上诉理据不足,市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是否合法。由于原审法院在2013年3月25日就已经作出(2010)云中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次日将该执行裁定送达至市国土局,而县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才批准县国土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县国土局于2013年7月1日才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县政府批准县国土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县国土局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政府以及县国土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市政府的错误复议决定未予纠正不当,应予撤销。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云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
3.由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七)解说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各地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城市建设、提高土地利用率以及经济利益等多方面原因,征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数量常年保持着较高的水平。对于政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少法律、法规都进行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有权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政府是否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从法理层面上来讲,人民法院的查封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隔断效力。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后,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得擅自对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变更以及设定或者变更有害于该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行政许可,以避免被查封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变动或者财产价值的降低。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确保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这也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中行政机关的收回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查封过程中,若该收回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前或之后,均非查封效力所能及。此外,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必须确认查封裁定是否已真正生效。若人民法院仅仅是作出裁定,但在收回决定作出前尚未将裁定送达给当事人、有关部门或采取查封措施,则该查封裁定并未真正生效,故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收回行为产生影响。
(李婉婉)
【裁判要旨】对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行政机关违法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