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吉梅。
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江涛、冉家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勇;人民陪审员:朱茂林、龙启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渝A65XXX号小汽车,非法营运搭载卢某等人从重庆市綦江开发区帝王广场出发,准备前往重庆。当其驾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后门路口时,见有公安执勤人员的设卡检查,被告人余某为了逃避检查,不顾车前方示意其停车的执法人员金某的人身安全,驾车强行冲关卡,并将金某抵行数米。余某在金某让开后,逆行逃跑至"阳光奥运"小区门口停车,令车上乘客下车。此时,金某追上余某的车,见余某的车副驾驶车门敞开,趁机一只脚踏入车内,准备进入该车内。余某见状,在副驾驶车门敞开,金某仅一只脚在车内、身体还悬在车外的情形下,加大油门往九龙大道方向逃窜。之后,余某连续与渝A00XXX号、渝ALCXXX号两辆过往车辆发生擦挂。金某趁机坐入该车,关上车门,劝其停车后,余某仍继续加速逃窜。在逃跑至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旁"黄金港"酒楼门前时,将行人佘某撞伤后,加速进入九龙大道朝高速路口方向逃窜。期间,余某为抗拒抓捕,撞击接警来抓捕的渝A51XX号警车,当余某驾车行驶至綦江区文化馆前红绿灯路口时,其逃跑路线被社会车辆挡住,因无法通行被迫被渝A51XX号警车逼停、抓获。被害人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渝ALCXXX号小型轿车经济损失为1200元。
2.被告人余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逃跑的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处罚,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3.辩护人辩称
被害人的死亡是因执法人员暴力执法及被告人余某为了逃避处罚发生的。被告人余某主观上无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是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及公共安全。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綦江城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定于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进行集中整治。2014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渝A65XXX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搭载卢某等人从重庆市綦江区开发区帝王广场出发,准备前往重庆。当其驾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后门路口时,被公安执勤人员设卡拦截检查。被告人余某为了逃避检查,不顾车前方示意其停车的公安执法人员金某的人身安全,驾车强行冲卡拒绝检查,并将金某抵行数米。被告人余某在金某让开后,逆行加速行驶约100米至二级车站旁的"阳光奥运"小区门口旁,停车叫其车上乘客下车。此时,公安执法人员金某追上来,趁被告人余某的车下客,副驾驶车门敞开之机,将其一只脚踏入车内,准备进入该车内时,被被告人余某发现后,被告人余某为了逃避处罚,在其副驾驶车门敞开,金某仅一只脚在车内、身体还悬在车外的情形下,加速驾车往九龙大道方向行驶。大约行驶40米时,被告人余某连续与路边的渝A00XXX号、渝ALCXXX号两辆过往车辆发生擦挂。此时,金某趁车辆发生擦挂,车速稍微减速时坐入该车,关上车门。被告人余某在执法人员进入车内后,为了逃避处罚,仍继续加速开车逃窜。当其行驶约40米至二级车站旁"黄金港"酒楼门前时,其车左前部将过公路的行人佘某撞倒在地,致佘某被迅速撞到其车后,被告人余某仍加速行驶,往九龙大道朝高速路口方向逃窜。被告人余某行驶约200米时,被前来抓捕的公安民警驾驶的渝A51XX号警车在区文化馆路口处逼停并抓获。被害人佘某被被告人余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渝ALCXXX号小型汽车的经济损失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蒋某、刘某、李某、梅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驾驶车辆冲撞警察,后逆行逃跑过程中撞人的事实;
3.证人金某、赵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拒不接受检查,并驾驶车辆冲撞执法民警,逆行逃跑过程中又撞人,后被执法民警抓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余某驾驶的渝A65XXX号小汽车转向、制动性能有效、无机械故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佘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渝ALCXXX号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为1200元。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非法营运过程中,拒不接受检查,驾车撞执法民警,逃跑过程中撞倒行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因涉嫌非法营运后,拒不接受执法机关的检查,为逃避处罚,实施逆向行驶、不顾执法人员的安全驾驶车辆行驶、擦挂他人车辆及撞击他人后继续加速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不顾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公共财产安全,以危险的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因执法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涉嫌非法营运,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余某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逆向行驶,当其车上的人员下车,执法人员追上其驾驶的车后,被告人余某在明知其驾驶路段系重庆市綦江区二级汽车站,其人流量及车流量较多,明知其驾驶的车门未关闭,执法人员的身体还悬在车外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检查,不顾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继续开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其车与公路边两辆机动车发生擦挂后,在明知车上还有执法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不停车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反而驾车逃逸,继续加速行驶,此时,被告人余某主观上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心态,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当其行驶至二级车站旁"黄金港"酒店门前时,由于车速过快,对路过公路的行人无法采取紧急措施,导致其车将过公路的行人佘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余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将人撞伤,为了逃避检查,仍加速驾车逃逸,继续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解说
1.从行为手段看,驾车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具体危险。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该罪危及的后果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以其他危险方法"并不明确,但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的兜底规定,因此,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之行为手段所具有的危险性应与放火、爆炸等手段应相当。同时,由于该罪是重罪,应该严格解释,应将"以其他危险方法"之行为限制解释为是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性质相当的行为。一般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对危险的判定,需要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个别、具体的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性或者高度危险的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驾车逃跑过程中,先抵行执法人员10余米,后又不顾副驾驶车门未关、执法人员一只脚悬在车门外的情况,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汽车站附近路段,高速逆向行驶,该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紧迫性和现实危险性,行为手段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从主观方面看,对驾车逃逸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的发生。但是,在危险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实害结果具有故意,则存在争议。这涉及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问题。刑法第114条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属于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实害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实害犯。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第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而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亦即第115条第1款是在第114条规定的基础上,因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一般认为,责任主义要求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具有认识可能性,即至少存在过失心理,否则不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易言之,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无需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加重结果的发生),但是至少应该存在过失罪过。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对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心理,但是应该认识到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高速驾车逆向行使的行为具有致人死伤的危险,并且对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存在预见可能性,故应该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从犯罪关系角度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竞合关系。所谓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一方面,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言,一旦造成了伤亡实害后果,行为人对伤亡后果具有过失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害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害,且行为人对该公共危害具有故意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造成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非意外事件情况,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两罪是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应择一重罪论处,故本案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对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高速驾车逆行行驶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行为人认识并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且对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直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论处。
(徐贤飞)
【裁判要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竞合关系。一方面,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言,一旦造成了伤亡实害后果,行为人对伤亡后果具有过失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害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害,且行为人对该公共危害具有故意的,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具体危险的驾车逃逸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